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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房中的两个法律问题分析

 命馨甘 2019-07-30

编者按

农村自建房屋乃是农户生存的根本,满足了农户生产生活的需要。随着农户经济收入的提高和近年自建房屋政策的放宽,越来越多的农户对自有房屋进行改善,由于农户对建筑安全意识淡薄,并缺乏对自建房屋法律性质的正确认识,在自建或改善房屋的工程中常常会引发纠纷或发生伤亡事故,今天,笔者就农村建房中的两个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背景

2017年1月5日,宜兴市出台了《宜兴市农村农户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彻底改变了之前农户部分合理的改善性建房需求被抑制的情形,使越来越多的农户能够改善现存居住条件。2017年2月2日,浙江文成县发生一起自建民房坍塌事件,此次事件造成7人遇难。该事件反映出加强居民的房屋安全意识建设的重要性。

目前农村建房过程中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很少,使得很多农民建房都自发选择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匠,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他们承建,由于个体工匠不具备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容易引发建房过程中的人身损害等相关问题。因此,本文就农村低层建房合同的性质及因建房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二、农村低层建房施工合同的性质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人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应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6条也规定,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农民自建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活动不适用于建筑法,应当由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予以调整。而对于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高层建筑,农民自建高层建筑发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资质。另外,不论是农民自建,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施工,都属于农民自建。

当事人就农民低层住宅签订的承建合同,性质上不属于《建筑法》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承揽合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依据为:

      1、《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建房人将房屋交由个体工匠承建,属于定作,是承揽合同的一种。

2、不适用《建筑法》中关于承包人从业资质的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第23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该行政法规系对承建农民住宅承包人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中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法律依据《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已被废止,因此承建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并不需要施工资质。其次,建筑法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合同法对于承揽人没有资质要求。

3、承建房屋工程质量以合同约定为准,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以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三、建房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建房过程中的发生的伤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人(即工头)在施工中发生伤亡,另一种是承揽人的雇员在施工中发生伤亡。

1、承揽人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的责任承担。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建房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建房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承揽人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人与雇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承揽人为雇主,接受劳务,工人为雇员,提供劳务。因此,当承揽人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承揽人应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自身存在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其次,建房人作为发包人,建房人与承揽人之间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房人应该对承揽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若建房人明知或应知工头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交由其承建,则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农村建房人在建房前应与施工方签订好合同,并对房屋质量、安全施工条件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在建房过程中应注意检验承揽人的安全施工条件,这样既能保证房屋质量,又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作 者

谈国锋 律师

谈国锋  路漫品牌律师

✬路漫.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曾任职于宜兴市司法局,现担任中国紫砂文化研究会、江苏中宜祥瑞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教师发展中心等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

✬主要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等

联系方式:1586152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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