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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 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05

“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

作者:赵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内容摘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通过反思实务状况,立法者须从基本概念着手,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之内涵的“破”与“立”。第一,建立与程序类型相适应的认罪成立标准,原则上,在速裁程序中,认罪须同时承认指控事实、承认犯罪、接受指控罪名。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认罪主要偏重承认指控事实、承认犯罪,但不排斥被追诉人承认更多事项。第二,认罪与自首等相近情节之间存在概念交叉关系,其共同要件是如实供述,“概括认罪”“认事服判”不是认罪,但可能构成其它情节。第三,认罚以接受量刑建议为核心,包括接受刑罚与非刑罚的处罚结果,也包括对适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意,但不必然包括退赃退赔。第四,针对认罪认罚语境下的从宽体系,立法者须审慎破解“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难题,并辨明关于从宽处罚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认罪  认罚  从宽  量刑情节  如实供述

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验上升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范。不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阶段性立法化并未能消弭有关核心概念的争议。尤其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内涵,法学理论界、实务界经过了数年的讨论,却仍未能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同办案单位把握标准不一的现象。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效果,也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公平性。最高司法机关同样注意到上述难题,比如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2017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期报告》”)中,就强调了及时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的重要性。遗憾的是,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化条文,但仍存在核心概念模糊的不足,难以真正解决自试点之初便产生的实务难题。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已经进入“深挖”阶段,第一步应当是科学地界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凸显这一制度所具有的相对独特的司法价值。立法者须紧密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期待,多维地审视既有理论观点和实务操作,准确地辨析三概念的成立要素,以健全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现代化转型。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应符合制度改革的目标期待

 第一,合作性司法丰富刑事诉讼的“真实观”。在“案多人少”逐渐成为普遍难题的背景下,快速解决纠纷成为两大法系共同强调的目标。既然控辩双方已经进行了审前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那么,相应的意见应当对法官产生相对确定的约束力,因此,法官在进行审查与判断时,就可以正当地简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在域外国家,如德国,如果被追诉人自白认罪,法官只需通过调查部分相关证据的方式,确定该自白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结束审理程序。在我国,诉讼重心前移成为一种客观趋势,法官开展法庭审理工作同样出现了类似的情况。这些均对刑事诉讼的“真实观”产生直接且深刻的影响。

第二,注重实现诉讼各阶段的全流程简化。不同于以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定规则(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是统筹兼顾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简化衔接——既能够增设新的程序类型,通过简捷、快速的方式,处理众多简单轻微案件,又可以将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区别开来,兼顾审前、审判两阶段的简化程度。部分试点单位采取刑拘直诉制度或者形成“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模式”,就是对既有法律规则的突破与完善,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三道工序的合并或者跳跃”与“内部审批环节的取消”两种方案。这些都是以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协议为前提才能实现的制度改造。

 第三,有效提升被追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搭建便于沟通具结的平台。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合作性司法,强调被追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赋予被追诉方知悉、选择的权利,旨在重新平衡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诉讼关系。面对公权力的追诉活动,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选择是否主动投案、如实交代、配合办案,还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律评价、接受处罚乃至放弃上诉,等等。这些选择是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意味着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的活动具有鲜明的主动性,也意味着被追诉人能够实质上决定越来越多的事项。在此期间,围绕着审前具结分流搭建起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实质性地提升被追诉方的辩护地位、强化被追诉方辩护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四,针对性地修正司法救济制度,尤其是上诉与二审。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共同倾注精力得以实现的结果,这就意味着通过彼此合作的方式,被追诉人可以获得量刑从宽与其它“激励”,办案机关可以优化职权配置并节约司法资源。如此一来,公权力机关有遵守并执行具结书和相关协议的义务,而被追诉人亦应受此约束,否则会出现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导致具结徒劳无功的后果。是故,在提倡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之诉讼权利的同时,立法者应当明确被追诉人因此需要履行的义务。该义务具有相对性,即只有出现法定的允许上诉的情形,被追诉人才能依法提出上诉。我们可将其视作一种限制上诉权的形式。一旦突破相应义务的约束,被追诉人需要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核心是丧失因先前认罪认罚而获得的各种从宽“激励”。 

