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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只要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或者补偿的依据。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29日,宣某与张某(夫妻关系)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宣某应于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对双方所涉离婚案件及离婚协议纠纷的有关案件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与张某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张某应支付给宣某600万元。

裁判原为节选【案号: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964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张某是否应该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

2010年10月29日,宣某与张某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宣某应于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对双方所涉离婚案件及离婚协议纠纷的有关案件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与张某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张某应支付给宣某600万元。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宣某按约定对双方涉诉的两案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10日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除增加儿子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外,财产处理与双方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致,但张某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

从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就财产分割和离婚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并备案,但其内容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矛盾,两者互相补充和确认,应共同作为双方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所使用的协议,可见双方同意在婚姻登记机关只备案《离婚协议书》,但实际上同时认可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故张某主张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补充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书》关于支付600万元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判令张某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并无不当。

附:

《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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