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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检察官该不该移交赃款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07

检察官该不该移交赃款

【作者】 龙宗智  【作者单位】 成都军区军事检察院

【分类】 检察院  【期刊年份】 1998年

【期号】 1    【页码】 56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24882   

  在案件起诉乃至审结后,检察官手中扣押的案件赃款、赃物应不应该交给法院没收,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96年修改刑诉法,移交问题也提了出来,不同意见针锋相对,分歧较大。我参加了96年1月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几个部门召开的刑诉法修改讨论会,我们组一位某公安厅的同志发表的意见很有意思,大意是,移送赃款、赃物,能行吗?偷的几车煤都给你堆过来,偷的几头牛都牵过来,你放在哪里?现在还有盗窃核燃料的,能随案移送吗?不能只盯住现金、债券嘛。后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作了“模糊处理”。[1]然而,在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仍然十分现实、十分突出。有的法院拒收未移交赃款、赃物的案件,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反复要求检察院移交赃款赃物,否则不下判决。

  按规定,赃款、赃物都应罚没上交国库,任何机关不得截留、挪用,上缴后也不应返回。因此,从理论上讲,谁去执行罚没裁决、将罚没款上缴都没有多少区别,徒增工作负担。然而在实践中这种负担任何一个办案单位都乐意承担,而且非争不可。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对在各种大的程序制度上的冲突可以“磨合”、协调——无论以何种方式,但在罚没款问题上却可能“寸土不让”(当然有些地方已经采取内部协商的办法而使这一问题的处理相对地制度化而不酿成直接的冲突)。为什么如此?答案十分简单:利益相关。

  具体地说,在实践中,掌握赃款、赃物常常是一件既有名又有利的事。如果不怕违规,可以动用本或息来为本机关盖房子、办福利、发奖金、请吃喝,当然也可用于办案,用于补助出差(这种情况比较少,因为为执法而违规,观念上视为值不得),可用来购置车辆、通讯工具及其他办案设备(如果是用于办案和购置设备——大哥大除外,通常不多追究)。即使是正规的做法,即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也直接与名、利相关,当地会看到哪个办案单位上缴了多少赃款、赃物,这当然是成绩,不仅是上缴单位及其领导的劳绩和政绩,而且因当地财政可将其作为预算外经费或转为拨给政法机关的经费而增加了财政收入或减少了财政支出从而会得到地方的嘉许。就利而言,在一些地方,虽然收支两条线,但你上缴后可能变相的或直接的按比例返还(变相的按比例返还,如:就某一事项打报告要钱的金额审批控制在上缴数的范围内),交得多自然就返回多,在政法机关本来就经费紧张的情况下,这当然是一件很有利的事。

  然而,在前面说了此事的意义和实质后,并未解决本文的论题:检察官该不该移交赃款?有的同志说,不管你实践中怎么回事,赃款、赃物随案移送是法律原则,可以说是天经地义。我们只能按规矩办、按法理办,用大道理管小道理(利益问题似乎是小道理)。这话听来有理,我们多年来也从未否认过随案移送,公安、检察虽然不愿意随案移送,但进道理时多少有点气短。强调的似乎是一些琐琐碎碎的理由。如有的东西移送有困难、收缴机关同样可以上缴国库等等。本文却欲正面反驳随案移送主张,而且驳论是根本性的:在与利益相关的情况下,赃款赃物向法院随案移送既缺乏法理合理性,又缺乏实际合理性,它并非“天经地义”。

  所谓缺乏法理合理性,主要是指在目前赃款的移送和掌握与有关单位的利益相联系的情况下,向法院移送赃款赃物与有关的法理原则相冲突,可能损害司法公正,这也是反对移送的主要理由。公正是司法(尤其是狭义的司法,即审判)的生命,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且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首先是法官的公正,即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为此,法院和法官决不能将自身的利益牵涉进案件。黑格尔把“不带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情感”,而在特殊场合中“认识和实现法”视为法院的基本使命。[2]法哲学家戈尔丁概括程序公正的标准为三个方面、九项规则,其中第一个方面包括三项规则,即:

  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

  2.纠纷结果中不应包含有解决者的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

  上述规则就是要求法院为保持公正而超脱于司法中的具体利益,实行所谓“利益规避”。为此,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回避制度。除此而外,还必须防止以其他形式的“利益驱动”代替“公正驱动”。而将罚没款与决定罚没的审判机关分离,就是实行利益规避,防止利益驱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因为如果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在目前情况下,法院通过罚没总可以获得某种利益。对于收有赃款、赃物的案件,在直接、间接的利益诱导下,为没收这些款、物,法院自然容易倾向于对案件作有罪处理。至少说来,将已追缴的款、物移送法院,会增加作从重处理的砝码。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于已建立有罪确信但案情复杂难以证实,或因客观条件限制有罪证据稍软的案件在移送赃款、赃物方面比较痛快,其不可言喻的意思就是以此增加控诉的力量。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纠纷结果”中已包含有纠纷解决者的利益,违反了前述程序公正的基本戒律,对案件处理的公正和适当性以及对法院的公正形象都会带来损害。

