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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孺子牛8904 2019-07-13

2014年9月28日,甲公司与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川区人民东路327号门面出租给乙某,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甲公司将涉案门面出租给乙某使用后,乙某从2016年2月9日起一直未向甲公司支付租金。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8月23日,甲公司起诉乙某支付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的租金。乙某辩称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支付甲公司该时间段的租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产生的争议,其实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最高院审判长联席会一致意见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出发,该规定所指的“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债务,即不适用于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

对于约定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一定争议。最高院认为,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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