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家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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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领土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
国际法中的领土是指国家领有的土地及空间,即在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确定部分。
在国际法中,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水下的底土,及领陆和领水上的领空。
二、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领陆是一国领土的最基本部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
领水包括国家的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
国家的领土除了领陆和领水之外,还包括领陆和领水的上层空间和地下层。
第二节 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一、国家领土取得的五种方式
1、先占
2、添附
3、时效
4、割让
5、征服
二、先占的概念
先占是指一国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
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也是一种国家行为。客体必须是“无主地”。
15、16世纪,对无主地占领采取象征性占领,如插上国旗等。
18实际以后,要求必须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仅仅发现或象征性地占领不足以取得。
三、添附的概念
添附是指土地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而发生增加。
自然作用:地质原因形成的岛屿、三角洲等。
认为作用:围海造田、筑堤等。
自然作用产生的,如在该国领海内,则自然属于该国,该国海基线向外推移。
在人工方式下,如可能与他国发生冲突,则需要征得有关国家同意。
任何国家不得通过改变其领土自然属性的方式,使得邻国领土的自然状态遭受不利。
四、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在很长时期内利益相关的国家对此都不曾进行抗议和反对,或者曾经有过抗议和反对,但后来都停止了抗议和反对,等于是默认了这个国家对该领土的占有行为,从而由于逐渐符合国际秩序而取得领土的一种方式,而不论其当时最初的占取是处于恶意还是善意。
时效作为领土的取得方式并不是单独存在的法律原则,关键的因素却在于别的国家对这种情势的态度。承认与否在这个方面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五、割让的概念
割让是指一国通过条约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国。
如果将全部领土割让给另一国,则视为合并。
割让有强迫割让和自愿割让两种类型,强迫割让一般都是通过武力或威胁达到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1条的规定,违反《联合国宪章》之原则,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缔结的条约是无效的。
自愿割让属于合法的割让。
六、征服的概念
征服是指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状态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与强迫割让不同,征服不需要缔结条约。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因此征服取得土地是合法的。
现代国际法禁止使用非法武力,除联合国授权或自卫外,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这实际上就是排除了征服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合法性。
七、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对居民国籍的影响
先占情况下,一般会赋予土著居民以原始国籍,但有些国家相反,土著就成为无国籍人。
在时效和征服情况下,一般居民都会拥有新的国籍。
在割让取得领土的情况下,一般都会有协议对所涉及的领土居民国籍做出安排。
八、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后继承与承认的问题
所谓承认的问题,是指各国对通过领土取得方式而发生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势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
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有对非法取得领土不承认的义务,即“不承认原则”。一般来说,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领土都会受到他国的承认。
关于国家继承,1978年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节 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共管的概念
国家领土的主权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对领土的主权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外国船舶在领海内的无害通过等。
共管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除陆地外,共管的对象还可能是水域。
二、租借的概念
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租借或抵押给另一个国家。
租借有被迫租借和自愿租借两种。
三、国际地役的概念
所谓国际地役,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设置的一种特殊限制。
在国际地役当中,该国的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应为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必要条件:该国自愿提供地役地区,并且主体只能是国家,客体只能是领土。
由于国际地役多具有强迫性,现代国际法中已经很少见。最有代表性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内陆国在沿海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的自由。
四、势力范围的概念
势力范围是指列强国家在弱国分别划定的一定区域,在该区域内,某一特定的列强国家享有比其他列强更多的特权。
势力范围严重违反国家主权,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抛弃
第四节 国家的边界与边境
一、边界的概念
边界是分割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国家管辖范围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的界限。
国家边界的作用在于确定领土范围和管辖范围。最主要的是陆地边界。
为了避免在各国之间属地管辖上出现争端,各国一般都会通过缔结边界条约的形式明确彼此之间确定的边界线。
二、划界的程序
1、定界;
2、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
三、解决边界争端的原则
在国家之间没有通过缔结边界条约划定具体的边界之前,由于边界涉及国家主权行使的范围,因此在这些国家之间经常产生边界争端的现象,有时甚至发展成彼此之间的武装冲突。
在国际法上,出现边界争端之后,有关国家只能通过谈判、协商、签订边界条约、仲裁、国际诉讼等和平手段解决边界争端,而不得通过诉诸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手段,除非是行使自卫权。
四、国家的边境制度
所谓边境制度,是指国家在边境地区所采取的各种与边境有关的制度的总称。
一个国家的边境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是该国的国内法,如海关法、出入境管理法、边境法等,还包括该国缔结的边界条约中有关边境问题的内容等。
1、边界标志的维护
2、界河的利用和管理
3、方便边境居民来往
4、边境检查
第五节 两极地区
一、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内容
为了解决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引起的争端,国际社会从1959年开始对南极通过缔结条约的形式来解决争端,形成了“南极条约体系”。
该体系是以《南极条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一个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还包括《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以及根据《南极条约》制定的一些措施。
1、南极专为和平目的所利用;
2、冻结领土主权要求,在条约的有效期内,对在南极不得提出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3、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南极地区的科研考察自由,在南极活动的国家应互相交换和提供有关南极的科学情报,并互相交流;
4、环境保护和生物资源保护;
5、《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每两年举办一次,促进南极条约体系不断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