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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 杜昱煜: 破坏土地资源类刑事案件涉鉴问题研究 —— 基于120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例分析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12

【法宝引证码】CLI.A.1254469

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期刊年份:2019

摘要: 破坏土地资源类刑事案件中常涉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在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中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笔者通过分析大量的案例发现,此类案件中司法鉴定存在着鉴定机构多样化,“鉴出多门”;鉴定意见超出鉴定范围,向法律认定僭越;土地面积鉴定备受质疑;土地毁坏程度认定依据不足等问题,对此,需要采取统一鉴定主体,强化标准制定;增强鉴定说理,落实对抗机制;鼓励地方先行,自下而上立法;完善行刑衔接,夯实事实基础等多种措施促进上述问题的解决。 

作者:刘杰 杜昱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 

分类:司法鉴定学

中文关键词:破坏土地资源 司法鉴定 行刑衔接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码: 1673—2391(2019)01―0046―08

  期号: 1  

页码: 46

  一、引言

  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直接涉及土地犯罪的罪名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其中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等罪名,与之密切联系的还有污染环境罪等罪名。在上述诸多罪名的司法认定中,司法鉴定意见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往往是确定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关键性裁量依据。如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中的“情节严重”之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数量较大”“大量损坏”之认定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鉴定意见。从理论上来讲,司法鉴定意见已成为准确认定此类案件的核心证据,甚至是“证据之王”,因此,对鉴定主体资质的审核、鉴定标准规范、鉴定事项清晰程度等应当具有相当的要求。然而,笔者在统计大量相关裁判文书后发现,上述期许似乎过于理想,涉农土地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甚“统一”,甚至混乱的局面。

  笔者所使用的数据库主要是“北大法宝”,通过搜索我国刑法条文第324条“法宝联想”所对应的裁判文书,截止2018年8月6日,共计1224篇。其中“法宝推荐”裁判文书共计120篇,“普通案例”,共计1842篇。其中前者主要是二审刑事裁定书和二审刑事判决书,笔者重点选取此中案例作为研究的样本,理由在于,二审案例内容较为丰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院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往往争议较大,特别是,上诉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中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提出诸多辩护意见,为本研究提供了更多直观的分析材料。主要参考的相关法律文本包括我国《刑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破坏土地资源法律问题解释》)、《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移送国土资源犯罪意见》)以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耕地损坏认定办法》)等。

  二、破坏土地资源类刑事案件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鉴定机构多样化,“鉴出多门”

  在笔者所选取的120例裁判文书样本中,剔除未明确指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案例情形,其他案例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复杂多样。其中司法鉴定意见由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共18份,林业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共6份,社会类司法鉴定所共16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共5份(包括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安局、林业局森林公安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大队)出具的共15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检查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各1份,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2份,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地质勘查测绘工程大队、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勘察结论各1份,林业局出具的共9份,草原工作站出具的共2份,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林业技术员)出具的共2份,高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份。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类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由于裁判文书或是未指出鉴定机构名称,或是未详细列出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隶属关系,而单纯从裁判文书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该问题。但是,据此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在此类案件中几乎成为必需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且结合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对原判决不满之处也多体现在鉴定意见上。

  “鉴出多头”带来一系列问题。其一,被告人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资质存疑。如在肖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等一案(案号:(2017)辽04刑终300号)中,辩护人提出调查规划设计大队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所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阐述部分未直接对该问题予以回应,而是径直以辽宁省林科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和现场指认笔录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再如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号:(2018)豫15刑终16号)中,辩护人质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非法证据,二审法院对之不予采纳,理由竟然是“该鉴定中心是具备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类检验鉴定的国家级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二,不同鉴定机构之间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在我国并无统一的认定土地资源破坏程度的标准,尽管原国土资源部曾颁布《耕地损坏认定办法》,但该办法自2009年至今仍是“征求意见稿”,并未见最终规范文本。且从其内容来看,仍然粗糙,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详述。部分省市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办法”,应当说此举是在此类司法鉴定的国家标准尚付之阙如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标准地方实践的积极探索,值得鼓励,但这也意味着司法鉴定标准的地方化和差异化,显然与我国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目标相悖。其三,鉴定主体多样,采用的鉴定技术也呈现出多元化倾向。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中,采用谷歌地图、卫星遥感影像图、GPS定位、土地利用现状图等技术不一而足,不同的鉴定主体采用不同的鉴定技术方法,往往使得鉴定意见在“性质、范围、深度”等方面形成较大差别。{1}上述诸多问题往往以当事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不满,继而对司法审判不满的形式表现出来,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公信力,导致涉鉴纠纷出现。

