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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私募基金收购新三板公司的主要流程和关注要点

 基小律 2023-08-24 发布于上海

基小律说:

以新三板精选层企业为基础,北交所的上市公司数量已超过200家。伴随着北交所的逐渐壮大和成熟,投资新三板再次成为业内热议的话题。对于私募基金而言,新三板公司的投资并不陌生。但根据我们的观察,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已不局限于对新三板公司的财务投资,而是将触角逐渐延伸到了并购。此类以收购新三板公司控股权为目的的交易与一般意义上的财务投资在流程、要求等方面截然不同。就此,本文拟针对新三板公司的特点,简要介绍私募基金收购新三板公司的流程和关注要点,以供各方参考。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周蒙俊、杨子楠、刘鸿凯| 作者

目录

一、私募基金参与新三板公司收购的备案类型
二、新三板公司的收购流程
三、新三板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关于协议收购的特别要求
五、关于要约收购的特别要求
六、收购后的转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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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参与新三板公司收购的备案类型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此外,中基协在“中基协私募基金知识库”中回复提及,“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建议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

据此,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均可参与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公司”)的投资,且中基协鼓励主要投资于新三板公司的私募基金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但囿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等适用法规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的限制,如私募基金除投向新三板公司外还可能投资于已上市企业的,则建议根据其具体投资方式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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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公司的收购流程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新三板公司收购的主要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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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1. 标的公司及收购方需履行权益变动信息披露及控制权变更信息披露义务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法定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收购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时间。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知悉相关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从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挂牌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述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二)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披露。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鉴于上述,收购方就新三板公司的收购应按照上述规定中的内容和方式履行信息披露手续。

2. 关于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的披露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权益变动与收购》2.6.2规定,“信息披露收购人与挂牌公司现有股东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的,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对相关特殊投资条款进行披露,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业绩或者其他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兑现期限;2)承诺事项的合理性,承诺中相关业绩指标的测算过程和实现条件;3)承诺实现或未实现时,拟补偿的现金金额或者股份数量和价格及相应的计算方式等;4)为保证承诺履行的相关安排,如进行股份限售或质押等;5)股份转让是否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如需要,应当说明履行的审批程序和结果;6)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内容。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涉及的相关股东如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同步披露上述内容。”

鉴于上述,如收购方在收购中与标的公司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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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收购的特别要求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提出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议案,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鉴于上述,如收购方拟以协议转让方式收购标的公司的,则在过渡期内如下事项存在限制:1)标的公司改选董事会存在限制;2)标的公司不得为收购方及关联方提供担保;3)标的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4)就可能对标的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此外,被收购方需要对收购方进行调查并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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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约收购的特别要求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经我们检索新三板挂牌公司相关收购案例,除一般性要求外,就要约收购的特别要求主要如下:

鉴于上述,我们理解,相关规定并未强制要求新三板公司的收购需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是否需要对标的公司进行要约收购,取决于标的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和收购方的自愿选择。如需对标的公司进行要约收购,则应按照上述规定中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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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后的转让限制
《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应该承诺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进行公众公司收购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鉴于上述,除非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否则在收购完成后,收购方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份。

【注释】

1.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条。
2.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第二十八条。
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第十九条。
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权益变动与收购》2.6.4。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第三十条。
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第十三条。

本书由基小律团队合伙人邹菁律师、张泽传律师、周蒙俊律师著作,内容基于作者多年实务经验,涵盖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全过程,欢迎各位基小律的朋友订购阅读!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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