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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案子赶紧诉,民法典时代,担保责任发生重大变化!

 孙新琦律师 2020-08-26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届时,《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将废止。在保证担保领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修订,这些变化,需要引起注意!

变化一: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条件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而《担保法》第6条,并没有“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的规定。

变化二:独立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只能法定不能约定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在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该约定。

但《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能约定,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无规定,则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变化三:保证方式从默认连带保证到默认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默认为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很明显,《民法典》将默认连带保证责任修改成了默认一般保证责任。

变化四: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均为六个月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约定的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不一样,但《民法典》统一了这个规定。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变化五: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与保证人,缺一不可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明确债权转让的需要通知保证人,而《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而在担保物权领域,《物权法》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未作出修改。

《物权法》第192条与《民法典》第407条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变化六: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相互追偿的规定被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也就是说,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是可以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应承担的份额的。

但《民法典》第700条却删除了上述规定,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在之后最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是否会延续前述追偿的规定,我们拭目以待。

变化七:调整了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

《担保法》第8、9、10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而《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排除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

当然,除了上述变化外,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具体可见《民法典》第687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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