第五,为我国设立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书面审理制度创造条件。在速裁程序的试点期间,大多数法院审理个案的时间相当短,还采取了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等方式。对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比较认可的观点是,未来有必要推行特定范围的书面审。只不过,推行书面审的案件范围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定,原则上仅限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或者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而这种书面式的法院审理活动将会促使控辩双方抑或控辩审三方在审前阶段完成更多的涉及定罪量刑的实质性活动,从而对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远超出自首、坦白的法定效力范围。

可以说,无论是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要素还是设计该制度的规则流程,立法者所采取的改革方案均应有益于实现上述改革期待,至少要为鼓励认罪认罚、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提供正当性基础。然而,遗憾的是,从现有理论争议、试点操作来看,与认罪、认罚、从宽相关的概念混同化、法律效果虚化现象愈加明显,这对制度改革达成预期目标产生了消极影响。所谓“概念混同化”是指,人们将认罪、认罚简单地等同于已有的量刑情节(自首、坦白),没有刻意凸显认罪认罚的独特价值;进而,“概念混同化”现象滋生了法律效果虚化的问题,即认罪认罚没有获得独立的构成要素,其从宽体系没有获得与之相应的法律评价效力。对此,我们不禁怀疑,自首、坦白等情节能够实现以上改革目标吗?恐怕未必。尽管都含有“自愿”或者“供述”的成分,但它们的功能集中在减轻侦查难度、节约部分司法成本,就法律效力而言,其无法与认罪认罚相比拟。认罪认罚理应包括接受法律评价、接受特定刑罚乃至放弃特定权利等更为丰富的内容,也必然会带来更广泛的法律效力。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对以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简单复述。人们本就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抱有更高的改革期待,而这为厘清三者的核心内涵奠定了基调。

二、认罪

从宽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而认罪又处于最前沿的位置,是整个制度适用的前提。其实,对于认罪概念的争议,人们讨论颇多,基本围绕以下主题展开分析,即是否承认指控事实 、是否承认构成犯罪、是否承认指控罪名。上述三个方面可分别概括为认事实、认性质和认罪名。部分学者认为,认罪就是认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持肯定态度;部分学者表示,认罪不仅要求认事实,还要求认性质,但不包含对罪名的认同;还有部分学者提倡,认罪应当同时具备对事实、性质和罪名的认可,尤其是必须承认指控的罪名。在试点期间,不同办案单位对此持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在同一试点地区的不同试点单位之间也有分歧。

通过解读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我们发现,全国人大倾向于将“认罪”界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但同时又要求控方听取辩方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意见。显然,较之于部分试点地区只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则,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成立标准,相当于要求被追诉人应当认可办案机关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令人忧虑的是,这样的立法条文又从侧面反映出,立法机关可能没有准确地把握认罪与相近情节的关系,以致无法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层面区分开认罪与自首、坦白、如实供述,从而难以确立与认罪相适应的独立的评价标准。此外,从部分试点地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来看,被追诉人签字认可的内容不仅涉及“如实供述”,还有犯罪事实、罪名和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由此可知,办案单位虽然对“认罪”设定了一个较低的标准(即仅需供述犯罪事实),却在具结书中隐性地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即认可犯罪性质与指控罪名)。纵然这种“形式上标准低、实质上标准高”的做法的确有益于减轻办案人员的审查、告知与解释等责任, 但不容忽视的是,它又会削弱被追诉人了解、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能力,进而损害其选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知性。因此,立法者意欲掌握认罪的成立标准,首先需要将其与相近情节区别开来。

(一)认罪与相近情节的概念交叉关系

诚然,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新样态,认罪与自首、坦白、如实供述有着历史传承般的联系。不过,认罪又明显不同于后几种量刑情节,否则,改革者完全没有必要重复提出一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案。更何况,从我国适用《刑法》数十年的经验来看,后几种量刑情节始终无法为国家大幅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提供扎实的正当性基础。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人们更容易接受以下观点,即一旦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国家可以获得简化抑或省略诉讼活动的正当理由。 

