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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红与北京智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09-27

 天涯军博 2019-08-0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女,196710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慧,女,19874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男,1995725日出生。

上诉人李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讼请求被更改。李小红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智晟公司骗取其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装修委托协议包括与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维公司)签订的,还包括和智晟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这两份协议都是智晟公司拿着筑维公司的公章让我们签订的,没有筑维公司的人员参与。智晟公司胁迫其签订《装修委托协议》,宣传资料和买一层赠一层的图片证明装修协议作废。2.团购费的认定事实错误。团购协议写明智晟公司不负有任何责任,明显是智晟公司出具的,无效违规。北京万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让业主到售楼处缴纳团购费,受益方属于智晟公司。智晟公司和万国公司共同欺诈,全程没有中介或第三方参与,有智晟公司销售的录音证明其收取了团购服务费4万元。实际上业主未享受到四万抵七万的优惠,反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外另多付了4万元。智晟公司变相抬高房价,存在偷漏税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销售与智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智晟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以及其它责任。

智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同意部分认定事实,不能认定北京万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与李小红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

李小红一审诉讼请求:1.智晟公司向李小红退回其额外多收取的团购费及其利息共计42 000元(团购费4万元,20166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估算为2000元);2.智晟公司撤销李小红与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质是与智晟公司签订)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623日,李小红与万国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书》,由李小红向万国公司支付团购服务费40 000元,支付团购服务费后李小红在购买福佳·蜜码空间3号楼8层×号房屋(以下简称“该项目”)时可抵值70 000/套。同时双方在《团购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李小红)向甲方(万国公司)支付的上述团购服务费由甲方单独收取,如需退还团购服务费,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自行至甲方处办理,‘该项目’开发商对乙方不负有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团购服务费等)” 。

2016722,智晟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李小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小红购买位于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3#商务办公楼8层×号的房屋。2016112日、2017523日,李小红分别向智晟公司交纳预收购房款546 266元、540 000元,智晟公司为李小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7811日,李小红与筑维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协议》,由甲方(李小红)委托乙方(筑维公司)对其购买的位于平谷区马坊镇B06-02地块的创客领地中心项目第×号房屋进行设计和装修,该协议价款为27 642元。同日,李小红与智晟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达成以下备忘:1、甲方(李小红)向乙方(智晟公司)借款暂定27 642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陆佰肆拾贰元),用于支付甲方与筑维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协议》的装修价款,最终借款金额以乙方实际向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准。甲方确认乙方向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时,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该笔借款。甲方承诺于收到乙方该笔借款后两年内偿还全部本息。2、甲方承诺不向乙方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逾期交房等(如有)的违约责任。否则,甲方应将上述款项如数返还给乙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甲方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乙方同意,如甲方不追求乙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的逾期交房等(如有)的违约责任,前述借款将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不需甲方返还。4、本备忘录自各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如甲方为个人则签字按手印生效)。本备忘录一式两份,甲、乙各方各执一份。

李小红称其与筑维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委托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李小红与万国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书》,双方约定李小红向万国公司支付团购服务费系由万国公司单独收取,如需退还团购服务费,李小红应按协议约定自行至万国公司处办理,开发商(智晟公司)对李小红不负有任何义务,故对李小红要求智晟公司退回团购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小红与筑维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委托协议》,该协议的相对方为筑维公司,李小红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智晟公司骗取其与筑维公司签署,对此李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小红要求智晟公司撤销其与筑维公司签署的《房屋装修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李小红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人出具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以及承诺函,用以证明智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智晟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智晟公司是否存在欺诈以及胁迫行为。第二,李小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关于第一个上诉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李小红一审提交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智晟公司工作人员的信息,其二审提交证人出具的“证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协议书、承诺函亦均未加盖智晟公司的公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业主之间关于维权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智晟公司存在其主张的胁迫、欺诈的事实,故其要求智晟公司退回团购费、撤销其与筑维公司(实质是与智晟公司签订)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李小红所提的理由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小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李小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周艳雯
法 官 助 理   王永基
书  记  员   陆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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