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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7-31
【法宝引证码】CLI.A.1195676 

  •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

  • 期刊年份:2006

  • 摘要:被害人犯罪后,控告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或目的;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揭发者是被害人的犯罪行为。

  • 作者:张明楷

  •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 分类:刑法总则

  • 中文关键词:被害人 揭发犯罪 立功表现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码:1004-4043(2006)-2(下)-0017-4

  • 期号:4

  • 页码:17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前段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曾经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发表过浅见,{1}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犯罪分子“控告”其他罪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换言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必须出于特定的动机或目的?
  例如,被告人宋某(女,17岁),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逮捕。在押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当公安人员讯问其能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宋某交代了卢某、朱某于2004年3月对其进行强奸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卢某、朱某强奸宋某的犯罪事实属实,卢某、朱某也对强奸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揭发卢某、朱某的强奸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只是控告他人犯罪事实,而不是“揭发”他人罪行;或者说,宋某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揭发”他人罪行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故不构成立功。{2}
  可以肯定的是,相对于宋某而言,卢某、朱某的强奸罪行,就是“他人犯罪行为”,而不可能是宋某的犯罪行为;宋某也是在自己犯罪后检举卢某、朱某的强奸罪行的;而且,宋某所检举的卢某、朱某的强奸罪行,也被查证属实。所以,认定宋某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在于,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揭发”?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考虑立功制度的根据与精神。笔者曾经指出:“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3}在笔者看来,刑法之所以对单纯立功与重大立功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是因为即使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也不一定具有悔罪表现。所以,只要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罪行的行为,具备了上述第二个实质根据,便应认定为立功。换言之,只要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就具备了认定为立功的实质根据。与自首制度相比,也能得出这一结论。自首制度的根据也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自首表明行为人有悔改表现(法律理由);二是从政策上说,自首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政策理由)。如果说自首制度的根据主要在于法律理由,那么,立功制度的根据则主要在于政策理由。所以,立功的成立与否,重在揭发行为的客观效果,而不在于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根据这一观点,只要犯罪分子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所检举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只要所检举的犯罪行为得以查证属实,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至于犯罪分子是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痛恨而检举,还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检举,抑或为了使司法机关对自己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检举,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全一致的。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揭发,必然同时也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后保护),二者毫无任何矛盾地并存。这一关系,类似于对犯罪人的惩罚与对被害人的保护的关系。换言之,不管犯罪分子是为了单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还是为了单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其在公安、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行为时将犯罪行为告知公安、司法机关,都能同时起到揭发犯罪行为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都能起到使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案件的作用。所以,不能因为犯罪分子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动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就否认其检举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就否认其检举行为有利于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案件。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犯罪分子基于“通过‘揭发’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的动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这一观点难以成立。因为与“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相比,“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出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动机而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更能说明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因为当一个人痛恨犯罪行为或者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持保护态度时,一般不会实施犯罪行为。相反,当一个人只是为了避免遭受较重的处罚时,仍然会选择处罚较轻的犯罪。由此看来,上述第二种观点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动机的限制,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根据与精神。