那么,何为“认罪”?它在包含如实供述(认事实)之外,还有其它构成要素。如前所述,上述要素主要指认性质和认罪名。考虑到我国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立法特点,着眼于完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立法者有必要区别设计认罪的构成要件,其基本思路是将“认罪”的成立标准与诉讼程序类型衔接起来:其一,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 和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均须承认其行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其二,在速裁程序、部分简易程序中,被追诉人还须接受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其行为的罪名评价,即指控的罪名。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速裁程序,由于审判活动通常不再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仅要求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的规则是不够的,换言之,在审前具结活动中,只有控辩双方已经就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和涉嫌罪名达成相对一致的意见,便于控方确定起诉书和量刑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官才能在有效的时间内完成审查、确认和裁判工作;关于简易程序,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该程序类型逐渐演变出两种子形态,分别是只认可指控事实但不认可罪名的简易程序、对事实和罪名均认可的简易程序,上述两种形态主要差异在于承认事项不同、简化程度有别。相较于速裁程序而言,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仍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空间,辩方仍享有相对充分的诉讼权利,而且审判期限也相对较长,那么,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就特定的事实和争点进行辩论,便于法官查明和发现事实真相。这种以认罪与否为标准来区分诉讼程序类型的方案,有助于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多样化水平,符合提高审前与审判繁简分流、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改革目标。

以此为基础,如何看待认罪与自首、坦白等相近情节的关系?它们本应属于概念交叉关系。具言之:第一,关于如实供述,更准确的称谓应当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指被追诉人从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行为。它本身可能有三种情形。我们通常所指的一般是狭义的如实供述,即被追诉人如实、客观地交代其涉嫌犯罪的行为与事实。第二,关于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第三,关于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仅指其狭义概念,即被追诉人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的本质在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三个基本条件,分别为被动归案、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罪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坦白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同于自首、如实供述,也不同于随后提及的认罪。可以说,坦白仅存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到了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能被认定为坦白。第四,关于当庭自愿认罪,它同样包含如实供述的因素,只不过,这种如实供述的因素被自首、坦白排除在外。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其严格的时间节点条件,只能发生于案件被提起公诉进入法院之后,尤其是在庭审阶段。值得注意的是,“当庭自愿认罪”并非规范法律用语,其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7年《常见犯罪量刑意见》”)的表述最具代表性。结合前述认罪之内涵,不难发现,认罪与自首等相近情节的共同的构成要件是如实供述。也即,如实供述普遍存在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和认罪之中,除此之外,后四种情节又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价值层面,上述各类情节有共通之处,但同时有明显差异。虽然有学者亦提及上述情节的重合关系,却将“如实供述”等同于“认罪”, 有混淆各类情节的构成要素之嫌。

(二)概念交叉关系的应用

在大致划清了认罪与其它相近量刑情节的关系以后,我们可以准确地判断下列情形是否符合认罪的标准:其一,仅承认行为事实,但不认为是犯罪;其二,承认犯罪事实,但不认可具体罪名,尤其是在涉嫌相近罪名的犯罪案件中,这种情形更容易发生。

针对第一种情形,结合前文所述概念交叉关系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将其与“辩解”联系起来。不同于翻供,辩解具有正当性,是指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的证据等发表看法,而非否定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与翻供有本质区别。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被追诉人提出正当辩解,尤其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认为,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实际上,这种情形通常属于自首或者坦白、如实供述的范畴。由此切入,我们进一步反思“概括认罪”的缺陷。所谓“概括认罪”是指被追诉人只需要承认指控的犯罪行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由此,相应的诉讼程序以非对抗的方式展开。这一观点颇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欢迎。“概括认罪”指明无须过度纠结于犯罪细节,有其可取之处,但是,该观点仅停留在笼统的“概括”层面,割裂了认罪与认罚的关系。理由在于,如果被追诉人仅仅承认了行为事实,办案机关只能据此判断其是否构成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无法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承认构成犯罪以及相应罪名的态度,进而无法确定其可能接受的刑罚内容,也就难以拟定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建议。毕竟,为了达成具结的目的,检察机关需要提出相对明确的处罚类型及其幅度,而这种明确性又必然离不开具体的指控罪名。