  (二)鉴定意见超出鉴定范围,向法律认定僭越

  司法鉴定主要利用鉴定人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或是专门知识解决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显然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是“通过人们五官感知或逻辑推理无法直接认识和判断的,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2},据此,司法鉴定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案件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但是,在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案件所涉鉴定中,大量的鉴定意见突破了事实鉴定范围,向法律认定僭越。例如在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号:(2018)陕10刑终25号)中,在证据种类中,法院列举了“鉴定意见”,其中一份是“占用农用地现场勘验报告”,其中对具体的“占用”亩数(137.84亩),所占林地的性质(全部为地方公益林)等进行了描述。笔者以为该项描述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值得商榷:一是“现场勘验报告”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在效力上是否等同于作为证据种类的鉴定意见,即能否经过查证属实后作为定案的根据。[1]二是“占用”一词描述是否得当。笔者以为,“占用”,甚至在为数不少的案例鉴定意见中直接使用“非法占用”字眼[2],是鉴定人“以鉴代审”的直接体现,鉴定人自然有权利了解鉴定所需之相关案情,但应仅以此作为完成鉴定之需的必要的信息资料准备,而不能借此突破鉴定范围向法律规范,向法官的审判权僭越。“非法”“占用”显然已经突破证明事项中专门性问题范畴,带有明显的价值判断意味,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不恰当的推测和揣度。三是“林地的性质”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土地”性质亦是此类案件中司法鉴定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号:(2018)豫15刑终16号)中,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首先给出的鉴定意见即是判断被毁损土地的性质为“公益林地”。在王胜林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黑27刑终6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意见显示,“现场破坏并占用的地块地类为林地,权属为国有”等。而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土地性质的判定亦被辩护人所质疑,在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黑12刑终34号)中,辩护人指出“一审将争议地块认定为林地证据不足”。笔者认为,不论是基于土地的利用现状图还是基于土地利用规划,不论是基于土地的自然属性还是社会属性,对涉案土地性质的判断难以被认定为“需要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其或是依赖于历史档案的记载,或是依赖于土地利用的未来规划即可以判断,甚至,有学者认为“是否造成‘农用地大量损毁’原则上不需要鉴定”,因为在其看来这“不是一个专业性问题”{3},尽管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但至少反映出一部分客观事实。

  (三)土地面积鉴定备受质疑

  依据《破坏土地资源法律问题解释》中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损”之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3],占有以及毁损的土地面积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密切关注的重点,也成为常见的辩护方向,如董某某、白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辽13刑终72号)、普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96刑终41号)等。这其中有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问题,但笔者认为不能排除面积鉴定上的不足之处。