  既然出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动机控告他人犯罪行为的,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那么,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动机控告他人犯罪行为的,也不应当影响立功的成立。如上所述,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重要根据在于使司法机关发现、侦破案件,从而使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使刑法得以确证。就公诉案件而言,不管被害人是谁,不管被害人是否同意追诉,司法机关都需要及时发现、侦破犯罪案件。并不是说,如果被害人成为犯罪人后,司法机关就不需要及时发现该犯罪人以前的被他人侵犯的事实。就宋某案件而言,并不是说,在宋某先前被强奸、事后盗窃他人财物后,司法机关就不需要及时发现、侦破卢某、朱某强奸宋某的犯罪事实。所以,检举者本人是否犯罪的被害人,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这一结论,可以通过事实的比较获得支持。例一:假定甲、乙同时强奸了X与Y,事后二人都没有告发。X犯盗窃罪被逮捕后,在公安机关讯问其能否检举揭发他人罪行时,X控告了甲、乙强奸X与Y的罪行。X是否属于立功?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必须判断X的检举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为了揭发甲、乙强奸Y的罪行。可是,事实上不可能对二者作出区分。而且,如果X只是陈述甲、乙强奸了Y,反而掩盖了案件事实,不利于查证属实。例二:假定丙强奸了A的姐姐B,A事后知道真相,但B与A都没有告发。A犯盗窃罪被逮捕后,在公安机关讯问其能否检举揭发他人罪行时,A控告了丙强奸其姐姐B的罪行。A是否属于立功?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如果A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姐姐的合法权益,则不属于立功;如果A的目的是通过“揭发”丙的罪行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则属于立功。可是,根本不可能区分二者。而且,即使能够区分,对A为了保护其姐姐B的合法权益所作的控告不认定为立功,也是不合适的。例三:丁实施销售假药罪,C、D、E等诸多人都是销售假药罪的受害者,换言之,丁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是特定的个人。C犯盗窃罪后控告了丁销售假药罪的犯罪行为。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如果C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动机揭发丁的犯罪行为的,就不属于立功;如果C是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而检举丁的罪行,则构成立功。显然,这一结论缺乏理由。例四,F多次在戊开设的赌场赌博,F犯抢夺罪被逮捕后,揭发了戊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赌博之类的犯罪,是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却侵害了社会法益的犯罪。按照第二种观点的逻辑结论,F揭发戊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构成立功。本文对此也无异议。可是,如果认为F揭发了没有被害人的较轻犯罪行为(赌博罪)都构成立功,而揭发了自己是被害人的更为严重的他人犯罪行为(强奸罪)却反而不是立功,则是不均衡的。因为,既然揭发行为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较轻的犯罪都是立功,那么,揭发行为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重大犯罪的,更是立功。
  在笔者看来,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背后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宋某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检举卢某、朱某的,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都是不值得鼓励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宋某构成立功。可是,其一,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并不都是值得谴责的行为,许多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不仅是完全合法的,而且是法律鼓励的行为。例如,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的,没有争议地被认定为合法行为。同样,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控告他人犯罪行为的,也没有疑问地被认定为合法行为。其二,上述第二种观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因为该观点一方面认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时,不是立功;另一方面又认为,出于“通过‘揭发’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动机而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时,才是立功。可是,这两种情形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前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后者是为了使“自己”受到较轻的处罚。就为了“自己”利益而言,这两种情形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对二者作出具有实质意义的区分。
  其实,与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二种立功表现相比,也应肯定上述宋某的行为属于立功。第二种立功表现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显然是指在公安、司法机关已经知道犯罪事实的发生,但没有发现嫌疑人的情形下,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得以侦破案件的线索。虽然一般来说,提供重要线索,是指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即有关犯罪人的线索,但在无名尸体等案件中,提供被害人的线索,也可能属于重要线索,因为在杀人之类的案件中,被害人身份的确定,对于侦破案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应当称为提供重要线索。与此相比,在宋某案件中,宋某在公安、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揭发了卢某、朱某的强奸罪行,而且不只是提供了被害人身份,还指出了嫌疑人的姓名。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相比,宋某的行为,更加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案件与侦破案件。既然如此,就应肯定其揭发行为属于立功。也正因为如此,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范围,或者说,并没有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范围。
  那么,能否认为宋某的行为只是“控告”他人犯罪行为,而不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同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似乎表明,对于被害人而言,只存在报案与控告,而无检举、揭发可言。可是,其一,如前所述,刑法第六十八条并没有对此作任何区分,不管是将“揭发”作为日常用语来考虑,还是将“揭发”作为刑法术语来分析,“揭发”对象包括揭发者是被害人的他人犯罪行为。“我要揭发张三对李四的犯罪行为”、“我要揭发王五对我的犯罪行为”,都是习以为常的说法。其二,在刑法上,一般人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属于立功;如果认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反而不属于立功,则是不可思议的。其三,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区分了举报与控告,但是,一方面,该条也并没有区分“报案”,即不管自己是否被害人,都可能称为报案,这说明,自己是否被害人对是否“报案”并无影响。另一方面,因为涉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问题,刑事诉讼法区分举报与控告具有一定意义;但在刑法的立功制度中区分举报与控告,则并不具有意义。所以,应当承认法律用语的相对性。易言之,刑事诉讼法上的“控告”在刑法上也属于“揭发”。
