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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江山BQ 2019-08-14
摘一文供参考,有点长:

“新证据”问题既是民事诉讼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也是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何准确界定“新证据”的科学内涵,使“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的适用,是当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现行《证据规定》在“新证据”问题上虽然已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局限,对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对有关程序性规定进行了明确,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原则性规定毕竟无法穷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证据”问题,导致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也产生诸多问题。本文从现行证据规则出发,结合案例,试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做一粗浅分析。
一、现行法源有关“新证据”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新证据”问题也有阐述。
可见,“新证据”问题并不是新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早已规定,但这种规定是笼统的,过于宽泛,对“新证据”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且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导致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新证据”的适用采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提出前一阶段没有提出的证据,法官也必须任由当事人随时提出新证据,而只要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
(二)《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的新突破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明确了相关程序性规定,赋予“新证据”以新的更为科学的内涵,并就其例外“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解释。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单从字面上看,《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做出较《民事诉讼法》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且赋予“新证据”以科学的涵义,而其实质更在于克服《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糊规定,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适时提出主义。
二、各审判阶段“新证据”涵义的理解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新证据”问题作出立法层面上的规定,但原则性太强,难以掌握。《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内涵加以具体明确,同时对“新证据”的适用程序问题也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案件有时非常复杂,且“新证据”举证问题可能贯穿于诉讼进程中的各个阶段而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所以有必要对整个诉讼时段进行分拆,具体到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在各审判阶段,“新证据”的涵义是不同的,以下就各审判阶段中“新证据”的涵义加以阐释。

(一)一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涵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具体对“新的证据”作何理解,并不确定,而且该规定没有从审判各阶段对“新证据”问题进行明确,过于宽泛。

《证据规定》对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应当理解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后果或后遗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显现,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损害后果或后遗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就属于这一情形。有的情况下,证据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就已客观存在,但通常情况下,由于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当事人并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存在而未掌握,可以称之为“新出现和新发现的证据”,对该类证据中的“新出现”的情况,因其在界定基点上已明确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客观上不难理解。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是因为客观原因所致。

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类“新证据”的涵义应理解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知道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但在通常情况下,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经多方努力,在举证期限内仍然无法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后由当事人在一审结束前提供的。

(二)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涵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新证据”问题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此规定,当然也应理解为适用于二审程序,但在二审程序中究竟何为“新证据”、以及如何适用问题却未明确。

《证据规定》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也区分了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举证期限制度,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的证据可不予接受认可,但鉴于当事人可能的过错或因某些确实存在的客观原因的限制,有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未在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二审程序再不加以认定,不予以采信,那就有可能导致裁判失衡,有违当事人诉讼机会均等的诉讼理念,也有违司法裁判公正的价值追求,故采取这一措施是有必要的。当然,在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如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中,一审结束后当事人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一种是在一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当然,当事人无法知道该证据是由客观原因所致。

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客观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法院准予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而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情形。如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明知有目击证人,但受害人对现场目击证人都不认识,这样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受害人无法完成举证,后经受害人多方努力,终于寻找到目击证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应当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下所讲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仅指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曾提出过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而在二审程序中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况,而不包括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曾提出过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

(三)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理解

再审程序不是法律规定解决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们法院应当再审。”这就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条件,该条件是“足以推翻原裁判”,至于能否推翻原裁判,则由法官综合考量该“新证据”在整个案件审判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在这一环节,法院占主导地位。

“新证据”的提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不对再审程序中“新证据”作出界定,举证时限制度就会形同虚设,所以,《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新发现的证据应做两种理解,一是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客观上并不存在或已经存在,但当事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并无从得知该证据存在,在原审程序中也就未提供的证据。二是在终审结束后新出现、新发现的证据。当然,懈怠举证与主观故意提供的所谓上述“新证据”,法院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当事人就承担不利后果。
三、现行“新证据”制度中的困惑

