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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

 gzdoujj 2019-07-19

法盛金融投资

作者:陆雅

转自:万法通学院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形式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其组成模式通常为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GP),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P)。

私募基金的主要特点是其对于投资者的入门门槛较高,起投金额100万元。相较于公募基金,投资者退出程序较为繁琐,一方面,投资者无法像购买二级市场股票或公募基金那样,直接出售所持份额;另一方面,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出同样存在许多限制条件,例如对后续购买者的合格投资者限定、管理人在投资者之间信息披露,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和工商系统的变更操作。

就单个的投资者而言,私募股权基金往往投资周期较长,通常为5-7年才会完全实现项目的退出,同时往往还可能出现延期的情况。因此,基金份额的转让可以实现较灵活的退出,成为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的重要方式,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基协自律性规范和管理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规则及要求成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备受关注的重点。

因此,本文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财产份额转让的主要关注点进行简单梳理。仅为本文论述之便,本文的GP同时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

问题一: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转让规则如何规定?

问题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与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差异?

问题三:LP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问题四:实务中基金合同对份额转让通常的设定情况如何?

问题五:中基协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有哪些要求?

问题六:工商行政机构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有哪些要求?

问题七:份额转让过程中GP需要进行哪些操作?

问题八:司法案例对基金份额转让的判决思路如何体现?

一、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则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规则总述

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份额转让而言,其相关转让规则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则。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的规定不尽相同,同时,对于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的转让规则也有区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关于基金份额的转让主体宗旨为:

1、协议优先,财产份额可以转让,但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让规则、对外转让和对内转让的转让规则均不同。

2、基于GP和LP身份地位,GP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要求较高,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主要原因为GP 在企业中承担的责任限度以及对企业事务的参与程度,GP 的人合性更强,一旦变动,对其他合伙人影响较大。

3、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内转让不存在购买权问题。在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若协议无规定,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免权可以通过协议排除。

4、转让规则


GP

LP

对内转让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对外转让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未一致同意的不得转让;

3、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约定排除。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3、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约定排除。

(二)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1、LP对外转让

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主要规则是: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优先从其约定。即合伙协议若无特殊的限制性规定,LP对外转让份额可以自由转让,也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即可。

(2)份额转让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此项时间限制为第73条第一句条款的但书规则,因此不得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排除。即合伙协议可以将通知时间约定长于30日,但不得将通知时间限定在30日之内。

2、LP对内转让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句的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对于LP对内转让份额的规则主要为: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合伙协议无约定的,只需要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此处赋予LP的自由权限较大,转让份额甚至不需要GP 的同意。

(三)普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1、GP对外转让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当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其转让规则按照如下序位进行: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合伙协议无约定的,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合伙协议无约定的,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2、GP对内转让

GP对内转让的规则主要为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具体规则详见“LP对内转让”章节。GP对内转让可以自由转让,无限制,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需要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


二、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规则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鉴于其特有的有限合伙人的制度,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在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未偿付完全时,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此点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很相似,因此,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差异也成为备受关注的重点。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规则对比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合伙企业(GP)

有限合伙企业(LP)

对内转让

1、章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章程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无需通知其他股东。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对外转让

1、章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章程无约定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时,需要购买;

3、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未一致同意的不得转让;

3、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约定排除。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3、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约定排除。

根据上表可知,对内转让方面,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规则与有限合伙型基金份额转让规则大致相同,区别在于前者甚至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但后者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对外转让方面,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严格程度介于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和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之间。普通合伙人基于其人合性,当无特殊规定时,转让份额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当未达成一致同意时,无其他替换措施,而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东需要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不同意的情况股东可以通过其他路径采取补救措施,同样能达到份额转让的效果。

(二)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规则

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主要受公司法的约束,根据实务经验,公司型私募基金通常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因此,本文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则进行论述。投资人一旦购买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份额,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对基金份额的转让规则等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根据受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即股权内部转让。另一类是股东向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也称为股权外部转让。

1、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内转让份额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

根据此规则,在章程未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在股东持有的出资额相差不是很大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很有可能会因股权在内部的转让产生变化。例如占股较小的股东通过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从而掌握较大的话语权。

2、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外转让份额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规则表明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比股权内部转让受到更多的限制。股权成功对外转让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视为过半数的情形:满30日未答复;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但又不购买转让股权。

(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GP对外转让基金份额时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此条的约束,当GP对外转让基金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内可以约定排除。因此,在遇到GP对外转让份额之时,法律充分赋予合伙人之间通过自由意思的自治权。在合伙协议中,很多基金管理人即通过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达成自对外转让基金份额时带来的内部障碍。

