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食品的口味属于食用者对食品的感官感受。但食品口味一旦作为食品质量标准的范畴,则其不仅具有感官方面意义。保质期内食品口味发生变化,往往意味着食品发生了变质或可能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风险。例如某品牌饼干在保质期内,但打开包装品尝后却发现,其口味已经不再如包装所承诺的那样酥脆,则可能存在受潮或变质的情况。对于实务中的此类问题,消费者一般通过行政投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那么食品在保质期内发生的口味变化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消费者可否提出十倍赔偿?在食品安全类民事诉讼中,如何看待此类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适用问题?本文将结合操作实务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及相关实务操作进行系统阐述。 一、如何确定口味变化是否违法所适用的衡量方式 食品在保质期内发生变化首先涉及就是涉案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而从消费赔偿角度而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一直是食品安全消费投诉的热点条款,同时也是职业打假人牟取收益的关键条款,该条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实务中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不应当仅适用相关标准文件规定,还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关于食品安全的界定问题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中与食品安全法的关于“食品安全”的认定无关的条款,不应当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赔偿规则。而保质期内的食品口味变化,只要食品本身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形式确定涉案食品的口味变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据此应当适用实质性符合食品安全的界定方式来确定涉案食品的口味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错误理解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设立目的及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的真正作用。食品安全标准是确定食品是否符合法律关于食品安全规定的根本性依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原则性界定并不能完全解决个案中某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如果某食品的口味标准已经载入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畴,则该标准条款即应当得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严格遵守。 二、食品保质期内口味变化涉及的鉴定问题 食品安全诉讼类案件中,当事人就食品保质期内口味变化产生品质争议的,一般需要考虑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当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其实仍然涉及检验鉴定的问题。本文仅就司法鉴定问题进行阐述,行政执法程序所涉及的鉴定读者可以以此作为参考。 (一)是否只要涉及保质期内口味变化均需要司法鉴定 回答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中设置的上述鉴定程序,其前提为相关专门性问题影响到了案件事实的查清。反之,则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就本文所述问题而言,涉案食品在保质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首先确定涉案食品是否已经存在变质、发霉等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况。此类情况如果通过法官的感官已经可以确定产生了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况,则显然不需要再进行司法鉴定。 (二)如何确定涉案食品的鉴定范围 如果上述感官认知无法查清涉案食品的食品安全状况的,则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清。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此时对涉案食品的鉴定范围应当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而非涉案食品是否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尤其在涉案食品所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中已经明确规定口味变化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的,无论其他项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三)食品口味安全鉴定的可行性 实务中,某食品安全标准将涉案食品的口味作为安全标准系基于国家力量的食品安全检测、预防、风险评估而做出的规定。从法律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价值角度而言,食品口味安全鉴定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从法律程序角度而言,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权通过个案验证(司法鉴定)以推翻食品安全标准已经生效的标准条款的法律效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上述法定途径予以反馈有关部门,但显然不能直接通过个案验证而申请法院认定标准规定的无效或不适用。 从标准条款的管理价值角度而言,食品安全标准条款的设置不仅涉及食品的当前危害性问题,还涉及食品安全的预防、风险评估、管理秩序等各类价值的综合作用。而上述内容往往是无法通过个案检测所能够实现的。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通过个案中的结论当然的推定食品安全标准条款系错误规定。 三、无食品安全标准可适用的情况如何处理 由于当前食品安全标准的起草尚未完全完成,而食品标准的适用本身也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在无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文件可依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类案件的问题。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和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6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如果涉及食品口味规定的食品标准属于上述非食品安全标准,但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文件所规定的范畴,则存在是否将该类标准中的口味规定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遗憾但是,上述两部门虽然对标准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就标准中所涉的非食品安全项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直接将该类标准作为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另一观点为,根据个案情况对明显不属于食品安全项的标准条款不做违反食品安全认定。笔者认为,第二个观点虽然形式上具有更具有实体意义上的公允性,但食品安全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在通过鉴定也可能无法查清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解决该项争议风险较大。第一个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程式性,但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的安全及推动食品安全标准的加快出台更具有积极意义。 四、口味变化只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即可免责 涉案食品保质期内的口味变化即便不违反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但并不等同于其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涉案食品的标签上标注了明确的企业标准,在该企业标准中对于食品的口味存在明确的感官要求。如果涉案食品实际并不符合该感官要求,则属于标签虚假的情况。此种情况一方面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照欺诈赔偿规则索赔。 当然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广告、宣传单页或食品标签等对食品口味进行了承诺或者暗示,但实际并不具有该口味,则存在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情况。此种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方面要接受违反广告法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消费者也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行使索赔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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