现行证据制度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平等,保护司法公正方面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任何一种制度设置的初衷都是理想化的,“新证据”制度也是如此。以下对现行“新证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惑分述之。

(一)一审程序中“新证据”适用困惑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何为“新证据”作出明确界定,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可随时提出自认为是“新证据”的证据,并把“新证据”的认定工作交由法官。有些当事人自认为是“新证据”的证据,在整个案件证据链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若法官对这样的证据逐一认定,无疑会影响审判效率,况且这种认定工作完全由法官主导,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影响司法公正。

《证据规定》虽然结合《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作出相应界定,但仍有许多适用中的困惑,对于一审中的“新证据”,困惑主要是如何正确适用“当事人在举证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该“新发现的证据”常被当事人以“遗忘的证据”为借口所利用,对另一方进行突袭。在一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出了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证据,并称是新发现的证据,属“新证据”。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就应看举证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是否提出过该证据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说明,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延长对该证据的收集期限等,若不存在以上情况,就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就应当承担逾期举证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中“新证据”制度适用中的困惑之二在于,依“客观原因”的表述,赋予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力,而区分是客观原因还是当事人主观过错并无依据可循,法官又畏于二审改判发回的压力,主要是时刻处于担心裁判被改判的尴尬境地,就有可能在一审阶段盲目懦从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所以,一审中法官应结合案情,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慎重、严格地审查,如果是因为当事人不懂举证期限的意义或者是因为当事人疏忽,造成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的,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新证据”适用困惑

按照《证据规定》,二审中涉及到的“新证据”,可分两种情况:1、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经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

“新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与诉讼权利,而若以当事人诉讼机会平等为由认定某证据属于“新证据”,实际上就永远不会有诉讼机会平等。按照学理解释,二审程序中的“新发现的证据”主要首先从当事人过错出发来界定,但当事人若因自己保管不善,在一审举证期内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如会计账册,而在二审过程中整理资料时发现了该账册,似乎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法官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有的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实是一审中因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有重大影响,法官应认定为“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应予以质证,若不属于“新证据”,则对方可拒绝质证。

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经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法院应认定为是“新证据”,但在该种情形,若第一审中被告未提出抗辩,但在二审中提出理由,形成二审中新的抗辩,那是否将一审中原告针对该理由提出的证据列入法庭调查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证据并没有涉及到证据的必要性、作用与地位问题,这就需要二审法官结合案情综合作出判断,只要符合上述“新证据”条件,法院就应当进行法庭调查。另外,在二审程序中,法官对整个案情及各证据的效力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应能够作出客观判断,须注意的是,该调查取证的请求是二审中对一审曾提出过的调查取证的要求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形,并不包括二审中第一次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

(三)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适用困惑

针对一审、二审程序终结后确有错误裁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将启动再审程序。由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的限制,从而使得有些当事人借提出“新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为了改变无限再审的状况,《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按此解释,即便是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而未能在原审中发现证据或提出证据,判决生效后也不能再依据这些证据申请再审。这样的解释固然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但与民事证据法规的价值目标是相冲突的。

笔者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对“新证据”做出限制性的解释是必要的,但界定不宜过严,应限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原审中不提供的情形。如有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就有了足以使自己胜诉的证据,但为了拖延诉讼,故意不提供,等到判决生效后再以这样的证据申请再审,鉴于启动再审程序难度极大,当事人一般是不愿意冒这样的风险的,这样的当事人虽然不能说绝对没有,但肯定是存在的。所以,法官应从案件实际包括当事人实际出发,综合考量该类证据的“新证据”效力。

四、完善现行“新证据”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现行“新证据”制度弊端之溯源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问题从立法层面作出了规定,但根据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采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中“新证据”问题作出了细化,作出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对“新证据”,赋予了更为明确的涵义,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了限制与修正,明确了“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对当事人举证权利作出了界定,以保障新的证据不被忽视,以使当事人的举证权在诉讼各个阶段都能得到体现和保障。在举证时限过后,允许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无疑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冲击,但该制度本身是科学的。