此外,对于部分学者主张的“认事服判”属于认罪的观点,笔者同样持有异议。从论者的思路来看,认事服判的核心要素是承认事实、否认有罪,只不过被追诉人表示愿意接受法院裁判,意味着在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仅仅对“如实供述”形成一致看法,没有触及承认构成犯罪和同意指控罪名。对此,笔者认为,更合理的思路是,认事服判可能构成坦白或者自首,但不属于认罪,其理由不再赘述。

针对第二种情形,以抢劫罪和抢夺罪为例,如果被追诉人承认使用暴力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到底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如果被追诉人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那么,这类案件不得适用速裁程序。不过,如果被追诉人继续保持承认指控事实的供述不变,办案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倘若被追诉人还符合自首、坦白等其它情节,办案机关需要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罚。在试点期间,不少试点单位通常只关注认事实,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越来越多的办案单位开始将认罪名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原则上,在速裁程序中,认罪通常需要认罪名,这需要获得以下保障条件,即公安司法机关切实履行释法说理义务、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真正承担有效帮助职责。尤其是,立法者、改革者应当积极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保证值班律师依法为被追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法律帮助,维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知性。但不得不指出,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释法说理质量不足、刑事辩护率偏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形式化等特征比较明显。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被追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的理解程度。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立法者应当注重以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综合提高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质性,确保被追诉人可以在行为性质和罪名确定方面获得专业法律人员的支持。 

三、认罚

尽管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法》”)规定了控辩双方应当“同意量刑建议”,但没有消弭与认罚相关的争议。特别是,2017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期报告》揭示了试点单位对“认罚”理解不到位的现象,即将“认罚”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简单等同起来。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的规定,被追诉人构成“认罚”,只需要“愿意接受处罚”,而检察机关应当围绕以下事项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参与修订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认为,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等处罚,一般是指被追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情况所给出的刑罚,尤其是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有多种形式,在不同阶段也有不同体现,包括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达成和解等,尤其是强调签署具结书是认罚的形式要件。可见,针对“认罚”的具体内涵,立法者与司法者仍有一定分歧。

认罚应当集中体现为被追诉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内容,其核心为承载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它包括接受刑罚与非刑罚的处罚结果,也包括对适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意,但并不必然包括退赃退赔。而且,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巩固认罚的法律效果,明确控辩审三方各自承受的法定约束力,尤其是适当限缩已经签署具结书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权。

(一)厘清认罚的若干争议

第一,“认罚”是否仅指刑事处罚?从广义上讲,它应是指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法律规定的刑罚、非刑罚后果(核心是不起诉决定)以及其它限制性要求,不局限于量刑建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表述是“愿意接受处罚的”,这就为办案机关采取以下方法提供了依据,即在不同诉讼阶段,办案人员可以向被追诉人提供不同的处罚措施以示“激励”。被追诉人所认之“罚”当然包含了刑罚(类型、数量或者幅度),除此之外,改革者还需丰富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囊括刑罚执行方式,包括禁止令、缓刑等,进一步扩大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二,囊括非刑罚的方式,如部分试点单位探索社区服务制度,将其与不起诉制度联系起来。例如,作为国内首例完成社会服务获得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就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检察官将不起诉决定与社会服务结合起来。在我国,这种做法的确有创新意义,有利于丰富宽严相济刑事制裁的从宽类型,提升从宽处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第二,“认罚”是否包含退赃退赔?不少学者都将其纳入进来,作为评价被追诉人悔罪态度的重要参考。根据《刑法》的规定,被追诉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被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见,退赃退赔实质上是行为人针对被侵害法益所采取的客观的、事后的行为。如果被追诉人主动退赃退赔,办案机关可以将其视作一种悔悟形式。2017年《常见犯罪量刑意见》规定了专门的从宽幅度,最高可减少30%的基准刑。与退赃退赔相关的,亦有声音主张“认罚”包含赔偿被害人。对此,考虑到被害人谅解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量刑从宽情节,笔者认为,与认罚相联系的被害人谅解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其一,如果涉及退赃退赔,检察机关将其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事项,被追诉人对此表示同意的,立法者可以将其纳入“认罚”领域,不再单独评价;其二,如果涉嫌的犯罪没有退赃退赔要求,但被追诉人主动承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已经积极履行的,办案机关可以将其视作社会危险性降低的表现,对其单独评价。办案机关优先适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两个情节,如果还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考虑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前提下,借助认罚情节再做评价。