(二)LP对外转让基金份额时的优先购买权

1、合伙协议约定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若合伙协议内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约定,则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在设定协议之时进行了权利义务的规定,视为事先承诺。同时优先购买权应当符合的基础为同等条件下,即意味着转让方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并不会导致其在转让份额的过程中所得收益有所减损。因此,若协议内约定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们认为该等规定是有效的。

2、合伙企业未约定优先购买权

当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其他合伙人是否能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之规定,当有限合伙企业章节未作规定的部分,适用普通合伙且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我们认为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的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的规则,而合伙协议未约定优先购买权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之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另有说法认为合伙企业法第73条对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整体进行约定,在未明确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时,该项权利不存在。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为了确保基金投资的稳定性,合伙协议内通常会对LP的对外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同时,为了确保基金的稳定性,尽量避免合伙人的变动,通常会在协议内约定转让须获得一定比例的合伙人的同意,转让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等。

(三)基金份额转让时的法定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即无论是LP还是GP,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他合伙人均将收到强制执行的通知,并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合伙人全部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才会由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该等财产份额,实现合伙人结构的重新塑造。

四、 有限合伙份额换让条款实务解析

目前市场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常见的基金份额转让的规定主要为如下几类。

(一)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

通常,基金合同的文本提供者为管理人方,其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限制较多。

1、示例1

约定LP 财产份额转让申请的前置条件,存在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有效条件”时才可进行财产份额的转让。

拟转让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下称“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的,应向普通合伙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

1、权益转让不会导致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

2、权益转让不会导致对本协议的违反;

3、拟议中的受让方(下称“拟议受让方”)已向合伙企业作出第4.2条项下以及认购文件的陈述和保证,且已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承继转让方相应义务的承诺函;

4、该等申请于拟转让日期之前至少三十

(30)日送达普通合伙人;

5、拟议受让方已提供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6、转让方及/或拟议受让方已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若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拟议中的转让符合合伙企业的利益,则可决定放弃本条(4)、(5)或(6)项规定的条件,认可一项有关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此条将基金份额转让设置前置条件,要求该等申请必须向GP提出申请,只有在符合该等“有效申请”的前提下,才能提出份额的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则,当无约定时,LP对内转让及对外转让均无需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只是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该条款的设置对于GP而言更加有利,将审核权限掌握在GP 手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GP在设置该类“有效申请”的条件时,应当注意不得直接构成对LP份额转让的实质障碍,否则,有可能因为禁止有限合伙人自由转让份额规则而无效。

2、示例2

约定LP财产份额转让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者经过特定的程序。

例1:有限合伙人拟向合伙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书面同意。

例2:未经合伙人大会决议通过,有限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转让其财产份额。如果其他合伙人书面一致同意其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合伙人向其关联公司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对剩余认缴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作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向其配偶或子女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对剩余认缴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例3:当有限合伙人拟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合伙企业财产时,应至少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该书面通知应包括拟转让财产份额、转让对价、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及期限、受让方基本信息及其他与该次转让相关的重大事项。受让方应同时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及转让方与普通合伙人签订的关于认缴本合伙企业出资的认缴协议的约束、承继转让方全部义务的承诺函,并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3、示例3

在当LP具有较强的谈判地位时,也可能约定LP 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有限合伙人AA向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或其他投资者转让AA所持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无须经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同意;同等条件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优先购买。

该条保护了LP的利益,能够较好地实现LP的退出。同时对于较强话语权的投资方来说,更为实用。

4、示例4

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财产份额的转让,有可能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特定的程序。

如果某些有限合伙人之间准备进行财产份额的转让,该等有限合伙人应首先向普通合伙人和其他不参与转让的有限合伙人提交书面报告和转让协议。经普通合伙人确认上述书面报告和转让协议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协议将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和该转让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分摊,合伙企业不承担该费用。

该条保护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加强其他合伙人对基金动态的掌握。

5、小结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人进行份额转让时,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特定流程进行。一般的合伙协议中会约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是否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是否需要进行特定的程序,同时需要进行的约定条款通常包括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约定转让费用承担者等内容。

同时,当LP将份额转让,管理人需要配合办理基金信息在中基协系统上的变更,并需要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等程序性工作将会因为LP 转让份额的难易程度有所差别。当LP 将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时,对于基金而言,意味着加入新的投资者,管理人需要对投资者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核工作。上述工作无疑加重了管理人的工作量。

(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

对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则通常出现的协议示例如下:

1、示例1

禁止GP进行财产份额转让。

普通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如普通合伙人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则本有限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2、示例2

GP进行财产份额转让需要获得特定比例的财产份额持有人同意,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进行。

