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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逵·精解读 |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起算

 free-flight 2019-08-01

杨长顺  律师

公司二部律师助理,常年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州市人民医院、彭州市中医医院、彭州市自来水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定期通过彭州市总工会设立的职工维权岗,为合法权益受损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案例简介

       2015年7月,刘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刘某迟迟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息,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8月5日为刘某的该笔借款本息向王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原有借条的空白处签订保证形式、担保人姓名、落款日期。

       因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12月16日,王某将借款人刘某和连带保证人李某诉至人民法院。法庭上,李某的代理人辩称:李某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自此起算六个月保证期,故而保证期间早已于2016年6月30日后经过,李某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案例分析

       关于本案李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外向王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按照李某代理人的观点,那么岂非李某保证行为生效后就立即免除了保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在查阅相关资料后,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就此情形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保证,则保证的性质发生了改变,不能再作为保证担保来看待。即如果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而主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的,则此时应当视为主债务的概括转移,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债务人因债务转移不再承担清偿主债权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保证,无论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还是六个月后提供,其性质依旧没有改变,仍然应当作为一种保证来看待。如果此时将保证行为性质转变为债务转移行为,则可能违反当事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愿意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愿意接受债务而让自己成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说,其接受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目的也是为了增加对自己债权的保护力度,并非意味着同意将债务转由保证人负担。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还是六个月后提供保证,如果没有重新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从保证人提供保证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民法的精神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保证人即便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外向债权人作出连带保证担保行为,亦符合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精神,其作出保证行为时的真实意思仍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并非是接受债务成为债务人。其次,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来看,保证行为即使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外作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间的存在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的一定期间内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故应自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之日起起算相应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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