 第三,“认罚”是否包含接受某一诉讼程序类型?有观点指出,二者有所不同,前者属于法定惩罚,后者属于法定权利,分别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还有观点主张,“认罚”应当包含认可诉讼程序简化,即同意自愿放弃权利、适用简化程序处理己案。结合部分办案单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样式,被追诉人签字认可的条款中一般都包含“同意适用某程序”的字样。可见,在实务操作领域,办案单位多将这一条件笼统地纳入具结书中,在某种程度上规避了“认罚”和“认程序”的潜在冲突。不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要求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这是否意味着控方只需听取辩方的看法即可,而无需征得其同意?结合第174条的规定,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前提之一是“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如此来看,上述两个条款之间似乎存在某种程度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认为,“同意量刑建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着眼于“程序即惩罚”之精神,虽然程序的简化或者省略的确对被追诉人有一定利处,但是整个刑事追诉毕竟属于国家实施刑事制裁的重要活动,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只要被牵扯其中,都会受到追诉活动的诸多消极影响。而且,被追诉人只有同意适用快速处理的简化审程序,才能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期待。因此,诉讼程序类型的选择亦可被纳入广义的“认罚”的范畴,这属于程序性从宽的合理范畴。

(二)认罚与具结书的效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启动之前,我国已有类似“接受处罚”的情形——面对法院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被追诉人表示愿意接受判决而不上诉。只不过,被追诉人是否真正接受一审判决,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刑罚结果。因为立法者设置了二审、再审程序作为救济方式,即使被追诉人在收到判决后表示不上诉,但是在上诉期限截止之前,他完全可以“反悔”并提出上诉,而国家却不得惩罚被追诉人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在控辩双方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方已获得相应从宽处罚结果的背景下,上述做法似乎有所不妥。因此,我们把握认罚的内涵,还需要将其与认罪认罚具结书联系起来。其实,具结书法律效力不明的状况直接影响了认罚的实质性。具言之,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均已经明确表态同意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并同意具结书的内容,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仍属于棘手难题。其一,被追诉人只是投机性地签署具结书,在获得相应从宽“激励”之后又反悔,拖延甚至拒绝履行原本承诺的义务;其二,即使一审法院是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裁判,但被追诉人仍然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前期具结工作“前功尽弃”。上述情形无不侵害国家或者被害人的利益,损害司法活动与司法裁判的权威。正因如此,部分办案单位不得不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之一即被追诉人应实际履行全部或者主要的赔偿义务。然而,这种做法却有不利影响,助长“漫天要价”的不正之风,将那些当时无实际履行能力但又愿意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排除在外,使其不能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激励”。这显然有违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

其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就长期存在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的弊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这种状况不但没有能得到积极的改观,反而成为不当限制该制度适用的消极因素。特别是,与前文提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期待相联系,改革者原本希望降低被追诉人的上诉率,但从部分试点单位的反馈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偏高成为一个难题。

如何破解上述桎梏?恰当的着手点在于,从界定认罚内涵切入,明确具结书的法律效力。要知道,具结书的拘束力不仅仅及于公权力,还应给被追诉人附加特定的义务。它应当符合双务合同的性质,是公法契约化的产物。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沟通一致的结果,能够产生“相对拘束力”,并且还会影响法官的审判权。既然被追诉人可以获得稳定的定罪量刑的期待,那么,他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不得随意背弃具结承诺,任意提出上诉,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例如,检察机关单方违背具结书变更指控、法院定罪量刑超出具结书的范围;其二,不得随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赔偿被害人。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和私权利主体(主要指签字的被追诉人),即它同时为三方施加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相对的。即使不具有完全的或者绝对的强制性,它仍然可以成为限制诉讼主体实施某些行为的正当来源,也即,除非出现法定的例外情形,相应诉讼主体不得恣意违背其已做出的承诺。例如,检察机关不得随意更改指控罪名、事实,尤其是量刑建议的内容;又如,被追诉人虽然可以自主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但是,如果直至法院审判结束,被追诉人始终没有撤回,并且法院是在具结书、量刑建议的范围内做出判决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利就应受到限制,这使得认罪认罚案件具有了非任意上诉的特征,有别于非认罪认罚案件中任意上诉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意欲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被追诉人在选择放弃诉讼权利之前,获得了律师的有效帮助;第二,被追诉人获得了合理的从宽“激励”;第三,被追诉人自愿地、明知地签署具结书。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被追诉人获得量刑“激励”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恢复社会关系,改革者需要创新刑罚执行方式,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需求。在审前阶段,立法机关可以考虑以下方案:允许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前者向后者承诺未来一定期限的赔偿、帮助等条件,前者承担特定义务,后者享有特定权利;而法院在接受认罪认罚之时,通过判决加以明确这些条件;如若被追诉人没有如实履行约定义务,应受法定责难,被害人有权提出给付之诉,也可以考虑向国家申请其它救济,从而提升“认罚”的法定约束力、具结书的法律效力。