经合伙人大会代表合伙企业认缴财产份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合伙人表决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但该第三方必须继续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3、示例3

GP将财产份额转让给特定的第三方时的特殊约定。

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其关联方;经代表二分之一(1/2)以上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总和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可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转让给上述人士以外的其他人。除上述外,普通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合伙权益。

4、小结

上述实例对普通合伙人进行了一定的约束,相较于不约定而言,禁止GP转让份额,对普通合伙人较为严苛,也体现GP对基金的信心,从一定程度上对投资者更加有利。对GP转让需要经过一定数额的其他合伙人同意,有利于其他合伙人对GP转让份额进行审核,将其转让区分关联方和其他方,更加符合实际需求。

在投资者具有强势地位之时,基于对管理人的信任,避免管理人私下进行基金份额的转让,一般会在合伙协议内约定管理人不得转让基金份额,或者管理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确保后续的普通合伙人具备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否则,将不利于基金的稳定性,甚至导致基金提前清盘。在投资者不具有强制地位时,则较为有利的方式是合伙协议内不作普通合伙人的份额转让约定,在此情况下将直接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过其他所有合伙人的同意。

五、中基协关于基金份额转的要求

(一)中基协关于基金份额转让的相关规则

私募基金在募集和运行的过程中,若出现投资者份额转让的情形,往往涉及投资者出资变化,常见的情形包括新的投资者进入、原有投资者部分转让所持基金份额、原有投资者完全退出等情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第十七条: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方式、程序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

即若合伙协议中对投资者对外转让并未添加任何限制的情况下,也并非任意的受让人都能参与到有限合伙企业当中,需要符合如下条件:

1、受让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基金投资者人数要符合中基协及合伙企业法的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该等规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穿透核查。该等特殊情况包括: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因此,就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而言,需要注意基金加入新的投资者后是否超过法定人数的限额要求。及当基金份额受让方为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应当穿透到最终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实体。最终穿透计算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

3、基金份额被拆分转让的数额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若存在合伙人份额拆分转让,转让后全部合伙人的数量不得超过50人,除同作为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的公司跟投员工之外,其余合伙人所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换言之,受让方需要至少受让100万元的基金份额,转让方若为部分转让份额的,留存的基金份额仍旧不得少于100万元。

4、禁止变相拆分基金份额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结合实务中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审核力度,我们认为此项条款为兜底性的条款,即中基协将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确认是否存在非法拆分基金份额的行为。在资管新规之前,常见的做法是通过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多层嵌套的方式,将底层投资者额的资金进行打包,进而投入到私募基金当中,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变相拆分。

资管新规发布之后,约定该等嵌套不得超过二层,则该等拆分行为受到限制。只要投资者的行为实质上为非法拆分,使得单个投资人的投资额度低于100万元的要求或者最终穿透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为非合格投资者的,均为违规行为。

(二)运行方式的限制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5条第1款,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根据资管新规第15条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而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封闭期限不得低于90天。

实践中,基金合同约定的封闭期通常为一年。则意味着,在封闭期内,投资人不得要求退出私募基金,赎回其产品份额。相反地,开放式基金在约定的开放日和赎回日,投资人可以选择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只需要在系统上进行操作即可,基金的总额度有可能随着申购和赎回数量的不对等而发生改变。而在封闭式基金中,不得同时允许投资者申购或赎回的情形,但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份额转出从而实现投资人的退出,因为其并不影响私募基金的总体数额,中基协并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只需要基金产品完成相应信息披露和更新即可。实质上的效果为通过私下协商转让的方式达到不同投资者申购或者赎回的目的。因此,后续中基协是否会严格限制封闭式私募基金在封闭期的转让行为,仍旧不得而知。


六、基金份额转让时管理人需要的操作

(一)份额转让时的审核程序

因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者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并且投资者人数具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当有限合伙型私募产品份额进行转让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做好如下事项:

1、确认受让方具备私募基金产品合格投资者的资格(通过风险调查问卷,审核合格投资者提供的资产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确认);

2、确认合格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在当投资者要求购买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产品时,做好双录留痕;

3、转让后有限合伙企业的总体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

4、是否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程序进行转让。

(二)中基协系统操作程序

1、向投资者进行的信息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5条,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即当基金合同约定合伙人变更构成需要信息披露的内容时,则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出具投资者变更的函件,通知各投资者相关事项的变化。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第6条之规定,针对股权类私募基金,中基协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季度报告,但并不对季度披露做强制性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即虽然中基协对于私募股权类基金的强制披露要求主要限于半年报,但出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仍然建议若发生投资人变化但是又不构成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进行基金的季度信息披露。

