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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华: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花树3377 2019-09-04

【编者按】8月31日,第三届长白破产法论坛在长春隆重召开,本届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吉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黑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支持。为使会议成果共享,经作者同意,第二巡回法庭官方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会议中有重要理论与实践价值的专家发言和文章,请大家持续关注!

郑伟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简介】郑伟华,19735月生,河南鹿邑人。法学硕士,三级高级法官。现任北京破产法庭庭长。主笔撰写并发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2007—2017)》等多篇文章,参与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重大案件的审理工作,多次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中荣获奖项。郑伟华审判团队被评为首届“北京法院先进审判团队”。


本文为郑伟华法官在第三届长白破产法论坛

会议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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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执行非常重要,因为重整计划如果在执行阶段遇到障碍,无法执行,企业就只能被宣告破产。但目前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相关问题关注还不够,希望对有些问题能够确定明确的思路和做法

01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问题

目前,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一种裁判认为破产程序终止后,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因此不适用衍生案件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另一种裁判认为,重整程序虽已终结,但案涉债权发生于企业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九民会征求意见稿第109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我们理解这条规定是对重整程序终止后新提起的诉讼,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在区别争议事实发生在程序终止前后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管辖。我们也倾向认为,企业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比较妥当,但是如果争议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前,债务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受破产法调整,所以虽然是新提起的诉讼,仍应当适用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的规定,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

02

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给付之诉

按照破产法92条的规定,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是否能提起给付之诉仍然存在争议。如果不能提起,客观上债权人已经无法再申报债权,或者说无法再通过破产程序来行使权利,而且92条本身是否能得出不予受理的结论也略有欠缺。但是如果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显然也不应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如果执行就违反了92条规定。对此问题是否可以参照法院受理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的处理,直接作出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03

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尚未审结的债权确认诉讼是否只能通过判决确认债权争议结果

实践中,有些债权确认诉讼在重整期间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经法院调解债权人撤诉,如何确定债权数额。此时,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即使管理人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也不具备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核查,以及征求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意见,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是否能够出具债权确认裁定。如果这些程序都不适用于已经终止重整程序的案件,那么这类债权确认由于没有相应程序规定,不具备当事人撤诉的可行性,只能由法院作出判决来确认。

04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协助执行问题

实践中,涉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产权变更等事项,有关部门需要法院出具协执通知书才予以办理。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是,我们考虑法院出具协执的依据是重整计划的规定,上述事项不属于93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也不是对重整计划的变更,因此,如果协助执行是实现重整计划的程序性措施,我们倾向认为可以出具协执以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比如对没有权利负担的清洁股权出具协执进行变更等。但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权力边界还是应该予以明确,避免以保障重整计划执行的名义不当介入私权利。

05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财产保全问题

实践中,有时为了实现对危困企业的及时挽救,法院会尽快审结重整案件,有些诉讼或者问题会放在计划执行阶段解决,这就导致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在执行阶段的适用受到限制。比如,个别案件中协调解除保全措施的工作未在程序中完成。在计划执行期间,执行法院认为重整程序已经终止,不适用破产法第19条规定,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案件已经进行了点结操作,导致解除财产保全存在困难。

(本文通过录音整理,未经作者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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