  其一是土地鉴定所依据的“鉴定对象”问题。鉴定对象即上文所述土地性质,在鉴定占用土地数量及其破坏程度时,前置条件即需要确定具体的鉴定“载体”,即是根据土地的规划用途还是其实际用途(两种在实际中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形{4})来开展鉴定工作。这一问题至关重要,一方面其可能影响土地违法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鉴定中认为耕地包含了规划中和现状中的耕地,部分鉴定认为耕地鉴定对象仅限于现状耕地,差异的存在会影响到破坏数量的认定”{5}。对此,在上述案号为(2017)辽04刑终300号的案例中,辩护人提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与事实不符”,称其“实际占用林地面积为11.95公顷”。在其他案例中同样也有相关的辩护主张。其二是技术性问题。案例显示,面积鉴定的方法可谓多种多样,而且被告人对此“专业性”几乎没有辩护的余地,二审法院往往以鉴定意见是“委托林业工程师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林地面积计算既符合客观情况又有科学依据,真实可信”[4]为由直接认定上诉意见不成。面积界定方法种类繁多,其中包括导线测量法、GPS定位测量法、勾绘法,以及结合林业信息地理平台和谷歌地图来判断和测算等{6},不同的鉴定方法运用不同的鉴定技术,也容易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其三是法律条文模糊性问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状描述中“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损坏”等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理解上的差异。有学者从语法逻辑上推测,“数量较大”与“大量损毁”之间是“并且”而非“选择”的关系,即两者必须同时具备,但从其适用效果来看,又忧心其适用标准过高,不利于犯罪控制。{7}还有学者指出两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即后者的量被包括在前者的量之内,即“数量较大的农用地被占用,被占用的农用地中已有大量被毁坏”{8}。在司法实践中,有辩护人提出,构成此罪必须对农用地“大量损坏且无法恢复”[5],但在部分案例中,司法鉴定意见仅仅指出被告人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对其是否造成毁坏则未予体现。但法院亦据此引用该罪条文认定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6]。其四,未考虑存在的特定情形。如有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瑕疵“只是对土地四周垒起的外框进行了鉴定,忽略对坝内土地现状进行采集”[7],如外力因素的介入造成涉案土地面积的扩大,有辩护人指出“4号土地面积是特大洪灾泥石流冲毁的地块,且冲毁严重,已经失去了农用地的法律属性”[8],故认为该块土地面积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再如“该地块一直有他人在开采。除了部分属于林地外,其他为居民点,应根据国土资源局记载来计算林地破坏面积”[9]等。

  (四)土地毁坏程度认定依据不足

  根据刑法及《破坏土地资源法律问题解释》,“土地毁坏程度”“种植条件严重毁损或严重污染”,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之一,然而,此项认定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

  实践中有辩护人提出,其修建房屋和圈舍的行为并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林地因此行为而毁坏的鉴定结论,而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达到“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才符合本罪”[10],所以其不构成本罪,二审法院根据其所建养殖场“占用一般防护林地10.1亩”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即判断被告人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笔者以为,在该案的事实认定中,法院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依据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司法鉴定意见,即具体占用面积的认定;二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关于“严重毁坏”并没有“专门的依据”,从其所列举的证据来看,得出该结论主要依据的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证人证言。如此,似乎可以认为“大部分案件并不需要做此项鉴定”。然而,从笔者所搜集的案例来看,此类案件审理中大部分证据类型都包含司法鉴定意见,且其中都有“土地严重毁坏”的表述。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在于解决土地面积和毁损程度两个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尤其是后者,涉及到林学、农学、化学、土壤学等多方面的学科知识,其专业性程度更高,更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予以辅助。

  但从其鉴定依据来看,目前主要是《耕地损坏认定办法》,对于该办法,学者指出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尽管其在第六条对“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做了三方面的界定,即“被硬化”“耕作层被破坏”“被污染”。但是仍然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没有就每种破坏类型进一步划分破坏程度;没有考虑被破坏土地的恢复难易程度等。{9}同时该学者还指出相关法律并未对耕地质量进行有效区分,毕竟对不同质量的耕地采取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会有所差异。还有学者从土地资源管理的角度将耕地损毁划分为五种类型,并采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了评价指标体系。{10}笔者认为该认定办法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其一,该规范目前仍然处于“征求意见”状态(尽管其征求意见日期早已截止),难以发挥应有的约束效力;其二,从适用范围来看,该规范主要涉及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但是对于办案机关直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有关鉴定事宜则指导性(约束力)不足;土地毁损认定主体部门主要是,甚至是限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难免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嫌疑;其三,对此类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由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移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是否需要补强等考虑不周;其四,该办法部分条文与司法实践不符。如本节案例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占用土地的面积,然后依据“常识”即认定土地已经被“严重毁坏”,径行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据此笔者以为该办法第五条“认定前提条件”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关于“终止认定”在部分案件中具有冲突的可能。即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占用以及破坏土地的行为已经既遂,而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已经达到终止认定的条件,如此则可能导致两者在事实认定上的冲突。

