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大股东协议转让规则的一处漏洞|协议|上市公司|大股东

 mentor1974 2019-08-27

  原标题:大股东协议转让规则的一处漏洞

  □熊锦秋

  东方银星1月10日发布系列公告,公司大股东晋中东鑫1月9日与招新能源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拟将3072万股公司股份转让给招新能源。转让完成后,招新能源将以24%的持股比例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晋中东鑫持股则降至8%。然而,此次协议转让却可能违反上市公司有关收购的法律法规。

  上交所在对此次协议转让发出的问询函提出,晋中东鑫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竞价交易增持东方银星91.02万股,持股比例由31.289%增至32%。晋中东鑫此次股权转让距前次增持尚未满一年,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九十八条等有关“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上交所要求财务顾问说明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发现前述股权转让的合规性瑕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了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而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投资者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也视为拥有“控制权”;晋中东鑫去年增持东方银星后持股比例超过30%,且是东方银星第一大股东,据此推断该次增持构成收购。既然如此,那晋中东鑫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也即在2017年1月19日之前是不能转让的。而在还没有到达法定时间之前,晋中东鑫就发布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可能构成违法违规。

  不过,晋中东鑫与招新能源虽然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但股票可能还未过户,转让或许还未成为事实。根据公告,自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至标的股份全部过户至招新能源名下之间的那段时间为本次股份转让的“过渡期间”,尽管并没有明确“过渡期”到底有多长,但由于协议刚刚签署,笔者揣测协议转让的股票还没有过户应是大概率。

  正是由于在股票过户之前还有个“过渡期”,可能股票还未过户,这可能成为财务顾问拒绝承认股权转让存在合规性瑕疵的理由。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法规只是要求“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并没有要求12 个月内不得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或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之后的几天就与他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第三者提前预订收购人的股票,按现有的法律法规条文,很难找出其违法违规的根据,这或许是现有法律法规的空白,需要尽快弥补。

  为此笔者提议,应该明确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也不得与他人签署协议约定转让”。有了如此规定,收购人的转让行为可以进一步规范,有利于防止由此引发的公司控制权和管理层频繁变动,有利于防止收购人把“收购”作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

  现实是,大股东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但在股票还没有过户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就披露了权益变动报告书,这几乎已成了沪深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惯例。晋中东鑫只是最新的一例。

  笔者翻查了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直不见这个市场约定俗成的“惯例”的法律依据或“出处”,能查到的法律法规,都认为这样的行为已越轨越界了。

  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持股5%以上股东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而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在本案中,拟协议转让的股票或许还没有真正过户,且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渡期”拟转让的股票表决权就由拟受让方行使,也即目前大股东晋中东鑫拥有的权益可能并没有真正减少,拟受让方也还没有真正拥有东方银星的权益,股东“拥有的权益”事实上可能没有实际变动,横生枝节亦未可知。

  因此,笔者提出第二条建议,只有权益发生真实变动,包括股票完成过户或有关各方实际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并生效等,才允许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望文生义,看见权益变动报告书就会认为股东权益发生了变动,假若现实中股东权益却并未发生变动,这可能对投资者形成误导,理应对此予以规范。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THE_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