  贯彻“利益规避”,将决定罚没与执行罚没分开,实际上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制定以及刑诉法的修改中已经注意到了。例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2条第3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当说,刑诉法修改了原来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不起诉和免诉案件实施罚没的规定,实行办案追缴机关与罚没分开,其实质就是防止利益驱动,解决“利益规避”的问题。这一立法精神,在法院裁判及其执行程序中也应当体现。而且由于法院作为诉讼三角结构中的居间裁判者,对其“利益超越”及客观公正性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公正是审判的生命。有鉴于此,防止利益驱动更为必要。而不移送赃款、赃物,使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其自身的利益,是保证这种公正的必要措施。

  如果眼界放宽一点,看世界各国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与法院自身利益不挂钩应该是通例(当然这不是指法院的公正审判获得社会的尊重和认可这种广义的法院利益)。而就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其处分而言,笔者手边资料不多,[4]查了一下日本刑诉法,根据该法第472条第1项规定,裁判的执行除法律有规定或从性质看应由法院或审判官指挥的以外,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第490条第1项规定,“关于罚金、违警罪罚款、没收、追征、罚款、收缴、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该命令与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上有同等的效力”。第499条规定,“没收物应当由检察官处分”。在不少国家,执行刑事裁判是检察官诸功能之一,因此,罚没款不交法院而由检察官执行裁判上缴国家财政也不失为一种适当做法。

  我们还应当考虑到,我国刑诉法改革了审判制度,不再实行案卷、证物起诉移送制,起诉只需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赃款、赃物不需随起诉书移送。而在案件审结后,有关证据可移送法院,但赃款、赃物如经判决没收,必须上缴国库。由指控机关而不由决定罚没的机关上缴国库减少了赃款赃物的流转环节,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再谈谈实际合理性问题。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始终信奉的基本哲学理念和方法论原则,研究赃款移送、上缴问题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对这个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不能仅从概念、从制度规定出发,而必须考虑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否则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而影响司法的运作,或者造成某种既有的规定被虚置。按道理讲,赃款、赃物的移送与上缴,不应该与上缴单位利益关联,但由于我国经济底子薄,各地财政普遍趋紧,大都不能充分保证执法、司法机关的需要,加之财政体制、干部任免制度等原因,这一问题就直接与利益问题挂起钩来。而且这种挂钩还很难摘除,就如我们讲了多年要反利益驱动以及反地方保护主义,但收效不明显,因为它与一些基本的条件和制度有关。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立足于现实,从实际出发来研究这种利益的合理承受与分配问题。

  观察司法实践,不应否认,在赃款赃物的收缴问题中,查明案情、实施收缴措施的侦查工作与听审案件决定罚没的裁判工作当然都是不可缺少的,对于实现刑罚权处罚罪犯和挽回国家经济损失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就二者的工作量和付出的精力、心血和人、物资源以及耗费的时日相比较,通常情况下侦查活动所付出的显然要大得多,尤其是因这种活动是在具有对抗因素,即被追究方的反对、对抗的情况下实施的。这样,如果其工作结果牵扯到利益问题,那么应当说作大投入的单位当其在取得成效后应当得到较大的回报。从法的意义上讲,这里有一个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平衡的问题;从社会观念上认识,也存在一个公平合理的问题,因为在一般意义上,公平就是指平衡的报应和回报关系。反之,如果按移送论,在事关利益而又缺乏内部的包括制度性协调的情况下,在第一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熬更守夜、艰苦奋战之机关不能得到补偿,而接收机关却既有名又获利(当然不否认其也有人力和物力的付出),这显得缺乏实际的合理性。这种做法之所以受到案件侦办单位的抵制,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警、检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收缴了赃款,检察院却仅因审查起诉或审查不起诉而将赃款收去算在自己名下,在利益与办案相关的情况下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也打破了付出与回报的平衡。在利益相关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这种事实上的不公平,最好是在政法机关之间确定一个体现多劳多得的合理的用款比例(如4:3:3等),同时也有必要允许主要的付出单位即赃款追缴实施单位来将赃款赃物上缴财政。

  当然上述道理确有一些先天不足,因为这种因罚没而获利的做法本来就是不合理的。然而,它既然是目前很难一时改变的现实,我们就不能不正视,不能不寻找一种在这种不合理的现实中相对合理的办法。这里,使我想到,目前中国司法活动的许多问题由于条件的限制,不是靠理想化(理性化)的措施能够解决的,在实际操作中理想化的做法可能使事情不仅解决不了,反而会更糟。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在不完全理性或半理性条件下的司法与诉讼问题,甚至研究事物中的“荒谬性”(其中也许包含合理性成分)。而且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理性化是相对而言的,从一般原则上看,非理性或不完全理性的措施和方法很可能是在具体环境中的理性化的做法,即所谓认识和处理问题应“从实际出发”。

  (作者单位:成都军区军事检察院)

  (责任编辑:卢勤忠)

【注释】 [1]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但刑诉法回避了修改讨论时所争论的问题,并未明确由谁上缴国库。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9页。

[3]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4]这个问题可能在经济不发达、司法经费不足的国家才显得是个问题。从国外的刑诉法著作和论文中难以看到这方面的论述。当然这也是因为这并不是一个突出的司法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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