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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doc网文摘手

 Suki呀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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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如何承担责任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

在商标侵权中,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以下三种方法确定:(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获益,(3)法院在300万元内自由裁量。

那么,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什么责任关系呢?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责任,抑或分别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关系,首先需要判断两者是否能够成立共同侵权,然后还要看是依据哪种方法确定赔偿。“侵权人的获益”是特殊的赔偿方法,会导致责任承担方式有所不同。

一、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策划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比如一方负责生产,另一方负责销售的,则两方构成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此种情况,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实已经没有严格的区分了,有的仅仅是分工。此时,不论采用何种方法计算侵权赔偿,两者都应该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即便是采用“侵权人获益”的方法计算赔偿金,两者不论各自从生产和销售中获得多少收益,只能视为是两者对侵权收益的内部分配,两者要对全部生产和销售的收益,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上述极端情况外,笔者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成立共同侵权,只需要对销售侵权产品有意思联络即可;不需要销售者与生产者对生产侵权产品有共同故意,才算共同侵权。例如,甲厂商生产了某种商标侵权商品A,乙超市去甲处进货时,看到了A产品,也发现了A产品是商标侵权产品,但觉得该产品应该会销路不错,就与甲商量要购买一批,甲告诉乙该批产品可能会存在侵权的情况,乙认为不要紧,依旧与甲签订合同,从甲处购买了一批A产品,然后在自己的超市中进行了销售。上述情况,就应当构成生产者与销售者对销售侵权商品的共同故意,两者成立共同侵权,应当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采用“权利人实际损失”方法,则对于赔偿金额,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时不同于上述第一种极端的情况,如果采用“侵权人获益”的方法计算赔偿,则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获益应当分别计算,然后分别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在采用“法院自由裁量的方法”时,需要看法院自由裁量的金额,是视为权利人的损失,还是视为侵权人的获益。如果视为权利人的损失,那么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视为侵权人的获益,那么法院应在自由裁量确定损失金额的同时,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能的获益,将各方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同时确定下来。笔者认为,从保护权利人,制止威慑侵权人的角度看,应当将法院自由裁量的金额,视为是权利人的损失,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者与销售者无意思联络的,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面所说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并非是很常见的。大多数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是相互不认识的。此时,两者要如何承担责任呢?

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无意思联络,按商标法的规定,则各自的行为分别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当各自独立的向权利人承担责任,但权利人的损失是同一的,不能就一个损失获得两份赔偿。基于这一原理,笔者认为:

若采用“侵权人获益”的方法计算赔偿,则无疑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获益应当分别计算,然后分别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但若采用“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则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既是生产者的行为造成的,又是销售者的行为造成的,相当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同一个损失。两者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权利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此时,权利人可以只起诉生产者主张全部损失的赔偿,也可以只起诉销售者主张全部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全部损失的赔偿,此时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共同赔偿责任,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一个人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之所以不称为连带责任,是因为在侵权关系中,连带责任只能是法定的(不可能是约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有一个法定的追偿关系,在没有法律的另行规定时,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可以相互追偿。但在商标侵权中,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生产者责任和销售者责任是独立的,且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内部关系中,一般是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因为是侵权产品的源头,不可能反过来向销售者追偿。

在采用“法院自由裁量的方法”时,分析同本文第一部分。

上述描述的情形,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呢?如果符合的话,那就应该是连带责任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情况是不符合侵权法第11条的规定的。侵权法第11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教科书经常举的例子如:甲乙二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开枪射击丙,两枪均击中头部,丙死亡,且任何一枪都足以致命。但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是前后相续,组成一个整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即生产者生产侵权商品,生产者向销售者初步销售侵权商品,销售者向市场上销售侵权商品,前后相续,串联起来,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与侵权法第11条规定的情况,是不完全相同的。

商标侵权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非常类似。《侵权责任法》第43条很有借鉴意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述规定其实就是共同赔偿责任,或者用一个更加学术化的名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不同的赔偿金额时,如何书写诉讼请求。

实务中,权利人一般会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向生产者主张的赔偿金额大,向生产者主张的赔偿金额小。比如权利人拟一共主张50万元的损失,即案件诉讼标的为50万元,那么此时如何书写诉讼请求,即分别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多少呢?

以权利人主张50万元是权利人的损失为例。由于生产者生产的侵权产品量大,销售者仅销售其中一部分,某个生产者甲,可能对应ABCDE……不同的销售者,因此,如果权利人的损失为50万元,那么某个销售者A可能要分担其中的5万元。针对销售者A这个5万元的损害赔偿,背后一定有生产者甲的侵权行为,生产者甲一定要和A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时,我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销售者A和生产者甲共同赔偿损失5万元。然后,由于生产者甲生产的产品量大,造成了权利人额外45万元的损失,我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生产者甲赔偿损失45万元。

另有人采用同一个被告赔偿金额合并的处理办法,即第一项请求要求甲赔偿损失50万元,第二项请求要求乙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不是很严格的情况下,使用连带责任的这个表述也是可以的,对权利人来讲,共同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效果是相同的)。

如果将50万元的赔偿,分为要求生产者甲赔偿45万元,销售者A赔偿5万元,则稍显不足。这样无形中免除了生产者5万元的责任,增加了对销售者A执行不能的风险。应当记住一句话:权利人任何一分钱的损失,生产者都是要赔偿的,销售者则在其销售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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