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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飘飘34zkqaw7 2019-09-06
    一、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8年12月办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杨某持卡消费,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均有还款。至2009年6月后,其因经济紧张再无还款。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万余元未还。银行自2010年3月开始催收,3月22日为第二次催收时间。经催收无效后,银行于2011年2月报案,当日杨某被抓获。
杨某的前科情况: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二、分歧观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杨某是否构成累犯?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构成累犯。其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是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即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的期间,距其刑满释放未超过五年,因此构成累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不构成累犯。银行对杨某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后,即2010年6月22日,距其上次犯罪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
    三、评析意见
    杨某是否构成累犯,主要取决于杨某第二次犯罪行为的时间点的认定问题。
    (一)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完成时间不等于构成犯罪时间
    一般犯罪如盗窃等,行为发生之时或完成之时,即为构成犯罪之时。而恶意透支与此不同。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时间,就是持卡人持卡消费的时间,但持卡消费时并非构成犯罪。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明显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当然也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本身与犯罪无关,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是持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关键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持卡消费时,无法断定其主观目的,也就无法评价其行为。
    而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通常是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推定出来的。因此,持卡人的行为性质,也要通过日后及总体的外在表现来判定。
    恶意透支又经司法解释明确确定如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经两次催收超过 三个月未还,这是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的基本要素。但司法界普遍认为,并不是满足了这个客观要件就构成犯罪,这样不符合其必要的谦抑性。这“只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标准之一,即使具备了这一客观特征,也不能完全断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在满足此条件基础上,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查看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持卡人透支的方式或用途,是否利用信用卡频繁、大额套现,或用于不符合其经济能力的消费;持卡人透支时的经济偿还能力如何,透支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经银行催收后是否躲避、拒绝还款等等 。
    (二)判断是否构成累犯应以后罪构成犯罪的时间点为依据
我国刑法对于累犯的规定如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我国刑法把累犯视作一种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人类型,并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累犯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给予犯罪人及其再次犯罪行为以非难性谴责及否定性评价。对于后罪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在于前罪之刑罚有所欠缺,未能迫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实现特殊预防,因此在后罪的刑罚中加以补足 。累犯构成的时间期限,是对于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实际效果的观察期限,因此,对第二次行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必须是在五年之内这个法律设立的临界点内,行为人又产生了恶意,其对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贯追求或者放任,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而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大。所以,即使是第二次犯罪,假如是过失犯罪,则也不构成累犯。
    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在一段时间之后再还款并不是一个可归责的行为,信用卡本身就允许使用和还款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仅当行为人主观上拥有意图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后,才能反映出行为人是在恶意的驱使下进行的透支行为,从而才能被认为是可非难的恶意透支。因此,使用信用卡的时间不应用来评价是否构成累犯。只有当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既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又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权具,有了可归责性,才应开始评价是否为累犯。
    因此,判断杨某是否构成累犯,笔者认为,应当以两次行为构成犯罪的时间点为依据,而不是持卡使用的时间。
    (三)本案中杨某不构成累犯
    本案中,杨某自2008年12月起使用信用卡消费,在使用信用卡的七个月期间,进行过五次还款,最后一次在2009年6月。笔者认为,本案中存在三个时间段应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杨某的欠款是在这个期间产生的。杨某在此期间有平均每月一次的还款,这个行为表示其非拒绝、躲避还款。在这个阶段,不能认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银行没有对杨某进行催收。
    第二阶段: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这个期间,欠款已经产生,但银行仍尚未开始催收。此时,杨某自称其已没有工作,因此造成经济紧张。实际上,这个期间是 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一段缓冲期间,只要在这个期间内还了最低还款额,银行并不会选择报案。
    第三阶段: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从2010年3月开始,银行不断对杨某进行催收。杨某在催收之日起三个月之后仍没有还款,且面对催收时态度消极。这就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推出她此时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从2010年6月起,杨某的行为被评价为犯罪,其将要承担的是刑事责任。此时距上次犯罪刑满释放时间已超过五年,因此,杨某不构成累犯。
    四、处理结果
    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以简易程序起被诉至海淀法院,因法院对是否认定为累犯存在疑问而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5月23日本案以普通程序再次起诉。2011年7月20日,海淀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未认定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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