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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具有审核义务

 thw8080 2019-07-31

第六届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案例类调研成果)一等奖作品推送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具有审核义务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海蕊

裁判要旨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是否依法取得及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  

案号

(2016)渝0153行初19号

案情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某某。

唐某某系原国营长田坎煤矿职工,1989年9月因工受伤,1992年12月3日,经原县煤管局同意工残退休,领取了退休证。1998年长田坎煤矿进行改制,同年10月19日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田坎矿业公司)成立。2015年3月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向唐某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2015年5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职业病鉴定书(首次),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诊断证明书和鉴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长田坎矿业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原长田坎煤矿”。2015年6月3日,唐某某向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荣昌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长田坎矿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26日,长田坎矿业公司提交关于唐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情况的异议书,提出:长田坎矿业公司不是申请人唐某某的用人单位;唐某某系1984年6月经原国营长田坎煤矿招收为临时掘进工,1989年9月其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1992年12月3日经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唐某某的用人单位是原国营长田坎煤矿。荣昌人社局收到该异议后未再作调查核实,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列明用人单位为长田坎矿业公司,认定结论为:唐某某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长田坎矿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审判

重庆市荣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诊断鉴定证明材料是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焦点在于对劳动关系的确定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审核。

关于对劳动关系确定,唐某某与长田坎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荣昌人社局和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原国营长田坎煤矿职工并已于1992年退休,不能证明其与1998年成立的长田坎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长田坎矿业公司始终否认与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长田坎矿业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原长田坎煤矿”,诊断鉴定机构已明知用人单位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单位不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23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以上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或作出结论时,对劳动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明显争议的,由当事人先行处理。所以,本案中的诊断鉴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等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的依据,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和证据作进一步的识别判定。

关于对诊断鉴定审核,《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两者所要求的适用条件分别规定为“依法取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职权,所以具体运用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具有审核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诊断鉴定材料是否依法取得并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核,对经审核能够确认系依法取得且符合国家规定才能适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内容均不予调查核实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荣昌人社局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内容,经查为关于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仅规定为患职业病应该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之规定,其适用前提并非是无需审查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荣昌人社局在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关于用人单位内容明显存在凝点争议和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形下,以职业病诊断证明结论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径行作出认定长田坎矿业公司系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行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荣昌人社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7号);二、限令被告荣昌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既有社会保险法体系规定的内容又有职业病防治法体系规定的内容,其认定程序和证据要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及结果紧密相关。所以,职业病诊断鉴定既属卫生行政管理确定的诊断鉴定机构对人体功能的医学专业判断,又具有劳动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的行政管理内容,其适用中因相互交叉引起的问题和困惑难以回避,以本案中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调查核实”规定理解和运用引起的争议时有发生,结合本案,作者以劳动保障工伤认定和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规则,就职业病诊断鉴定“依法取得”作分析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人力社保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以上规则中可以发现,其主要是对职业病在工伤认定中相关职权、程序、证据等行政程序内容的规定,但明显不包括职业病诊断鉴定方法、标准、结果。

二、《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这些规定主要是对职业病的诊断鉴定方法过程和诊断鉴定机构人员资质,以保证作出符合要求的专业判断。

三、《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针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存在异议等问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一是规定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三是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四是经督促仍不提供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酌情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以上规范对可能出现的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争议及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存在异议,作出了解决处理程序,这些规范不仅为权利义务各方安排了解决争议的路径,亦为诊断鉴定结果的后续审查行政机关安排了职责和义务。所以本案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内容明显存在疑点争议和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形下,人力社保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径行作出认定,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履职不到位。

综上,我们认为,从社会保险法体系和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规定的内容可知,人社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认定、医疗机构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判定,各具职权与优势,有关规则均已立法认可,行政程序与司法诉讼时亦应予遵守,解决相关规范冲突时应对规范进行全面解读并针对适用。本文对上述法律规制讨论中得出的法律适用认为,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对“依法取得”判断标准可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一是实体上职业病诊断鉴定是卫生医疗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判断,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中,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关于劳动者的职业病结论直接采信,无需也无权再作审查;二是程序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程序启动、主体资质、形式过程、争端处置等事项仍属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的内容。

责任编辑 | 阎   巍

执行编辑 |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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