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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的三个条件

 gzcpalgvwf5dya 2019-08-29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

财税【2016】140号文的功绩在于细化了财税【2016】36号文中贷款服务的内涵。财税【2016】36号文在明确了贷款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实务中出现的偏差在于,财税【2016】140号文出台之前,有些业内人士居然直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这几个字的描述就得出只要是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报酬、收益就是贷款服务的利息收入的结论,甚至有人将持有股票这类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也界定为贷款服务。其实财税【2016】36号文所称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只是利息的不同称呼而已,按照利息征收增值税的前提还是要求是在符合贷款服务的定义的基础上取得“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因此财税【2016】140号文旗帜鲜明地指出,这里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是签订合同环节,资金使用方对资金提供方的一种承诺。承诺到期本金可收回,符合贷款服务的基本特征。

实务操作中,保本收益的两个特征:第一、需要有明确的到期日;第二、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商业银行的贷款符合增值税上的贷款定义,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需要承诺到期偿还全部本金,取得利息收入。

结合财税【2016】140号文和财税【2016】36号文,我们可以总结出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的三个条件:第一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第二、是资金使用方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偿还;第三是取得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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