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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审判工作会议涉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四个重要观点

 我是陈彤云律师 2019-08-24

编者说:

本文共计2684个字,大概6分钟读完

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了会议纪要并征求意见,该纪要虽非最终文件,但无疑凝聚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权威意见。纪要第七部分为“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结合最高法院相关课题组在其他文献中的表述,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应受其调整。以下就其中四个重要观点展开讨论。

一、 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得到进一步肯定

自境内家族信托业务兴起以来,关于其风险隔离功能的议论从未间断。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研究和实务的律师,也很多次听到对境内家族信托资产隔离功能进行质疑甚至完全否认的声音。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除《信托法》的规定之外,来自高层级法律适用和执行部门的明确意见比较匮乏。但这一情况正在改变。2018年8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发布《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在里面明确提到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此次发布的纪要第95条对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营业信托)的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要求对信托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信托文件关于收益权不能用于清偿受益人债务的限制性规定,法院应予以尊重。

当然,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并非是绝对的,除了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会导致其隔离失败之外,信托文件的内容陈述、信托财产的持有状况等都可能导致隔离失败。但对于一个有效的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典型家族信托而言,本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无疑对其隔离功能表示了充分肯定的立场。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二、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管理权的条款,原则上得到认可

现行《信托法》虽然为委托人保留了一定的权利空间,但明文规则中均不涉及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发号施令的权利(无论是默认还是通过明确意思表示约定)。家族信托实务中,信托合同根据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为委托人保留这一权利很常见;当信托财产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多数股权的情形下,目前可以说是必要选择。

本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沿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精神,对常规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不包括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如果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权利,过渡期内(2020年12月31日前)原则上予以认可;过渡期结束后(2021年1月1日起),原则上不予认可。但因信托函[2018]37号文明确规定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不适用银发〔2018〕106号,故应认为即便到2021年1月1日之后,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权利仍应得到认可。

93.【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三、委托人就受托人失职索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当委托人依据该条规定对受托人主张权利时,举证成为难题。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在缺乏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如不能就受托人存在失职完成举证便很可能败诉。鉴于委托人实际上很难获取相关证据,由此很容易使委托人陷入维权无门的境地。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就营业信托的委托人提起的相关维权诉讼,如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判受托人败诉。由此,对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委托人的利益能获得较高程度的保障,受托人则须承担更重的责任。信托公司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业务规程,认真履职并保留证据,以降低业务风险。

94.【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底收益条款效力有待观察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在这里,关于不得保低和刚兑承诺的监管规范被解释成了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如前所述,信托函[2018]37号文将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排除在银发〔2018〕106号文的适用范围之外。在这样的背景下,此纪要关于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自然存在疑问。

92.【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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