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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南京律师)

 昵称27206392 2019-09-07

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钟延成律师)

南京知名律师 钟延成律师团队

导读: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案件简介:

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总借款20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合同确认该笔款项由南京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借款,但是截至目前为止,第三人对该笔款项已经无力偿还。

据当事人曹总了解,第三人已经将该款项出借给温州的一家米业公司,出借款项1600万元。曹总想让第三人直接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于是找到了钟延成律师(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钟延成律师详细的阅读了相关的案件材料,并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本方案,并以此方案为基础向温州法院提出了诉讼。

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严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严晗向第三人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长白江公司、被告严文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2日,经第三人和被告严晗结算,被告严晗尚欠第三人本金1570万元,被告严晗以其说持有的被告长白江公司的48%的股份设立质押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

第三人对上述被告的债权到期后,一直怠于主张该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南京律师)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

案件审理:

被告严晗、长白江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条件。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院确认,其次第三人今天没有到庭没有对债务进行认可确认,再次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必然导致损害原告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被导致无法执行。2.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到期的债权,第三人从来没有履行出借借款的行为,原告所称157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大米购销关系中产生的,而且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履行该购销合同,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第三人也没有就如何处理给被告严晗个答复。3.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主合同并未履行,故相关担保亦不成立。

本案所谓我方尚欠第三人1570万,并没有发生任何真实的交易或是借款,而是我方在与第三人合作过程中,应第三人的要求所出具的,第三人称它自己在南京还有一个合作伙伴,据第三人说,这个合作伙伴认为大米市场风险太大,故要求我们出具欠款凭证和还款协议,由第三人拿去给它的合作伙伴告诉它合伙的钱没有去做大米买卖而是去放贷了并且还款也都是有保证的。

被告严晗、温州市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大米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1600万款项为大米购销合同价款,并非借款;

2.香稻米产销战略合作协议、水稻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因第三人的需求采购了4000吨的粳米并支付了相关款项;

3.粮食采购(收购)发票清单、支付凭证清单,以证明长白江米业因红动的需求采购了4000吨的粳米并支付了相关款项;

4.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就产品包装、销售等进行沟通;

5.包装确认函,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就产品包装、销售等进行沟通;

6.采购申请单,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大米合作购销业务;

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南京律师)

债权人代位权、转移资产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2000万元的到期合法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第三人作为被告严晗的债权人,享有1570万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的到期合法债权,在被告严晗逾承诺还款期未还的情况下,至今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其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被告严晗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严晗偿还本金1570万元及利息(合计以2000万元为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约定的年息20%,本院调整至年息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严晗、长白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在代位行使第三人权利时亦有权要求被告严晗支付律师费,结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和标的额,本院酌情支持其中5万元。

被告严晗以其持有的长白江公司48%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当被告严晗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严文珺、长白江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严晗追偿。由于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严晗所有的温州市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严文珺、长白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南京律师)

南京律师钟延成律师团队

代位权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如果债权

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就不能算到期债权。如债务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即使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在债务人的情形没有好转或没有提供担保,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债权行使代位权也无实际意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虑,对此法律亦未要求债权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需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不能实现的危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性条件。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个法律约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因此只有当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果超过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而行使代位权,就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债务人对超过自己债务的部分有权自主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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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件代理词: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总先生之委托,指派钟延成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接受代理后,本代理人积极的进行了调查取证、又参加了法庭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诉讼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告已经就该构成要件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1)债权人(原告)对第三人红动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债权人与第三人红动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分别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红动公司、曹总签署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10日红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刚出具的红动公司收到曹总2000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3月11日合同项下付款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曹总对第三人红动公司享有2000万到期债权这样一个法律事实。(2)债务人(第三人红动公司)对次债务人(严晗)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总就第三人红动公司与次债务人严晗及担保人严文珺、温州市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分别提供了2014年3月17日严晗、红动公司、长白江米业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0317、20140401、20140404付款流水一组以及严晗出具的证明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款项三张《收款条》、严文珺与红动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一份、长白江米业与红动公司的《保证合同》一份及严晗、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向红动公司出具的载有1570万元欠款本金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都充分说明债务人(第三人红动公司)对次债务人(严晗)的债务合法且已经到期。(3)债务人(第三人红动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原告曹总)造成损害。本案当中,第三人红动公司对严晗的债务于2014年6月16日就已经到期,但是第三人红动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如果次债务人认为没有怠于行使的,应当由次债务人严晗承担举证责任),且第三人红动公司已经明显没有偿还能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已经提供了红动公司500万元的工商营业执照,且红动公司目前客观实际已经不正常经营,在原告多次催要,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红动公司才将其对严晗的到期债权证据原件交付给原告曹总。(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第三人红动公司)对严晗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系以金钱给付为义务,且并非是基于人身性质所产生的债权,所以本案当中的债权从性质上是可以代为的债权。综上四点,代理人认为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贵院应当支持。

