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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手机,并使用里面的钱的。

 和风vgzhnrarya 2019-03-17

拾得手机后将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转出的 行为定性

搜狐网

2018-03-12 00:00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田某捡到李某丢失的一部手机,该手机未设置屏幕锁。被告人田某将自己的指纹录入该手机,再通过微信中的指纹支付方式,分别将李某微信钱包中的零钱人民币2000元及李某微信钱包绑定的两张银行卡中人民币共计12500元转到自己微信钱包中。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田某拾得李某手机后将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转出的行为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获取李某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微信转账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田某拾得他人手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微信钱包中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自己指纹录入到李某手机,从而通过指纹支付方式将李某微信钱包内的钱款(包括零钱与已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转到自己微信账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将自己指纹录入手机作为微信支付密码是关键。

其次,微信支付密码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实际上是微信公司与银行协议以及用户绑定银行卡时授权的一种资金委托管理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且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微信公司,基于绑定银行卡时微信公司与银行达成的协议,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或者被骗情形。

再次,微信钱包已绑定的银行卡亦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银行卡与微信钱包绑定成功后,用户再次打开微信钱包时,只能获取该银行卡名称、类型及银行卡号后四位数这三项有限信息,不能全面反映该银行卡的持卡人账户、取款密码等关键信息,故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综上,田某没有获取李某信用卡信息资料,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没有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撰稿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 夏剑雨)

编辑: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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