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详见“诈骗犯罪辩护肖文彬”新浪博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 特别是第(二)项,争议极大!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分案处理的后续刑事案件被告人极为不利,为什么不利?因为在先行另案处理的案件里,已经确定的有罪事实,在后续的案件里可以直接适用。 换句话说,办案机关有“策略”地通过前面案件的既成裁判事实,来落实后续案件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事实。通俗一点说,检方已将“生米煮成熟饭”,你奈我何? 如何突破? 一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建议,要求废除这一项“越权”的司法解释,因为它变相剥夺了此案后续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如能废除此项内容,则是釜底抽薪、永绝后患! 二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质证、举证、发表辩护意见等手段力求改变先行不利的裁判事实。当然这使得辩护难度很大,全国只有个别案件中个别辩护人可以做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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