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南京律师)

南京知名律师钟延成

第二、本案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符合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的论述前面已经充分论述,再次不再赘述。现就以下其他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述:(1)本案中1570万元本金及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本案当中1570万元本金系第三人红动公司与被告严晗、长白江米业在2014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2014年10月24日《股权质押合同》所多次确认的事实,且被告也当庭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代理人认为被告严晗尚欠第三人红动公司1570万元借款本金属于无争议事实;其次,原告主张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四倍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红动公司与严晗及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八条分别约定了20%的年利率,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金部分万分之五每天的迟延履行金,三部分叠加总和(合同预期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四倍利息的标准,原告自主调整到四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10万元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首先,第三人红动公司与严晗及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第八条已经就律师费部分进行了约定,原告代红动公司之位请求该合同约定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原告提交了10万元律师费实际发生合同、支付凭证及代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该10万元律师费是代位权诉讼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最后,该10万元的律师费数额也是低于江苏省(原告所在地)、浙江省(被告所在地、受诉法院地)、上海市(第三人所在地)的律师收费标准的,所以代理人认为该律师费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严文珺的连带担保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首先,严文珺、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保证债权债务范围(含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有《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代为主张均在担保责任期限内,所以代理人认为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严文珺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4)原告代位请求拍卖严晗提供的质押股权,并请求在拍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首先,第三人与严晗之间签署了相关的《股权质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2号质押登记,所以第三人红动公司当然享有该股权质押权利;其次,原告代位红动公司行使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代理人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首先,红动公司、严晗、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已经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同样规定,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应当由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负担。

第三、被告辩称缺乏证据事实支持且无逻辑性和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1)关于被告辩称代位权诉讼应当以债权人(曹总)和债务人(红动公司)之间的债务得到法律文书先行确认为前提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未有此前置程序,所以该说法并不成立。(2)关于被告抗辩第三人红动公司与严晗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说法显然不符合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多份证据均可以印证,所以请求贵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抗辩第三人红动公司与长白江米业之间在本案中是大米购销合同的说法漏洞百出、与证据内容上相互矛盾,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具体见书面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4)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代理词部分第二部分第二项已经论述过,再此不再赘述。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抗辩说法漏洞百出,且并无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曹总诉严晗、严文珺、温州市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红动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诉请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以案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成功案例分享(南京律师)

债权转让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贵院依法斟酌采纳!

此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钟延成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南京知名婚姻家庭专家律师、房地产建设工程律师,擅长处理各类离婚纠纷(离婚、房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抚养权等)、遗产继承纠纷、房产纠纷(拆迁安置房买卖、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等)、建设工程纠纷、融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等。

有政府公务员工作经历,自执业以来,先后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为当事人挽回了巨额财产损失。曾经常年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江南出租汽车公司、南京现代新城有轨电车公司、南京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南京市轮渡公司、江苏省科普中心、江苏苏酒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各项法律服务。服务热忱、专业、高效,得到诉讼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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