四、从宽

广义的从宽体系具有动态、多元的特征,以量刑从宽为核心,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双重属性,不仅涉及量刑减损、不起诉,还会涉及减少羁押、缩短办案期限、保障程序选择权等方面。其中,针对量刑从宽,立法者表现出明显的矛盾心理,既想设计有吸引力的从宽“激励”,调动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又担心出现量刑失衡、刑罚不当等情形,从而不愿意真正给予从宽。这显然值得我们深思。因此,在对从宽的实体性及程序性内容达成初步共识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探讨提升从宽处罚方案可操作性的路径,满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需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如若没有仔细区分认罪认罚与相近量刑情节的概念交叉关系,办案单位很有可能会重复评价,导致量刑偏轻或偏重的后果。在反思上述重复评价的做法之后,立法者需要规范设计从宽规则的内容。

(一)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反省

2017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期报告》揭示了一种现象,即试点单位没有科学地理解“从宽”,将其绝对化、简单化,对案件具体情节区分不够。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试点地区出现了从宽体系化不足、情节适用混同的局面。而上述现象产生的后果之一便是“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原则上,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国家不能重复评价有利于抑或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某一行为。尽管传统的刑罚理论研究对量刑的双重评价有所关注,但只是集中在“禁止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换言之,办案机关不得将已用于定罪评价的情节另用来评价量刑。结合前文论及认罪、认罚的内涵,我们发现,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出现了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新情形。它会在相当程度上扩充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理论范畴,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带来的新情况。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所谓“重复评价量刑情节”是指,试点单位不考虑认罪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之间的概念交叉关系,也不考虑认罚与退赃退赔之间的交叉关系,在判断量刑从宽的幅度时,往往会重复评价某一行为,即把同属于某一量刑情节的行为分别评价两次甚至多次,造成了不当增大或者减小从宽幅度乃至刑罚失衡的局面,或者将认罪认罚矮化成其它情节,产生裁判偏颇的风险。当前,部分办案单位“不约而同地”将自首、坦白和认罪混同处理,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根据试点文件、2017年《常见犯罪量刑意见》的规定,在自首、坦白之外,针对认罪认罚,额外给予不超过30%的量刑减损;第二种,将认罪认罚并入自首或者坦白之中,不再单独给予量刑减损。这两种思路均有不当之处:第一种是形式化地照搬法律规定,完全忽视了认罪与自首、坦白之间存在构成要素重合的关系,而将它们割裂开来;第二种否定了认罪(认罚)较之于自首、坦白所不具有的法律效果,将认罪视作自首、坦白之下的一个行为,矮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究其根本原因,上述两种思路都源于办案单位没有从理念层面意识到单独评价认罪认罚的意义。这种“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做法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效用,不仅影响公权力机关选择该制度的积极性,而且破坏被追诉人的刑罚期待。

