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孙裕广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本罪中,“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发行信用卡者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并输入了用户信息的信用卡,即俗称的“假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发行信用卡者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的未输入用户相关信息(即“写磁”)的信用卡,包括假的空白卡和对作废信用卡通过压平数码、消磁等变造手段制造成的空白卡;“持有”,是指行为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一种控制和支配状态;“他人的信用卡”,包括他人通过合法程序申领的信用卡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不能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空白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客观方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且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多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三)主体方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方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案标准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量刑
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构成是否应以“数量较大”为必要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从立法技巧分析, “或者”一词将两种行为状况进行了区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只要是持有一张以上的伪造信用卡即可认定本行为。另外,《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仅规定了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未规定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关于“数量较大”的标准,足以说明“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构成无需以“数量较大”为要件。尽管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不以“数量较大”为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认定这一犯罪行为时无需考虑数量因素,《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这体现了本行为的持卡数将直接影响量刑结果。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中的“非法”,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为持有的他人信用卡本身属于法律禁止持有的;其二为持有的物品本身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持有的,但持有行为则没有合法的根据。信用卡并非是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因而其非法性主要体现在这种持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这一点上,如缺乏他人授权、委托代持、无因管理等合法根据。经信用卡申领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需要区分情况加以判断。若为信用卡申领人保管、取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但购买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若经信用卡申领人同意、收藏他人没有余额、不能透支的借记卡的,不成立本罪;而收藏他人尚可透支的信用卡,即使获得他人同意,也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中“身份证明”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但现实中也存在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证,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持有、使用的情形。使用虚假的信用证明骗领信用卡,与使用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在主观动机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亦同样侵犯了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如果对这些通过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担保而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予以规制,必然影响刑法的严肃性。因此,“身份证明”不能作狭义的理解。身份证明应该是指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既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还包括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 (四)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认定 对于司法实践中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应以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即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因为在将自己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案件中,出售或者提供行为实际上是伪造行为的目的行为,而伪造行为则是手段行为,而且行为人实施伪造或者出售、提供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一致性。特别是伪造信用卡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包容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又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高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而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从重处罚。 (五)骗领信用卡后又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认定 因为骗领行为与出售、提供行为实际上是同时被规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行为人实际上只要实施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就可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如果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则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罪名相同,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只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重处罚。 (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竞合行为的处理 实践中行为人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往往伴随着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又由于刑法将持有、运输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时,通常均将它们作为兜底条款对待,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不符合其他条款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运输等行为认定,否则就应以其他相关罪名论处。因此,在这类情况中,既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就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不应该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性。 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著名刑事律师王思鲁领衔的、按国际通行规则设立和运作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位于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即原恒大地产集团总部。 本所践行“专注、专业成就未来” 、“精益求精、铸造经典” 的理念,以经典案例打造中国团队式精细化法律服务的领航品牌。 本所以全球金牙大状联盟为依托设有刑事法律服务基地、民商诉讼仲裁法律服务中心、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政府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中心等多个业务部门,分别由各领域资深律师负责。 刑事辩护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领先核心业务。本所设立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王思鲁领衔,由数十位资深刑事律师和专家组成,部分律师和顾问曾在公检法机关任职,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资源。本基地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单兵作战或团队出击。 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专注、专业,以个案推动法治,延续办理全国性大案、要案的优良传统,在办理的多起具有全国性影响力、甚至是国际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中,成功地取得了取保候审、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无罪、二审改判等较好的辩护效果。 本基地下设七个中心——毒品犯罪辩护中心、金融犯罪辩护中心、走私犯罪辩护中心、职务犯罪辩护中心、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知识产权犯罪辩护中心、民营企业犯罪辩护中心;一个研究院——刑辩研究院;一个训练营——刑辩律师训练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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