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追溯制度是万能的,吗? 药品追溯制度,简单来说具体表现为实施监管码,早已有之。(我会告诉你,2010年就是因为研究了监管码,我才有机会认识导师的吗?)前些年的实践中,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执行的好,零售和使用执行的差或者不执行,所以闭环没能形成,制度设计时期待的效果未能显现。在一轮轮的质疑中, 2016 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管理总局叫停了强制性药品电子监管系统。但同年9月颁布的《关于推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完善追溯体系的意见》明确表示,生产经营者应承担起追溯体系建设的主体责任,实现对产品追溯。 借鉴国外,2013年11月由美国国会通过的《药品供应链安全法》,要求2023年前药品供应链各方达到全供应链追踪追溯、打击假药的目的。2015年10月欧盟要求药企采取的“二维矩阵码”对单件药品进行赋码,于2019年2月9日实现对药品的安全监管及流向追溯。国内2020年起,器械行业也开始强推以UDI为表现形式的追溯制度。 考虑前车之鉴,要达到闭环,必须做到扫码勾联的全覆盖,添置扫码设备等是小事,人力的投入和运维成本不得不考虑。“大批的中小药店和批发商遭到淘汰”,难道是因为买不起设备用不起人?当然追溯制度依法开展运行起来的话,益处是显而易见的,比如杜绝非法购销药品(医保药品流弊和街头回收药水药片的可能会减少);杜绝假药(新药品法定义的假药哦)流入渠道;发生药品召回时提高效率和覆盖面。当然药品生产企业希望实现的确定药品流向,避免串货等,要看马爸爸等人的脸色了,毕竟这些都是增值服务(不服气的话,药企自建系统也可以,你请的人能相当于阿里的P几?)对于防止劣药的发生,走票、挂靠等可能会有间接作用,只是从我自己的经验来说,靠监管码是很难实现的。 NMPA的器械司抢先一步,8月22日发布了公开征求《医疗器械拓展性临床试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明确患有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患者,可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使用尚未批准上市的医疗器械,由省级药监部门批准,然后balabalabala跟着一堆要求。新《药品法》不甘落后,第二十三条中,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这么做的意义毋庸置疑,毕竟能入组的病人和产品上市后的病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这样在临床实验之外,可以积累大量的RWD,评价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然而《疫苗管理法》中有产品强制保险的规定,但是新《药品管理法》里没有。有人告诉我,疫苗是最最特殊的药品,所以才必须有特殊的规定。好吧,没有就没有。那么拓展性临床呢?我曾在一个会议上对介绍FDA开展类似拓展性临床实验(包含offlabel试验)的前FDA审评官提出三个问题:1、拓展性临床是否需要FDA批准?2、医生实施offlabel试验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类似临床研究是否有强制责任保险?审评官说,你的问题很好,我需要回去了解一下。然后我就识相地回去了。 开展器械或是药品的拓展性临床,想法很美好,但是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中如果脱离了法律责任表诉或是强制保险托底,可能鲜有医生或机构去做这个事情吧?毕竟无惊无险,尽早上市、抢占先机为第一要务。看看PD-1们首批的适应症就明白了吧! 一、大量的义务条款背后(解读的公众号太多,我这里懒得打字),我觉得要作为holder之不易,也就意味着一般主体甚至较小规模的药企作为holder的可能性不太大了。 二、伴随的委托和受托,新法的第三十二条,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也就是说生物制品和放射性药品是可以委托的,为何提这两类,因为我愿意啊。 三、关于holder销售药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实只是消除了MAH试点时候制度的bug,按照老《药品法》,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药品无须获取药品经营许可的,当然不能零售。 四、Holder是境外企业委托境内生产是否算进口药品?境内holder委托境外企业生产是否算国产药品?绕口令一样的问题,依稀记得以前在器械执法实践中遇到过。根据WTO有关规则,作为判定标准的从价百分比为40%,即如认定商品的原产地为某国,该商品在该国加工后产生的附加值占商品总价的比重,应不低于40%;或该生产商品所用非原产材料价值占商品总价比重,应不超过60%。那样逻辑的话,我个人认为原产地不是中国的就算是进口药品罗,而不是按照holder所在地确定进口还是国产。 五、MAH制度施行,允许holder可委托多家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新《药品法》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在多点委托情形下,省级药监部门可能需要开展跨行政区域延伸监管。据说,包邮区的药监部门已经开始进行协作机制的研究,力求分工确切,权责明晰,但愿在维护企业权益同时也可以规避履职风险。 六、这一章最亮的星,我觉得必须是第四十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虽然多年来,大包商是药品批文的实际持有人,这是业界的通识。但法律这么写还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就是承认了药品上市许可有商品属性,可以交易。那是不是以后会有药品批文的交易平台呢?想象空间巨大。 |
|
来自: mandy53wiuq5i6 > 《医药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