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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能否再以侵权起诉

 静水流深ZJJ 2019-08-12

【案情】

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某市某镇大坪村8队和9队对座落在该镇大坪村的大坪坳过架简冲与旱冲垦两幅山岭发生争议,经大坪村委会,该镇政府组织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07年12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大坪坳过架简冲岭地属大坪村第9生产队所得;争议的大坪村旱冲垦岭地属大坪村第8生产队所有。大坪村第9队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5月10日,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某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大坪村第9队、第8队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法院起诉。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2011年11月16日,大坪村第9队请钩机平整大坪坳过架简冲岭地时,大坪村第8队村民出来制止,阻止大坪村第9队管理使用该岭地。2011年12月20日,大坪村第9队以大坪村第8队的行为属侵权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大坪村第8队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行为。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明确,大坪村第9队对大坪坳过架简冲岭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现大坪村第8队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大坪村第9队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坪村第8队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之争属政府主管,侵权之争属人民法院主管,大坪村第9队与大坪村第8队之间的土地争议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行政机关将争议的大坪坳过架简冲岭地裁决给大坪村第9队使用后,大坪村第8队村民在确权后阻碍大坪村第9队对岭地管理使用,是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新的民事侵权行为”,之前只存在一个权属之争,并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一种。由此可见,生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和生效裁判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都具有法律效力,且通过执行即可实现其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2号(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颁布实施)《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在本案中,是指与大坪村第9队有土地争议的大坪村第8队负有克制、容忍大坪村第9队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不作为义务,而大坪村第8队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阻碍大坪村第9队管理使用大坪坳过架简冲岭地,违反了这种克制、容忍的不作为义务。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克制、容忍的不作为义务,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中的问题,不应当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新的民事侵权行为”)另案处理。大坪村第8队阻碍大坪村第9队管理使用大坪坳过架简冲岭地的行为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后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只是方式手段不同而已。因此本案不能以“侵权”之诉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方的大坪村第8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大坪村第9队应申请进入执行程序。

(作者:林丽宁单位:广西贵港覃塘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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