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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崇耀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08-02

 天涯军博 2019-08-0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767

原告:张崇耀,男,194541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男,197991日出生,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崇耀与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耀,被告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89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房屋合同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121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查阅到: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在199325日设立企业法人单位: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2001326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私企和私人控股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已经作废、法人主体已经灭失。被告于2008918日与原告签订的《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房屋合同书》无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牛街危改是房开公司前身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立项拆迁开发建设的危改回迁小区,周期长跨度大,2001年改制更名为房开公司,牛街危改立项单位是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了保障延续危改项目建设,在牛街项目建设上沿用了老公司名称,2008年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该情况,在(2002)宣行初字第76号判决书中表明房开公司原名称是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告知道两个公司的关系,整个牛街危改项目都是用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名义签订,2008年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项目是危改项目,是房开公司批量办理的产权证,不用原告出面办理,产权证在房管局存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宣开公司)于20014月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房开公司。

2008年,房开公司使用宣开公司的公章以宣开公司的名义与张崇耀签订《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宣开公司盖章处填写日期为2008918日,张崇耀签字处填写日期为2008115日),协议约定:宣开公司负责组织牛街二期危旧房改造,张崇耀在危改范围内有牛街xxx号私房两间,同意参加危房改造,宣开公司就地安置张崇耀牛街西小区xxx号二居室一套等。

同时,房开公司使用宣开公司的公章以宣开公司的名义与张崇耀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宣开公司盖章处填写日期为2008918日,张崇耀签字处填写日期为2008115日),约定:张崇耀同意按照宣开公司售房价格购买新建牛街西小区(施工号)xxx号二居室一套等。

2008115日,张崇耀领取了安置款项100 000元,房开公司在领款凭证上加盖了宣开公司的公章。

20111010日,房开公司申请为张崇耀办理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安置房屋的登记地址为: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xxx号。

现张崇耀诉至本院,以协议签订时宣开公司公章已经作废、法人主体已经灭失为由,要求确认《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房屋合同书》无效。房开公司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张崇耀的诉讼请求。

另查,200211月,张崇耀曾以当时的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中,本院追加房开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本院出具的(2002)宣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中,当事人信息处明确列明:“第三人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宣开公司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房开公司,宣开公司并非主体灭失,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房开公司使用变更前的名称及公章与张崇耀签订《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房屋合同书》,张崇耀签订合同时对宣开公司名称变更为房开公司一事也明确知晓,故《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房屋合同书》系房开公司与张崇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现张崇耀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崇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崇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俊

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林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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