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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教义学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儒雅的八爪鱼 2019-07-21

“民事诉讼法教义学”是近来的一个热词,但“民事诉讼法教义学”却是说易行难,原因就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饱经风霜,其理解难度远胜于《民法总则》《物权法》种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是一例。今日试以有独三为例,试提出解释学建构之首要工作为解释语词。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三的基本含义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然而,诉讼标的的意思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二人之间的、相对的,对“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享有独立请求权,实难想象。因此,单单从措辞上讲,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

对于有独三,常常举的例子是,A,B争讼一财物,C提出此财物归自己所有,此时C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而易见的是,这里C正是对系争物(诉讼标的物)主张权利,而“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是两回事”是每个学过民诉的人都会说的话,所以有独三究竟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还是对诉讼标的物有独立请求权?这正是令很多新手抓狂的问题,却一直未得到通说的正面回应。

查德国民事诉讼法,有独三的对应制度主参加(Hauptintervention)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某人对于他人间已第属的诉讼的标的(物或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确定裁判前,有权在该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谢怀栻先生译)。其实此处的“诉讼的标的”≠“诉讼标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且为补译;法条原文就是die Sache oder das Recht。也就是“物或权利”的意思。简单地说,参照德国法之表述,我们完全可以说,有独三的就是指对诉讼标的物(=+财产性权利)主张请求权之人。在这里,法条用语的“诉讼标的”就是学理上所说的“诉讼标的物”。

已有学者指出,““有独立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标的”[1];它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标的,就更不可能是依附于原诉诉讼标的的请求。更进一步的说,原诉是一个诉讼标的,有独三之诉是一个诉讼标的,它们的连接点就在于建立在同一个“诉讼标的物”之上,它们是关于同一个“诉讼标的物”之上的两个“诉讼标的”。

当然,以上分析也只是解释学建构的第一步。以解释语词为始,以指导实践为终,是我心中解释学的大道。

[1]刘东:《“有独立请求权”的类型化分析——以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为中心的研究》,《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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