制度设置来源于理论指导。在司法理论上,两大法系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有着两种不同的特点与适用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举证时限的规定有较大弹性,当事人可提出新证据,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根据个案实际,运用自由心证进行弹性裁量,也即在“新证据”认定与采纳的问题上,法官占主导地位。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正当程序观念审视“新证据”问题,即把程序正当性与审判的公正性作为崇高的价值取向来看待。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举证时限制度推到了与政治程序一样的认识高度,认为程序正当性是审判公正进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既追求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正义,又循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正当性,导致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走入怪圈,也导致证据制度中“新证据”问题的混乱。我国法院裁判历来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而事实的再现要依靠证据来证明,证据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就可能使证据延伸到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新证据”不仅可能出现在一审、二审,还可能出现在再审阶段。法院的审判是建立在对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进行认定与考量的基础之上,相对稳定的裁判与不断变化的证据形态之间就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也就是法院在实践中对“新证据”认定与适用中产生困惑的困惑缘由。

(二)完善现行“新证据”制度之我见

1、加强对当事人举证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

民事审判实践中,加强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有效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对推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证据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证据规定》虽然强化了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提交“新证据”的权利,尽量突出当事人推动诉讼的主导地位,但尽管如此,由于《证据规定》的抽象性与原则性规定,在面对复杂的案件时,有时就显得力不从心,而往往是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与证据意识,在诉讼中不能向法院提交最具有针对性的“新证据”,而是将所有证据材料,不管有无实际效力,都交由法官选择,于是,如何引导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为保护自己的诉讼权益提供有力的“新证据”,便成为法官一项重要而必要的工作,而且,《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

由此可见,举证释明是受案法官应尽的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而导致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上级法院可以原审裁判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当然,法官的释明义务是相对的,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法官过多释明,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而释明不力,又可能导致当事人盲目举证,甚至无所适从。所以,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应考量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把握好释明尺度,全面、适当地指导当事人举证。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不能满足于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来完成对当事人举证释明,还应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讲明利害关系,以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积极推动诉讼进程,而不仅仅被动举证,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2、完善各诉讼阶段中“新证据”交换制度

作为当事人之间交锋的“武器”,“新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新证据”的交换是保证当事人之间充分了解对方证据,以保证当事人充分举证,有针对性地提出“新证据”的有效途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定》中并未规定“新证据”的强制答辩制度,若法官不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交换,当事人在不了解对方证据链的情况下,势必造成盲目举证。

虽然《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两种情形,并没有将证据交换作为每案必经程序,但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更有针对性地提供新证据,法官应尽可能地在诉讼各阶段安排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以便当事人相互了解对方证据情况,及时提交“新证据”。这样以来,也使法官从许多无用的证据中解脱出来,对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审判质量来说意义重大。当然,在“新证据”交换环节中,法官的释明引导不可或缺。

3、建立“新证据”适时举证机制

如今,“权利人不应躺在权利上睡觉”这一理念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尽快从权利上觉醒,及时提出新证据,不仅是再现案件事实服务审判的需要,从更大方面来说,更是法官及时认定客观事实,恢复不稳定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定》虽然都对当事人享有新证据举证权加以明确,但对新证据举证时限问题,并未规定具体举证期限,造成审判实践中,审判结果常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存在于一审、二审,甚至延伸至再审。
设立举证时限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提高审判效率,而证据突袭常使得诉讼不经济,甚至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有使得一审程序被虚化之虞。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迟延举证,就应使当事人承受迟延举证的不利后果。这样并不是仅仅追求诉讼效率,更多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新证据,以保证该新证据不致发生失权的不利后果。
“新证据”的合理理解与适用问题是“新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如何有效适用“新证据”制度,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是该制度
的价值目标所在。“立法也应与时俱进”,如何结合新情况及时完善现行“新证据”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对“新证据”问题的研究还需深入,希望本文对“新证据”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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