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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下篇(一)】

 益友仁義 2019-07-16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二十二章 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节 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639.【一般规定】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640.【房屋的强制迁出或土地的强制退出】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641.【生活必需房屋异议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42.【隐匿资料的处理】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643.【他人持有财物、票证的交付】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规范第645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644.【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处理】  

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用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645.【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节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646.【一般规定】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647.【可代替履行行为】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48.【代履行费用】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649.【不可代替履行行为】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650.【不作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者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必要时,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被执行人交付费用,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结果。

651.【探望权】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章 特殊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一、财产保全

652.【诉讼保全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653.【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654.【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655.【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656.【上诉、再审案件保全措施的实施】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657.【保全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658.【法院内部职责分工】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的,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一并移送给执行机构。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

659.【采取措施时限】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660.【担保数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661.【物保和人保】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662.【保险人提供担保】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663.【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664.【不要求提供担保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665.【对担保财产的查封】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并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666.【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667.【网络查控财产信息】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666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668.【对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密义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669.【财产权益保护原则】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670.【同等价值保全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671.【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672.【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673.【特殊动产的保全】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674.【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保全或执行】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675.【到期收益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676.【到期债权的保全】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677.【保全效力的延续】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678.【保全、审理、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处理】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679.【续行保全】  

保全的期限适用本规范第374条规定。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680.【再审期间对保全申请的处理】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81.【保全不影响优先权】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682.【保全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683.【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684.【保全财产的变更】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685.【保全解除之一】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686.【保全解除之二】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687.【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688.【对保全与否裁定的复议】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689.【保全执行行为异议】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690.【案外人异议】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691.【海事保全】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692.【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二、先予执行

693.【先予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四)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五)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六)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七)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八)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694.【先予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695.【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696.【法院内部职责分工】  

先予执行的申请由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机构执行。

697.【法律适用】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698.【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699.【先予执行的回转】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700.【立案和管辖】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应提交符合本规范第31条、第32条规定要求的材料。

701.【仲裁案卷的调阅】  

根据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70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703.【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五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100条第八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704.【结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其他情形下,参照本规范第二十章第七节的其他相关规定结案。

第三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

70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与受理】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06.【预先支付工资、费用裁决的执行和受理】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07.【先予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70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期间的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四节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709.【立案和管辖】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方当事人可以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710.【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711.【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712.【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赋予】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规范第711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713.【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714.【公证卷宗的调阅】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715.【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五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处理。

716.【结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其他情形下,参照本规范第二十章第七节的其他相关规定结案。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717.【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  

本规范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718.【管辖和委托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719.【执行期限】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720.【审判期间财产的调查与控制】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721.【不同机关对同案查封效力的衔接】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722.【裁判内容的明确、具体要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723.【移送执行及立案审查】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724.【刑法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725.【没收财产的执行原则】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726.【赃款赃物、收益及转化物的追缴】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727.【涉第三人赃款赃物的认定和追缴】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728.【财产变价的特殊程序】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729.【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原则】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二)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730.【案外人异议的特殊审查程序】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731.【赃款赃物认定异议的审查】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32.【财产刑的执行中止】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733.【财产刑的终结执行】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734.【协作机制】  

有需要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执行法院在执行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事项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予以配合。

735.【财产刑执行回转】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736.【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节 行政案件的执行

737.【执行前保全】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一、对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执行

738.【一般规定】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9.【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740.【特别执行措施】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

741.【申请执行时效】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42.【申请执行前置条件及地域管辖原则】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43.【省部级行政机关决定的执行管辖】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744.【专利管理机关决定的执行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745.【申请资料】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746.【受理时限及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747.【处理时限】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规范第745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规范第749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748.【不予执行的情形】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749.【不予执行的条件及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750.【涉公共安全的特殊启动执行程序】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751.【费用承担】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752.【不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753.【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的不予受理】  

对行政机关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其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75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管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755.【征收决定的申请】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56.【征收决定执行申请的受理及救济】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757.【征收决定执行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758.【征收决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759.【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760.【实施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

761.【适用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范第760条第一款精神办理。

762.【民事争议行政裁决的执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九十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七节 涉外案件的执行

一、对我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判决、裁定的执行

763.【国外执行的途径】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764.【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证明】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二、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的执行