  三、破坏土地资源类刑事案件中涉鉴问题的完善路径

  破坏土地资源鉴定最大的特点在于“多龙治水”,不同的鉴定主体采用不同的鉴定技术和方法,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完全有可能给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由于此类鉴定意见在该类案件审理中被法官赋予了极大的证明力,几乎成为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是确保法院正确审理类案、准确定罪量刑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的题中之义。整体上而言,笔者认为完善路径宜在“统一”上着力。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鉴定主体,强化标准制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的鉴定主体主要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下属单位林业规划调查院(大队),同时,还包含诸多的其他类型的鉴定机构,如价格评估检查局,资产评估公司等。即从其类型划分来看,既包括行政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包括社会类鉴定机构,还包括高校事业单位鉴定机构。不同类型的鉴定主体,受到不同的监督管理制度约束,遵循不同的制度逻辑,也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这就容易导致当事人(辩护人)对鉴定主体资质及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产生质疑。此类案件的鉴定主体依据主要是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移送国土资源犯罪意见》,该意见至今仍发挥效用。笔者认为,由于国土资源案件涉及到传统的林业、农业以及国土资源等诸多部门,单纯依赖某一个部门的规范制度难以起到统一管理的作用,因此宜抓住国务院部门调整之契机,由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协商司法部门(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商议此类司法鉴定管理事宜,统一类案司法鉴定主体,在现有的司法鉴定类别框架下,将之纳入调整范围。比较可行的思路是将之纳入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中,仍然以原有的“行政鉴定”为主导,但是就其中专业的问题依托于专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更为适宜。即形成破坏土地资源鉴定主辅两支力量,传统的行政主导格局不变,纳入新的技术支持力量。

  (二)增强鉴定说理,落实对抗机制

  增强司法鉴定的说理制度和促进有“有专门知识的人”与之形成对抗机制是强化司法鉴定质量控制的一体两面。司法实践中,往往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却忽略了司法鉴定文书的说理。[11]就其原因而言,笔者认为这可能与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有关。[12]但不能因为其是否属于“法律文书”的范畴而对之说理有所忽视。增强司法鉴定文书说理具有特定的意义:一是鉴定的事项是“专门性问题”,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该问题往往成为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对之进行说理,既是揭开关键争议事实迷雾的需要,同样也是缓解诉讼各方疑虑的需要;二是鉴定人所依据的鉴定技术和专门知识尽管具有相当的“科学”属性,但与此同时仍然具有一定的“经验”属性,带有主观判断意味。而且,就其“科学”属性来看,学者也指出,司法鉴定与真正的科学活动是不同的,它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在社会活动特点和知识特点上存在重大差异;司法鉴定自身的确存在着重大的缺陷。{11}如此一来,司法鉴定过程及其所采用的方法、推理判断过程则更显必要。三是从司法鉴定的功能来看,其不仅具有证据功能、诉讼功能,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突出地表现在其通过一定的“科学的手段”对社会矛盾容纳、吸收和化解上,而通过“科学地说理”“以理服人”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案例来看,增强此类司法鉴定文书的说理性,是缓解被告人疑虑,促进纠纷解决的有力途径。

  增强说理的另一面是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辅助专家形成积极对抗。从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无一例涉及专家辅助人,究其原因可能是被告人主体身份因素,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激励措施,引导司法鉴定援助者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对司法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以此强化庭审对此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有利于帮助法官的裁判说理。此外,也有学者从鉴定意见质证实质化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较为宏观层面的分析{12},例如科学界定鉴定人出庭情形等,应当说此类建议不无合理之处。

  (三)鼓励地方先行,自下而上立法

  与其他类司法鉴定事项比较而言,土地损害司法鉴定具有其特殊性。其中之一便是其地域性很强,我国土地幅员辽阔,土地类型也复杂多样,不同地形不同阶梯土壤的利用价值差异非常之大,且不同地域不同省份地理位置、经济发展程度、农业地域类型差别很大,即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笔者以为,在统一司法管理体制的大背景下,可以分步骤按阶段分门别类地进行司法鉴定立法,即先“分”后“统”,以求得破坏土地资源类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立法的灵活实用性与制度约束性的统一。