2、系统填报

根据投资人基金份额的转让,管理人需要同步完成其在Ambers系统和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填报的产品信息。例如需要在Ambers系统更新投资人信息以及新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者基金合同。在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信息的同步修改,将向投资者的披露文件进行上传。

七、工商层面关于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的相关要求

(一)工商变更的总体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应当于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当合伙企业发生登记变更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为: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其中,第三款的内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而各地的工商局出于管理的需要,可能会有进一步的细节文件要求,该等要求只有在进行变更之时咨询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悉。

(二)上海市工商变更的要求

以上海市为例,就有限合伙份额转让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包括:

1、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2、合伙企业变更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一般不会涉及到企业类型的变更】

3、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入伙协议【入伙协议由入伙合伙人与合伙协议约定的有权决定入伙的合伙人签署】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八、实务中关于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案例

(一)证监会处罚案例——私募基金产品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

新三板资管公司发行的方际五号产品,除了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1.87亿元外,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通过与臧某群、马某今等122名不合格投资者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方式,累计募集资金3568万元;新三板资管公司发行的方际3号产品,累计募集资金2395万元。

新三板资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述的“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行为。

最终,中国证监会对新三板资管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对张方平、兰际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1]

(二)汪立昕与国投中惠(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

2014年11月14日,汪立昕(认购人)与北京国投尚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简称“国投尚融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其认购13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且预期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6%,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国投尚融中心。国投尚融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国投中惠(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投中惠公司)。2014年11月18日,国投中惠公司同汪立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投中惠公司受让其全部股权,并约定付款时间。

后因为国投尚融中心投资项目原因造成投资人兑付逾期,国投中惠公司认为汪立昕的投资款构成对底层项目方的投资,应当由项目方直接偿付,其签订入伙协议并非加入合伙企业,且因为其签订转让协议未告知作为项目方的债务人,因此无效。

[1] 案件来自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新三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方平、兰际伟)〔2018〕97号》,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12/201812/t20181221_348433.htm,访问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晚。

[2] (2018)京0115民初2125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即使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亦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转让协议书本身的效力。

本案中,通过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投资人对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直接转让,投资人享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债权,即通过协议可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最终投资的标的为项目方所用,项目方的违约以及财产份额的转让并不能成为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份额转让依旧有效。

该等转让形式类似于形成异化的回购条款,即GP受让LP财产份额并非特定的时间之后,而是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初就进行全额转让,后续转让款可于一定期限后收回。因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上海堃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唐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

2013年12月13日,唐佩英与誉曦公司、平裕公司签订《上海堃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誉曦公司、平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唐佩英为有限合伙人, 但同一天,唐佩英又与堃旻合伙、誉曦公司签订《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唐佩英将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誉曦公司。后来唐佩英向堃旻合伙银行帐户汇入23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2016年1月11日,堃旻合伙与唐佩英签订的《还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还款方式。

本案最终被认定为“名股实债”,法院并不认可其为投资关系,但认同构成借贷关系,并判决按照相应的本金和利率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

(四)刘先春与成都佰易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佰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利兴城矿业有限公司、刘均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2]

2013年11月, 刘先春成为新有限合伙人,出资25万元,加入成都佰易博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合伙企业”),成都佰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佰易投资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承诺一年后返还本金和收益的出资确认函。一年后, 刘先春将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价款为26.3万元,成都佰易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佰易财富公司”)同意受让, 利兴城公司、刘均作为担保人。

该案中,管理人约定投资人的到期收益,并承诺关联方到期受让投资人股份的方式,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其转让协议有效。

(五)小结

在实务中,基金份额的回购方式也是落实到有限合伙协议财产份额的转让上来,即管理人同投资者实现约定一定期限后管理人应当以特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受让投资者的财产份额,最终实现投资者的退出。

[1] (2017)沪01民终6845号。

[2] (2015)锦江民初字第4864号。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底保收益行为,但实务中,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往往通过抽屉协议的形式约定保底保收益,并通过回购条款约定管理人或者其关联方受让投资者所持有的的基金份额。司法实践中,这种约定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构成借贷关系,从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投资者的收益,但我们认为,这是国内投资环境不成熟的大势所趋,从“债投”转变为“股投”仍需要一段漫长的时间。

九、结论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时,需要注意在转让中的特定限制条件,GP和LP的相关要求各有不同。同时,合伙企业法充分赋予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自由,即可以通过在基金合同中的约定形成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规则。相较于普通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而言,需要注意中基协层面对受让者的特殊规定。一言概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需要同时符合合伙企业法、基金合同、中基协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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