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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案例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7-19

合同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案例

时间:2009年07月21日  |  作者:账号已禁用  |  关键词:公共利益  |  浏览:7128

;【注意:一、以下的相关案例都是上海陈志律师整理,如果转载,请注明网站出处并标明“陈志律师整理”,尤其不要删除文章的原来的出处。二、以下案例的完整资料的知识产权属于相关的作者或出版商。三、陈志律师整理相关该案例之目的仅为研究合同法之用,且为说明问题而对案例进行的提炼,可能和实际案例的表述有一定的出入,同时会省略一些非重点内容,为了简便,案例有的地方做了技术性处理,如上诉后,“原告”依然称为“原...

    52.4.合同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案例

    【注意:一、以下的相关案例都是上海陈志律师整理,如果转载,请注明网站出处并标明“陈志律师整理”,尤其不要删除文章的原来的出处。二、以下案例的完整资料的知识产权属于相关的作者或出版商。三、陈志律师整理相关该案例之目的仅为研究合同法之用,且为说明问题而对案例进行的提炼,可能和实际案例的表述有一定的出入,同时会省略一些非重点内容,为了简便,案例有的地方做了技术性处理,如上诉后,“原告”依然称为“原告”,而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四、对于阅读者仅供参考,陈志律师不对读者参考使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案例后面有陈志律师观点。】

    52.4.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第383—385页:江怀庆诉黄学田补偿合同案

    2000年,江怀庆(原告)和黄学田(被告)、证人朱有朝、王敏朝等人在广东吴川市广湛公路吴川段工程指挥部共同竞争灯具业务。期间,原被告和证人朱有朝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自愿退出竞争,被告和证人朱有朝等人补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后朱有朝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给原告,但一直未付款。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

2000年11月13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是一次竞争业务中,原告退出竞争为条件,答应补偿原告部分损失所立,该民事法律行为及补偿合同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种行为却损害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应确认该补偿合同无效。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2.4.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3辑,第208—213页:陈某诉曾某偿还借款因其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根据推理和经验被认定不成立而不予支持案

    从本质上看,本案其实应该是一个性交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由主张被告向其借过款,由于原告对所借为何款前后陈述不一,对借款过程不能说明,且其据欠条主张的借款事实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原告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案情:原告陈某被告曾某相识,之后双方即保持一段时间内的不正当两性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陈某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5月20日前还清。同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欠条,以被告未偿还其原本准备用于购房的借款为由,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曾某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某人民币28000元……款全部付清后,从此以后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背面载有陈某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内容的欠条辩称:原告系舞厅陪侍小姐,双方相识后开始了交往,并一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双方在2003年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贴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初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再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但因企业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兑付。双方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欠条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否认对方依据欠条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双方间曾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间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委托被告代其购房,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是为购房,100000元现金是其分多次出借给被告的,但其对于借款的次数、出借地点和每次出借的金额以及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其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项等事实均陈述不明。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结合考察双方的年龄、职业、身份等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排除被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此外,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和委托购房的事实,可以推定欠条所反映的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该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曾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52.4.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89—97页: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商品房包销合同案(一审以违反强行法而认定为无效,二审则是以违反了公共利益而认定为无效)

    案情: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

    52.4.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87—193页: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合同无效、违反国家政策、定金不予支持)

    案情:2004年4月,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方守祥(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哈萨克斯坦投资建立炼钢厂,约定被告将设备作价80万元,原告付60万元设备款,剩余20万被告作为20%股份入股。原告投入设备等,以80%股份入股。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40万元在设备出厂之日一次付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后发现,被告所称设备是被告和其他人共同所有,不是被告个人所有的,该设备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确认产品为国家淘汰产品。被告反诉称其已经购买好了设备,但是原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该定金不予返还,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9万余元,请求解除合同。

    昌吉市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告购买配件和招收工人的前期的费用,是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总金额为80万,故对于被告要求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20万元定金16万归被告告所有,其余4万元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不服上诉称合同标的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合同应该为无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已列入1999年国家经贸委的淘汰落后产品目录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原被告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无效。原被告前期投入的19万余元属于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故应该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对设备疏于了解,盲目签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将该淘汰设备作为合作项目和原告签约,虽不属故意,但对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应之责。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却认为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的效力,单根据合同法57条的规定,该定金是合同的从属条款,该条款亦应确认无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0万定金,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一半。

    52.4.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第273—283页:吕忠义以资金使用人孙戊寅保证亏本翻番赔偿投资为由诉其双倍给付投资款未予支持案(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公平原则)

    案情:2003年,吕忠义(原告)和孙戊寅(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并出借保证书一份“盈利共分,亏损则被告将投资款86000元翻番赔偿原告”。后被告以亏损为由仅返还74300元,欠117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1700元,给付赔偿金86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应该分担风险,翻番赔偿的保证违法。

    河南内乡县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亏损,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并返还欠款,但是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案件,被告赔偿原告86000元的30%并返还借款11700元。

    被告不服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内乡县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但是没有参与生产、经营,故原被告为借款合同,“亏损则被告将投资款86000元翻番赔偿原告”的约定属于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均为自然人,由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较妥。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实际占用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11700元。

    本案例编后补评认为“盈利共分,亏损则被告将投资款86000元翻番赔偿原告”之约定,在被告亏损的情况下,提供资金者不仅收回本金,还获得同等数额的赔偿。这显然属于暴利行为,且建立在他人亏损的基础上。暴利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一,建立在他人亏损基础上的获利行为更是违背善良风俗。故原被告的该约定由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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