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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权限系列解读④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证据

 ahzll163 2019-08-23

  监察法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典型案例 

  W某,某县工商局局长,中共党员。当地纪委监委在接到关于W某接受服务对象宴请并收受财物的举报后,约请W某到纪委监委谈话说明情况。因担心受处分,W某向调查人员隐瞒了真实情况,否认存在举报中所说的问题。之后,W某想到,中秋节前个体老板Z某等人约他吃饭,席间Z某还送了他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红包。W某反复思量,觉得举报人反映的可能就是这件事。于是,他约Z某见面,退还了1万元钱,并现场制作一式两份的虚假借款合同,谎称因临时购买家电借款,并由Z某现场签字确认已经归还。后来,当地纪委监委向Z某了解情况,Z某出具了借款合同,称W某属于借款并已经归还。当地纪委监委调查后认为,W某接受服务对象宴请并收受红包,本身就已经违纪违法,其后对抗组织调查的种种做法更是一错再错,Z某配合W某伪造证据,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后,W某受到相应党纪政务处分。 

  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指不论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是被监督人、被调查人、证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W某是监察机关约谈对象,属于被监督人,在接受谈话后,本应如实坦白,并退缴违法所得,以争取组织的宽大处理。但他心存侥幸而否认事实,事后又怕违纪行为暴露,退回红包。退回红包行为是在接受组织谈话并否认事实之后发生的,这一行为不影响其收受红包的事实认定,且伪造证词,统一口径,错上加错。Z某配合其伪造借款合同并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妨碍组织审查,属于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人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可谓聪明反被聪明误。对于本案中出现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伪造的证据,同时追究伪造者的责任。 

  监察法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监察机关所调查事项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它是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既会对监察机关的监督、调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造成被监督人、被调查人逃脱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造成冤假错案,又会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等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凡是有这种行为的,都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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