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要求确认上海市秀沿路XXX弄XXX号楼1805室房屋(以下简称1805室房屋)归金虹一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金虹在上海无房产,而金某美、许某已享受过安置与福利分房,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金虹一人所有。 金某美未经金虹同意擅自与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导致金虹错失了选择房屋安置的机会,对《补偿安置协议》不予认可。 《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已被黄浦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金虹享有选择安置房的资格。 金虹、金某美、许某之间从未就征收利益分配问题达成协议,金虹领取的人民币2,8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动迁补偿款系联洋公司强行发放至其名下的。 金虹主张一套安置房屋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合法合理。 金某美辩称,系争房屋拆迁时,金某美、许某选择安置房屋,而金虹选择货币安置。 金虹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830,000元,对《补偿安置协议》是认可的。 金虹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远远超过金虹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未发表意见。 金虹向黄浦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要求确认1805室房屋归金虹一人所有。 黄浦法院查明,金虹与金某美系姐妹关系。 金某美、许某系母子关系。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金虹。 2006年4月,系争房屋被纳入联洋世家花园项目建设拆迁范围。 2014年10月21日,金某美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认定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86.06平方米,安置人口为金虹及金某美、许某。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898元。 货币安置补偿款801,975.93元,不足15,100元的补差618,048.50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签约奖励费70,000元、签约配合奖80,000元、新购房源补贴费150,000元、过渡费6,000元、10A电表移装费8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大病30,000元、搬家费1,032.72元、电话移机费14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劳模50,000元、一次性帮困补助3,401,636.65元。 安置房屋:1805室房屋(建筑面积108.82平方米、房价1,005,496.80元),上海市秀沿路XXX弄XXX号楼1801室房屋(以下简称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82.55平方米、房价754,507元)。 金虹的户籍因回国定居,于2005年5月落户系争房屋。 金某美的户籍于2004年2月4日自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南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许某的户籍于2006年1月11日自上海市半淞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半淞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金虹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4年5月31日入境,2014年6月28日前往美国,2015年5月29日入境,2015年7月20日前往美国,2015年10月17日入境,2015年11月30日前往美国,2016年5月31日入境,2016年7月19日前往美国,2016年11月24日入境,2016年12月26日前往美国,2017年6月27日入境,2017年7月23日前往美国,2017年10月18日入境,2017年11月14日前往美国。 2016年3月16日,1801室房屋、1805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金某美、许某已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进房手续,但尚未取得“小产证”。 又查明,1988年12月,金某美与案外人许某某获配浦东南路房屋(使用面积14.5平方米)。 《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金某美系厂劳模,结婚增配”。 2011年8月4日,浦东南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金某美,建筑面积45.99平方米。 再查明,案外人许某某系半淞园路房屋承租人。 2005年11月,其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相关货币补偿款、奖励以及上海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驰路房屋)安置。 《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一栏记载为许某和案外人许某某,“购房人基本情况”一栏记载为案外人许某某,“所购房屋基本情况”一栏记载浦驰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4.2平方米。 另查明,金虹于2016年起诉要求确认金某美与案外人联洋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 2017年9月22日,黄浦法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3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联洋公司与金某美于2014年10月21日共同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中关于“该户其中金虹选择货币安置总额贰佰捌拾万元整,金某美、许某选择房屋安置,扣除房款后余款陆拾贰万元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金虹其他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认为,在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条款中直接确定金虹、金某美、许某三人的具体动迁利益确属不当,应确认为无效。 该判决书指出,除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外,《补偿安置协议》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该判决书查明,金某美曾于2014年3月11日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2014年6月3日,金虹领取补偿安置款2,830,000元(其中30,000元系残疾补贴);由于金某美、许某不愿搬离系争房屋,拆迁单位于2014年8月27日与金某美签订了第二份安置协议,对原协议内容进行增加和调整;2014年10月21日,金某美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第三份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金某美、许某搬离系争房屋。 审理中,金虹与金某美、许某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金虹与金某美的父亲金继生,金虹与金某美出生在系争房屋。 审理中,金虹确认领取动迁补偿款2,830,000元,金某美、许某确认领取动迁补偿款620,000元。 审理中,金虹表示坚持诉请中所主张的1805室房屋,愿意补差额,明确表示不选择1801室房屋。 黄浦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认定金虹及金某美、许某为安置人口,故金虹、金某美、许某三人均可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动迁利益的分配。
黄浦法院认为,在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利益的时候,应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在他处有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故酌情确认金虹获得动迁补偿利益1,700,000元。 现金虹实际取得的动迁补偿利益已高于其应得的利益,且金虹已于2014年领取了补偿安置款2,830,000元,可解决居住问题,故对金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金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虹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因房屋动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系争房屋因动迁涉及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认定金虹、金某美、许某为安置对象,故金虹、金某美、许某三人均可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 一审法院综合房屋来源、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时间长短、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情况、他处有无福利分房并结合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认金虹获得动迁补偿利益1,700,000元,进而认定金虹实际取得的补偿利益2,830,000元已高于其应得的利益,故对金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金虹上诉提出金某美、许某已享受过安置与福利分房,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其一人所有;金某美未经金虹同意擅自与联洋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导致其错失选择房屋安置的机会等。 经查,其前述所称均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其提出《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已被黄浦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金虹享有选择安置房的资格。 需说明的是:该判决书同时指出,除第十三条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外,《补偿安置协议》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该判决书还查明,金某美曾于2014年3月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2014年6月,金虹领取补偿安置款2,830,000元(其中30,000元系残疾补贴);由于金某美、许某不愿搬离系争房屋,拆迁单位于2014年8月与金某美签订了第二份安置协议,对原协议内容进行增加和调整;2014年10月金某美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第三份安置协议。 由此可见,金虹取得联洋公司发放至其名下的2,830,000元动迁补偿款系基于当时金虹与联洋公司的商议。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虹取得补偿安置款2,830,000元,已能够解决其居住问题,亦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金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拆迁安置协议中如果直接确定安置人员的具体动迁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在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利益的时候,法院一般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在他处有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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