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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家族信托构建家族所有权结构?

 秦淮明月河畔升 2019-09-03


家族要实现久远财富目标,必须建立起某种形式的家族共同财富,将其作为一个统一 的整体长久保留在家族之中,并成功加以管理。如果家族不事先构建为家族整体利益而存在的任何形式的共同财富,而是将家族财富全部分配给家族后代个人拥有并凭其任意处置,那么,所谓久远财富、永续传承、家业长青等事实上也不复存在。因此,久远财富的前提是家族财富需要作为一个统一体而存在,而非作为一个任意分割体而存在。

家族的财富理念

家族财富是“统”还是“分”,取决于家族的财富理念。美国家族财富管理专家马克·海恩斯·丹尼尔和汤姆·麦卡洛在其专著《家族理财之道——财富增长与跨代传承的七大要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一书中指出,同一个家族中,家族成员对于财富拥有和传承的态度并不相同,如下图——家族的财富理念所示,通常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理念:

所有者理念。一些家族成员倾向于将家族财富完全分配给个人所有,由个人以所有者身份自行使用和处分。他们认为家族不需要拥有共同的财富或者共同的企业,自己通过继承获得的财富,不需为后代考虑,没有为后代管理好财富的责任,也不在意财富在自己这一代终结,因此可以尽情挥霍。

保管者理念。一 些家族成员则倾向于家族应该有共同的财富或者共同的企业,认为从前辈继承来的财富无论是谁在管理,都属于家族共同财富,管理者不是所有人而是保管者,有责任为家族管理好这些财富。因此,他们对遗产、责任、风险、投资、消费、下一代教育都持与所有者不同的态度。

显然,采取所有者理念的家族,对家族财富持“分”的态度,不可能实现久远财富的目标,或者说放弃了家族对久远财富的追求,任财富在下一代手中自由终结。而对于那些追求久远财富目标的家族而言,则必须采取保管者理念,对家族财富持“统”的态度,将家族财富以某种法律方式(如信托)变成家族的共同财富,并为家族后代担当起管理的责任。

现实中,不少家族秉持“儿孙自有儿孙福”的理念或出于对长期保有财富艰巨性的畏惧,采取了“分”的所有者的财富理念。也有不少家族基于对家业长青、家族繁荣的追求,采取了“统”的保管者的财富理念,不畏艰难地致力于久远财富。

从实际情况看,致力于久远财富目标的家族,通常会采取“统分结合”的财富理念,充分寻求家族成员的个人需求和家族的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考虑到家族成员个体的生活保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部分家族财富采取所有者理念,直接分配给个人所有;另一方面对部分家族财富则采取保管者理念,作为家族共同财富,为长期保有和传承而管理。

家族信托的所有权形式

家族要建立统一的共同财富以实现久远财富目标, 需要事先规划家族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即如何使家族财富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成为可传承的家族共同财产,从而避免因死亡、离婚、债务等因素致使家族财富被个别地分割或清偿。

从法律安排看,家族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有三种:

一是共同共有方式,即家族财富由当前世代家族成员共同拥有所有权,他们均等地行使和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和利益;

二是按份共有,即由当前世代家族成员按照各自的份额行使和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和利益;

三是家族信托,即将家族财业置于受托人名下,并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为了家族成员的整体利益面管理。

由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家族所有权方式不能为未来世代的家族成员设定利益,而且在所有权行使和分割方面和容易产生冲突和纠纷,对于追求久远财富目标的家族并不适合,因此,家族所有权的最佳法律结构乃是家族信托。家族信托的法律结构如下图所示。

家族信托的基本设立步骤如下:

1.由家族创始人或家长作为委托人,将其名下的主要家族资产(如现金、股权、房产、金融资产、动产等)装入信托变为信托财产,以家族成员为受益人,将信托财户置于受托人名下。

2.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以其自身名义集中统一持有家族资产,并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方式(如家族指令)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3.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根据预设的分配规则向委托人当前世代和未来世代的家族成员(即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家族信托之所以能够成为家族所有权的最佳实现方式,是由信托的法律机制决定的。

一方面,信托财产实现了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的分离。家族财富作为信托财产,其所有权将由受托人集中持有,而其财产利益则由受益人分别享有。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只拥有所有权,并不享受实际利益;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只享受约定的实际利益,并不拥有所有权,不能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的这一法律特点,可以使家族财富的所有权紧锁于受托人名下,不会因为家族成员死亡、离婚、债务等情形致使家族财富被个别分割、分配或者清偿,从而使家族财富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保存下来,成为家族的共同财富。而家族成员无论是当前世代还是未来世代的,均可以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虽然对家族财富不再拥有所有权,但仍然可以分享家族财富的实际利益。正是信托结构中对受托人和受益人角色的分别法律设计,使得家族财富在分配和传承中,可以成为家族的共同财富,造福于家族后代。

另一方面,信托在管理上具有连续性。在我国,信托的存续没有期限限制,家族信托原则上可以永久存续。其他部分国家或者地区对信托虽设有“反永续规则',但在近几年也开始有所松动。比如,英属维尔京群岛于2013年将在该群岛设立的信托的最长期限由原先的100年增加到360年。根据开曼《永续法》的规定,在开曼所设信托的期限不得超过150年,但是在慈善信托、特别信托中,信托的存续期则不受限制,即可以无限期地存在。我国香港地区2013年也通过修订《受托人条例》和《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正式废除反财产恒继规则,明确信托委托人可在香港设立永续信托。

此外,在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内,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否则信托也不会因为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解散、破产等情形而终止。因有受托人设计,委托人和受益人死亡并不会影响信托的存续;即使受托人发生解散、破产、辞任或被解任的情形,也可选任新的受托人继续管理信托。正是信托期限的永久性及信托管理的稳定性,为家族共同财富的永久存续及传承提供了一个基本保障。

作者:新 财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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