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明显不合理,债权人请求撤销应予支持

 余文唐 2019-08-06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应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

其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本质与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一致,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亦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在主观要件方面除满足债务人系恶意外,是否要求配偶必须为恶意?对此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本案中,王某某与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唯一的房产归陈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又约定对外借款全部由王某某承担,虽然王某某主张其还存在大宗债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以及债权数额。所以在王某某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未按期偿还的情形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方式显然对乙食品公司主张债权形成了障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约定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王某某与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乙食品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一种意见中关于通过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方式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部分应当综合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条款。

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是夫妻二人对于双方经济、财产及债务综合考量协商下的意见,各约定条款之间不是独立的,往往互有牵连,而债权人则一般仅针对财产处理的具体条款申请撤销。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债权及债务,甚至子女抚养等条款进行综合审查,既要审查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又要明确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等等。在综合审查双方对于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处理上是否存在“一边倒”的基础上,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