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是,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后能否撤回未作规定。实践中经常碰到此一问题,故有必要在此予以探析。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申请一经受理即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为不可逆之程序,会产生执行程序中止、相关诉讼案件中止等结果,不宜再申请撤回。且破产法仅规定受理前可以撤回,按字面理解即受理后不可撤回。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虽然规定受理前可以撤回,但没有受理后不得撤回的禁止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应当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笔者曾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请教过,其认为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尚未宣告企业破产,尚未处置企业财产;2、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3、撤回申请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认为,考虑到破产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而且在全体债权人均同意撤回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允许申请人撤回,则意味着继续推进破产程序将违背债权人的意愿,置人民法院于债权人之对立面,效果肯定不佳。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满足上述三条件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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