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利用他人的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侵犯他人财产,属于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案件。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对该问题进行了释明。 ![]() 利用他人的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侵犯他人财产,属于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案件。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对该问题进行了释明。 案情 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李某均在微信中玩全民飞机大战的游戏,且二人均在同一个“团”中。案发前,李某系该团的团长,因金某借用,李某将自己微信号的账号、密码以及游戏中的支付密码(与微信支付密码相同)给了金某。 之后,金某利用李某上述微信信息资料,在2017年1月28日凌晨,将李某微信号绑定的储蓄卡中的47150元分七次转至其微信里,后又转至其另外一个微信号里并全部提现到银行卡中后挥霍。 2017年2月25日,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2万元,后发还给李某,其余赃款尚未退赔。 争议 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 该案系近年来频发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案件,关于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争议一直很大。关于该案,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只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而将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以及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都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为盗窃罪,其他冒用行为均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而该案中,被告人并未盗窃被害人的银行卡,而是使用被害人微信的支付密码直接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转款,系一种以真实卡主的身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只有行为人针对信用卡实施相关行为才构成此罪。而在该案中,被告人并未冒用银行卡主的真实身份,其行为并未直接针对信用卡本身,而是利用了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原始绑定协议,将钱款转至本人微信之中,这就类似于行为人将他人微信的零钱转至本人处一样,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判决 利用原始绑定信息转账应认定盗窃 该案的主审法官张小平认为,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改变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关系,是区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关键所在。 该案中,被害人李某在将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完成了对微信从银行卡中支出钱款的授权,使得银行卡基于与微信的原始绑定协议,在收到微信支付密码时当然进行支付。 金某虽然获取了李某的微信账号、密码等信息,但其并未改变微信与银行卡之间原始绑定的关键信息,其只是利用了上述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绑定协议以及微信本身的支付功能将李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出,故金某的行为并未跟信用卡直接相关联,亦未妨害到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同时,金某在明知李某的微信号已经绑定了银行卡的情况下,在凌晨时分,利用微信的支付功能多次将李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里,后又将该钱款转至自己其他微信号里提现,并更改了涉案微信号的相关信息且不再登陆,明显是采取了自认为可以不让李某发觉的方式,非法占有李某的钱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金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1万元,并退赔被害人李某35150元。(实习编辑 刘汶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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