  总之,被害人犯罪后,控告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或目的;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揭发者是被害人的他人犯罪行为。得出这一结论可能遭到的非议是:“如果每一名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都不报案、不控告,等到自己犯罪后,再揭发他人的罪行,岂不是既不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又使犯罪人利用了立功制度?”可是,第一,这种情形基本上属于杜撰,事实上难以发生,故不必担心。第二,刑法第六十八条只是规定,对立功的“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所以,对于恶意利用立功制度的,即使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本文的上述结论可能遭到的另一非议是,“被害人对犯罪分子进行控告,是其应尽的义务;如果每位受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都不报案或者控告,就不能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既然遭受犯罪侵害后,报案、控告是其义务,那么,被害人在犯罪后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就不应当获得奖赏,即认定为立功。”这也正是前述第二种观点否认宋某构成立功的理由之一。可是,其一,前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非被害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而第二款只是规定被害人“有权利”报案或者控告。所以,不能认为被害人的报案与控告是一种义务。其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害人具有义务报案或控告,也没有理由否认其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因为既然非被害人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义务,其揭发行为也是因为履行义务而构成立功;那么,被害人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义务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也应当构成立功。由此看来,如果从揭发者是否履行义务的角度来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不同规定,被害人的检举行为更应构成立功。
  从宋某案引伸出来的第一个问题是,公安机关是否讯问犯罪人能否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是否影响立功的成立?例如,唐某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陈某以前对她实施强奸的罪行,且查证属实。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可能有人认为,前述案件中的宋某是在公安机关讯问其是否揭发他人罪行时,揭发卢某、朱某的强奸罪行的,所以,宋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意识,因而可以认定为立功。而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讯问其能否揭发他人罪行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没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意识,因而不属于立功。本文不同意这一看法。因为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下才检举他人罪行的,是相对被动的检举行为;而在公安机关没有讯问的情况下检举他人罪行的,是更为主动的检举行为。如果前者属于立功,后者更应属于立功。否则,就明显不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从宋某案引伸出来的第二个问题是,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遭受被害,进而在审判前揭发他人罪行的,是否属于立功?例如,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刘某抢劫了隋某的财物。隋某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刘某的抢劫罪行,且查证属实。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笔者持肯定回答。因为从立功制度的根据来看,只要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罪行的,都应构成立功。因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罪行的,都有可能说明犯罪分子对犯罪行为的痛恨与悔改之心。至于他人罪行的发生时间,则在所不问。显然,我们不能说,如果他人罪行发生在揭发者的犯罪行为之后,司法机关就不需要及时发现、侦破他人罪行。所以,隋某检举刘某抢劫罪行的,依然构成立功。
  从宋某案引伸出来的第三个问题是,对于检举属于公诉案件的罪行与检举属于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罪行,是否应有区别?例如,魏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公安机关讯问其能否检举揭发他人罪行时,魏某检举了王某故意造成其轻伤的罪行。王某的行为是否立功?本文原则上持否定回答。因为既然是自诉案件,就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检察机关不能左右其是否起诉。在此意义上说,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必及时发现、侦破这类案件。所以,魏某揭发王某的故意轻伤害的行为,并不是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案件的行为,因而不具备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不过,由于自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公诉案件,所以,对于转化为公诉案件的他人犯罪行为,被害人在犯罪后主动检举的,也不妨碍立功的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魏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检举王某故意造成其轻伤的,也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从宋某案引伸出来的第四个问题是,犯罪集团的成员A,既实施了犯罪行为,又是集团成员B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时,A揭发集团成员B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立功?例如,吴某加入了周某组织、指挥的抢劫集团,首要分子周某曾强奸吴某,但公安机关不知情。在公安机关破获抢劫集团后,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周某强奸自己的罪行。根据本文的前述观点,只要强奸案件查证属实,依然能认定吴某的立功表现。
  [编辑:尹铮]

【注释】
[1]本文获“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


【参考文献】
       {1}{3}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J].人民检察,2005.5(下),14-18.
  {2}何庆华.宋某某在公安审讯时揭发被他人强奸能否认定立功[J].首都检察官,200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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