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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中口头协议下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确定?|聚法案例

 夏日windy 2019-09-09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刘某庆经刘某东介绍,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福兴发新型材料厂宿舍一单元5号的房屋交给桂某负责清工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1年11月28日,刘某庆(甲方)与桂某(乙方)、刘某东(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装修楼房一套,乙方于2011年12月25日前将甲方房屋、油漆、暖气、水电、地面、墙面瓷砖、装门等全部做完。如2011年12月25日前未做完交给甲方,乙方给甲方50 000元赔偿款,如乙方在2011年12月25日前交工,甲方付乙方材料款、工款,材料款由乙方带发票到甲方三楼以实物为准付款。乙方在2011年12月25日前交工,甲方不付给乙方材料款、工款,甲方向乙方赔偿50 000元,材料款单算(材料如不够,由甲方出资金购买,返工除外),材料有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签字有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如甲乙双方未按此协议执行,由担保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回赔偿款。”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除木制品油漆外,其余均于2011年12月25日前完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装修质量、材料供应、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桂某未将上述房屋交给刘某庆。根据刘某庆陈述,涉案房屋面积约为140平方米。

法院依刘某庆申请,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以2014年6月11日为基准日,涉案房屋重新装修以及家具、家电价格为126 407元,其中装修工程98 891元、水电及采暖工程22 135元、装修拆除工程5 381元,房屋装修残值为96 821元,每日房租标准为0.75元/平方米。

庭审中,刘某庆提交收条2张,证明预付桂某装修费17 000元。桂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庆实付装修费10 000元,桂某先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收条,后出具一张10 000元的总收条,后者包含前者。

案件焦点

刘某庆与桂某口头约定的房屋装修合同以及事后补充签订的《协议》,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庆、桂某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补充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针对桂某提出因油漆材料短缺导致木制品油漆未完工的理由,刘某庆提出涉案工程的装修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的请求,以及旧暖气片的处理方式,刘某庆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刘某庆要求刘某东、桂某给付违约金以及承担暖气费和物业费的请求,与《协议》约定不符。

桂某长期占有涉案房屋,致使刘某庆无法使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关于桂某的反诉请求:针对材料费、装修费,桂某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木工费,双方针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工程量意见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法院根据双方所述标准分别计算后,仅就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桂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福兴发新型材料厂宿舍一单元5号的房屋交付给刘某庆;

2、刘某庆给付桂某木工费6630元;

3、桂某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刘某庆上述房屋租金损失(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4、驳回刘某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5、驳回桂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桂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某主张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但未能证明提供的小票中显示的材料用于本案房屋装修,同时桂某要求刘某庆给付材料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桂某主张刘某庆应当支付其木工费用,但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桂某主张未能完工的原因为油漆短缺,但事实显示,尚有水电及采暖工程未能完工,桂某未按时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普通居民家庭住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常常由不具备特定资质的施工队完成,双方受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对装修的具体内容、方式、工期以及价款等重要事项进行洽商及变更。

在当前民事诉讼诚信制度不够完善、对虚假陈述打击力度明显不足的形势下,如果当事人因履行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刻意隐瞒合同重要条款、甚至有意歪曲事实,人民法院对主要案件事实的查明就会变得尤为困难。本案中,刘某庆与桂某先是针对装修一事订立口头合同,在发生矛盾后虽补充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内容粗略,并未对装饰装修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全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对原定装修内容及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木工费等问题均是各执一词。

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查明案件事实:

一是按照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个案中,则需要法院根据法律关系并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然后依据当事人是否举证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情况确认案件事实。

本案中,刘某庆提交2张收条,足以证明装修费的支付情况,举证责任移转至对此有异议的桂某一方,即桂某应对其关于2张欠条系包含关系而非并存关系的辩解提供证据,而当桂某举证不能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是参考同类交易一般惯例。

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采用的是清工方式,依据行业惯例,此种情况下,提供装修材料是业主方的责任,承揽方仅负责施工以及提供少量辅料。因此,桂某主张材料款时,须举证证明刘某庆曾有要求其代购材料的意思表示以及小票中显示的材料用于本案房屋装修。

三是恰当运用司法鉴定程序。

装饰装修合同往往涉及工程量确认、工程质量检验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人民法院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结论来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应当对此予以释明,但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不宜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而应当判定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来源 | 昌平法院网

作者 | 林燕(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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