  在土地毁损鉴定规范制作上,各地进行着积极探索。如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经过一年多的探索试行之后,于2016年底正式发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办法》,主要从耕地破坏鉴定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鉴定机构、专家库的设置、鉴定条件、提交材料、鉴定程序和相关人员责任等内容依法进行规范,体现了现势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13}2013年广西亦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破坏损毁鉴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认定耕地破坏损毁的6大条件,还将耕地破坏程度分为轻、中、重3个等级,从破坏面积、损毁深度、后续影响时间长短等方面进行划分。{14}海南省于2014年出台《耕地破坏鉴定技术规范》,明确了耕地破坏鉴定工作相应的技术规范,对耕地破坏鉴定方式、破坏行为、破坏程度、鉴定资质进行了明确规定。{15}此外还有河北省、浙江省以及诸多地级市都曾出台过类似的鉴定规范。应当说,地方在这一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四)完善行刑衔接,夯实事实基础

  此类案件属于典型的行刑衔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地方林业局或是国土资源局发现案件线索后进行证据搜集,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初步的判断,随后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之下决定是否移送相关部门。对此,《移送国土资源犯罪意见》对移送范围、移送机关、移送证据和移送程序进行了较为明晰的规定。同时该意见还对鉴定的“出具”主体,收集保管“有关鉴定结论(现为鉴定意见)”要求,移送时应否附有“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等涉鉴事项进行了规定。所以,事实上鉴定意见在此过程中占据着非常关键,甚至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地位,它是行政机关对案件定性的依据,是决定移送与否的依据,也是移送的必要附送材料,同时在移送之后,其也成为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现为监察委)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可以说,在此类案件中,行刑衔接的关键性证据即在鉴定意见,它构成了所涉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笔者以为,涉案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搭建相关信息共享平台,构建联席会议制度,后续部门的提前介入等方式做到涉案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共享,与此同时,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增强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内审和监督力度,必要的时候引入第三方力量来审核甚至是出具涉案相关鉴定意见,以克服“自审自鉴”的弊端,确保案件基础性、关键性事实经得起检验。

  五、结语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其中提及“乡村治理体系更加完善”“加强农村突出环境问题综合治理”“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强化乡村振兴法治保障”等诸多内容,应当说,完善涉及农地司法鉴定制度是强化农村土地资源法治保障,完善农村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重要的实现路径。这一方面与司法鉴定在涉农纠纷以及涉及土地资源违法犯罪案件中对案件定性与处罚的重要地位有关,另一方面,从司法鉴定自身来讲,也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客观要求,而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也是保障“同案同判”的需要。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应当强化对此类案件中涉鉴行为的研究,增强其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责任编校:杨二慧】

【注释】

【作者简介】刘杰,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讲师;杜昱煜,法律硕士,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金项目】2018年华东政法大学复合型课程建设项目“‘人工智能+法律’的二维面向”(A-4999-18-003037);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本科一流计划第二课堂建设项目“法律人工智能的实践面向”(A-4999-18-003207)。

  [1]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结论显示检验报告被法官高频率采信,检验报告的功能事实上就等同于鉴定意见。显然这一现象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参见{1}涂舜,陈如超.刑事检验报告制度的实证研究——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03):100-114.

  [2]如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号:(2018)粤17刑终34号)判决书中,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指出,“非法使用林地的林地类型为用材林林地、非法使用林地总面积47.8亩、非法使用林地的毁损程度是严重损毁等”。

  [3](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4]参见普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96刑终41号。

  [5]参见林某某故意伤害、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号(2018)闽07刑终60号。

  [6]参见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黔03刑终148号。

  [7]参见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号(2018)津01刑终88号。

  [8]参见梁志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号(2018)粤17刑终34号。

  [9]参见刘某艳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裁定书,案号(2018)辽13刑终21号。

  [10]参见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冀07刑终3号。

  [11]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加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逐步落地生根,学理上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司法实务部门和学者对之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相关的研究成果日益丰富。如黄野松.法律文书说理的路径选择[J].人民司法,2014(11):18-20;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J].中国法学,2015(5):99-117等。但探讨“鉴定说理”制度的文章则少之又少。

  [12]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文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认为它是指“公检法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依据职权所制作的司法文书,以及仲裁、公证机构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制作的各类文件、文书”。参见周道鸾.法律文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作者在该教程中也并未涉及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这种内容安排具有一定道理,但从作者对法律文书的界定来看,“依据职权”是其核心内容,司法鉴定文书性质则依据其出具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此,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则应当纳入法律文书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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