765.【保全的管辖】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766.【保全的担保】  

依照本规范第76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767.【申请执行涉外裁决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768.【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769.【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770.【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771.【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772.【承认和执行的途径】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773.【承认和执行的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774.【国际间平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75.【先承认后执行】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776.【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777.【申请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778.【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779.【对外国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审查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780.【无条约和互惠关系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申请】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781.【司法协助的文本要求】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782.【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783.【不合规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四、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784.【一般规定】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785.【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期间】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786.【审查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787.【临时仲裁庭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处理】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784条规定处理。  

五、其他

788.【海事涉外案件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节 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认可与执行

789.【可予认可与执行的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前款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790.【书面管辖协议】  

本规范第789条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2008年8月1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前款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791.【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792.【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陆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793.【申请文件】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规范第789条第二款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陆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794.【申请书的内容】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795.【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原则】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内陆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796.【认可和执行的申请期间】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797.【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内陆的法律,内陆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内陆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内陆人民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内陆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在内陆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陆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798.【认可与执行的阻却】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陆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799.【认可与执行的复议】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800.【另诉的不予受理及重复申请的禁止】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797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内陆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801.【财产保全】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陆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02.【费用交纳】  

当事人向内陆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陆有关诉讼收费的规定交纳执行费。

803.【执行标的范围】  

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804.【适用时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2008年8月1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805.【可申请执行的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陆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在香港特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

806.【管辖】 

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陆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陆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807.【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808.【申请书的内容】  

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809.【申请时限】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陆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810.【法律适用】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内陆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811.【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在内陆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依内陆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在内陆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陆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12.【费用交纳】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内陆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813.【适用时点】

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

814.【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之间裁决的执行申请】  

对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因故未能向内陆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陆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执行

815.【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该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该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816.【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本部分所称“判决”,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部分所称“被请求方”,指内陆法院。

817.【申请认可和执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陆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818.【管辖】 

内陆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19.【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在内陆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820.【申请书的内容】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821.【申请材料】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822.【语言要求】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823.【审查程序】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824.【不予认可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内陆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内陆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内陆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内陆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内陆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内陆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陆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陆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825.【不服认可与否或执行行为的救济】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内陆法律的规定,向相关法院寻求救济。

826.【认可的判决的效力】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内陆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内陆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827.【部分认可与执行】  

内陆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828.【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陆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29.【认可和执行程序对另诉的排除】  

在内陆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内陆法院不予受理。

830.【不予认可后的权利保障】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824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内陆的法律,内陆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内陆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规范第824条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831.【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832.【费用交纳】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陆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内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833.【法律适用原则】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最高人民法院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规定的以外,适用内陆的法律规定。 

四、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834.【一般规定】  

内陆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该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内陆的程序法律规定。

835.【管辖】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内陆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36.【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陆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837.【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838.【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839.【确定申请期限的法律适用原则】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陆法律确定。

840.【申请不予执行澳门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依内陆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在内陆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陆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41.【费用交纳】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内陆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842.【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竞合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843.【申请的处理】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844.【财产保全】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内陆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45.【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内陆法院使用。  

五、对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执行

846.【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847.【可予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范围】  

本部分规范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848.【认可和执行申请或直接执行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849.【管辖】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850.【认可申请的审查机构】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851.【委托代理的文件要求】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852.【申请书内容及应附文件】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853.【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849条和第852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范第849条和第852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854.【判决真实且生效的证明】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855.【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856.【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857.【未申请认可的可诉性】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858.【撤回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859.【认可申请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860.【不予认可的情形】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861.【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范第860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62.【认可判决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863.【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及复议程序】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范第861条和第862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864.【不予认可后起诉的允许】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865.【认可与执行申请期限的确定与中断】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866.【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867.【费用交纳】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六、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868.【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869.【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本部分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870.【认可和执行同时申请或仅执行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871.【管辖】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872.【认可申请的审查机构】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873.【委托代理的文件要求】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874.【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二)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875.【申请书内容】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876.【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871条、第874条和第875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范第871条、第874条和第875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877.【裁决真实性的证明】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878.【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879.【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880.【撤回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881.【认可申请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882.【不予认可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883.【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范第882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84.【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范第882条和第883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885.【认可或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竞合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886.【不予认可后的权利保障途径】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887.【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限的确定与中断】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888.【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889.【费用交纳】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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