此外,实务中还出现了一种值得立法者关注的重复评价情形。有实务人员表示,既然量刑从宽幅度与程序类型有关,不同诉讼程序类型对应着不同的从宽幅度,也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如果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那么,他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应有差异。正所谓,程序越简便,被追诉人获得刑罚从宽的幅度也就越大。例如,B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比照速裁程序酌情从宽。不难发现,B市的这一实施细则显露出通过区分程序类型以设计不同从宽规则的迹象。对此,有学者表示赞成,“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都可以在认罪之外因选择简化的程序而另外获得量刑上的优惠”。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并非虚化或者矮化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相反,它在肯定认罪认罚具有独立价值之外,还为被追诉人选择某简化程序的行为提供额外的从宽“激励”。然而,结合前文所述,同意适用某一程序类型属于广义的“认罚”范畴,办案机关在拟定量刑建议时,往往已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因此,一旦作为量刑情节的认罪认罚获得独立的法律评价,其内含的“接受某程序”的行为自然获得了应有的评价。换言之,只要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其同意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 

(二)理解处罚从宽的若干难点

第一,关于从宽的价值,即合作性价值与恢复性价值。概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注重引导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的沟通与具结,以实现程序简化、案件快速处理的效果。在这一过程中,被追诉人主动放弃若干诉讼权利,选择简捷的诉讼方式处理己案,由此,国家可以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巩固司法裁判效果。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涉及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因素,而通常被害人保护制度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这就使得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了互通互融的空间。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传统是鼓励被追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救济,并将其视作独立的量刑从宽情节,比如谅解、和解或者退赃退赔。因此,在确定量刑从宽幅度方面,立法者既要通过刑罚从宽的方式“激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又要适度区分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等情节的异同关系,合理确定不同情节的从宽效力。

第二,关于认罪认罚的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从宽幅度相近。参与修订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主张,认罪认罚的情节更为突出,对其从宽的幅度可以比一般的自首、坦白更大一些,以表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人们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均属于从宽效果较大的量刑情节。它们既有共同的法律价值,如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等,又有不同的功能预期:之所以确立自首情节,立法者旨在鼓励犯罪之人主动归案,以期其悔过自新,在及时发现犯罪的同时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目标;之所以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立法者希望可以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可见,作为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与自首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又各有侧重。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参考2017年《常见犯罪量刑意见》中对自首、坦白的规定,审慎地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的最高从宽幅度,原则上不超过40%,在此基础上,确定与诉讼阶段、诉讼节点相联系的量刑从宽层级方案。此外,一旦出现被追诉人既可能符合自首、又可能符合认罪认罚的情形,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各自从宽幅度,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同时,阐释确定减损比例的理由。

第三,关于特殊情形下的撤销案件和不起诉。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专门规定,允许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及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属于认罪认罚语境下特殊的从宽处罚规则,但远超出“认罪认罚”的范畴,是兼顾“有重大立功”“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等若干条件之后的可能结果。而且,“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判断标准应该非常严格,这种情形只能是及其个别的例外,需要在国家层面慎重研究、统筹把握。 

第四,关于办案机关的释法说理义务。长期以来,量刑说理性不足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痼疾,尤以判决书通常不说理或者说理粗疏化现象为甚。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73条仅要求办案机关告知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以及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办案人员需结合个案证据和情节加以说理。这种立法方式恐怕难以保证被追诉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也难以保证其供述、选择与具结的明知性。对此,改革者不仅要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规则,还应借助裁判说理与文书公开之契机,突出强调办案人员的两种义务,即检察官解释介绍的义务、法官阐释说理的义务。具言之,在控辩具结阶段,检察官除了向被追诉方提供证据清单之外,还可以尝试拟定量刑比例清单,尤其是列明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等情节的量刑比例,解释确定相应量刑建议的主要理由。在审判阶段,法官完成审查判断是否构成认罪认罚的活动,裁量确定给予减损的刑罚结果,并在判决书中针对性地作出解释。 

未结之语

以上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核心概念展开的法理辨析,既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内涵,也涉及制度实施的难题困境。其实,作为旨在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重大改革举措,这一制度本应有助于办案机关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升效率。但就目前状况而言,该制度的实务成效仍与改革目标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原因之一在于法学界始终未能就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达成共识。在总结现有试点经验、反思实务教训的基础上,最高立法机关应当着眼于顶层设计,以修订2018年《刑事诉讼法》为契机,科学地界定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含义,建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期待相适应的刑罚从宽规则,真正契合繁简分流、程序多元的实践需要,保证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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