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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若肇事 车主就该担责吗?(一)

 暮秋残阳 2019-07-17

随着国内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我国已步入世界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行列。截至2019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4亿辆,其中汽车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4.2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3.8亿人。随之而来的是,机动车事故发生率也节节攀高。这里有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广大车主,即“车辆出借后发生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当下自媒体异常发达,各种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被纷纷关注并竞相报道,“标题党”肆意横行。有些题目甚至耸人听闻,比如“借车有风险,车主被判刑”“借车给朋友,被判100万”等等。当然,在此背景下,有些法官出于种种考虑,判决由车主承担责任,更加剧了普罗大众对此存在误解误读的传播。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应当对此进行正确解读以正视听,避免给大量车主造成不必要的恐慌。

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途径的理解需要正确引导

司法实务中,有人一直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时应将机动车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更为方便快捷。而机动车使用人欲让所有人分担责任则必须举证证明所有人存在过错,这样就减轻了受害人向机动车所有人求偿的举证压力,进而保障了对受害人救济的效率和效果。但是,如此一来却恰恰忽视了“机动车使用人才是事实上的直接致害人”这一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对受害人一方的过度倾斜保护,成为当下各种“老赖”“碰瓷”等不良社会现象滋生的温床。正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所言:“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如果司法中只顾及受害人诉讼权利的便宜和实体权利的保障,一味强调机动车系“钢铁战士”而行人属“血肉之躯”,就随意扩大至车主也要承担责任,将其拖入责任承担的泥淖,显然是对那些无辜和善良的车主利益诉求的忽视或不公平对待。殊不知,以牺牲车主利益为代价而换取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和谐。

车主拥有车辆,本身并不能构成法律对其非难的充分理由,即车主有车并不代表有过错,归车主拥有的静止的车辆并非类似“放射源”抑或“饲养的动物”等危险物。如果要求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岂不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因此,由实际掌控危险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由危险所引发的损害后果,会更加合乎公平正义的要求。试想,如果机动车辆登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下,还要对这样的车主予以课责,岂不成为笑谈?

目前,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已作为一种大众消费品“飞入寻常百姓家”,而不再像十多年前那样,拥有小汽车仅是少数富有阶层抑或单位才有能力享有的奢侈品。以前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更多的是基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其抱以同情之考虑作出的,现在来看确已“时过境迁”,因此,如果仍然套用旧有的观点和思维处理该类案件显属不妥,而应当让法律回归应有的轨道。那么应当如何才能正确理解上述观点呢?

首先,机动车的实际状态包括机动车的行驶与停放两种情形,这完全有别于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处分;其次,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所获得的精神利益(享受)是基于对其所有权权能的处分行为,机动车使用人对车主表示“领情”后,将取得机动车使用权以获取此后的运行利益(包括便利在内),而此后机动车使用人是否使用机动车或机动车是否运行,均不影响机动车所有人该精神利益(享受)的获得。获取精神利益(享受)是机动车出借人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并非基于机动车运行而获得的利益,运行利益不应当包括间接利益或精神利益。最后,机动车使用人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掌握和操控机动车产生的危险后果承担责任。机动车使用人负有业务上的高度注意义务,这种对业务上的高度注意义务要比对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高得多。唯有令其履行驾驶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使其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方能促使其时时刻刻保持高度谨慎驾驶,以达至预防或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之最终目的。

二、出借车辆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主并非一律需要承担责任

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发生主体分离型(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 [包括交强险和(或)第三者责任险] 赔偿。显而易见,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承担的是法定无过错有限替代责任。对于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负责全部赔偿。这是因为,在强制性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均不足以覆盖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时,由于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以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承担了相当的责任,依公平原则考量,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

从责任配置角度来看,上述规定是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为原则,而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为例外的。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无疑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担责”,即只有当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法定过错情形时,才需要向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当出借车辆发生主体分离型的交通事故时,通常情况下,受害人除了请求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外,还会向机动车所有人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仅需要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成立借用法律关系,而且必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情形,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受害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成立借用法律关系,同时也能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仅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换个角度讲,惟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人方可获得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并有将二者进行转移或处分的可能,而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实际并不占有、掌握和(或)控制机动车,无从消除机动车危险,其自始至终并未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未取得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转移和处分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名义车主应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称的“所有人”。只有在受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实质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时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过错”情形之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若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可见,上述规定确认了《侵权责任法》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引起的赔偿诉讼活动中的权威地位。同时意味着:只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那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优先适用的法律就应当就是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而不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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