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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能否财产保全

 律师看法 2019-07-02

当事人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仲裁裁决或判决的执行,通常会提出财产保全的要求,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财产保全的规定,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能否实施财产保全呢?

一、现行法律层面上没有依据

现行《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是这里的仲裁是指商事仲裁,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并不能适用该条款。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这是诉讼保全的规定,但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还未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不适用该条。

该法还有诉前保全的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但是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当事人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故不可能此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这里所谓的申请仲裁,也指的是商事仲裁,因此上述法条在劳动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上也不适用。

二、司法解释晦涩地表明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在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纠纷重新进行审理后重新裁判结束纷争,因此不会产生人民法院确认或者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既然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只有在任一方当事人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才会发生裁决书的生效问题,故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问题。否则,在一方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只需要告知当事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了。

在此,司法解释其实准许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实施财产保全,只是其表现的十分隐晦,对财产保全如何提出、如何实施均未明确表述。

三、地方的探索

1、广东模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该规定要求劳动者在仲裁立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2、江苏模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19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是否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及需要保全财产的线索。劳动者在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客观上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保证担保。”

该规定要求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审查劳动者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书面意见,再由人民法院全面审查。

四、中央层面的政策统一

2017年11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文,在中央层面就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能否财产保全完成了政策统一。该文“三、规范裁审程序衔接(二)规范保全程序衔接”部分规定:“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的规定来看,“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表明案件已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是仲裁中的保全,不是仲裁前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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