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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人的权利

 激扬文字 2019-09-12

     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人的权利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想说明虽然征收房屋是国家行为,但作为被征收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然享有依据其合法拥有的房产而产生的固有权利,这种固有权利是指房屋产权人非因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导致自己丧失房屋的所有权的房屋征收行为,享有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和房屋被征收取得公平补偿权。
 
 实践中,被征收人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虽然该条例并未使用被征收人权利这一明确表明权利属性的概念,但从条文规定中还是能够读出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被征收人的知情权。
 
 
房屋征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被征收人,因其所有房屋随着征收行为的实施其基本的财产权将被剥夺,所以其有权利知道房屋征收行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房屋征收条例》第2条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第9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依据上述规定,负责征收的县级人民政府有义务向被征收人公布所在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作出说明和解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进行规划。
 如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向被征收人公开上述规划,被征收人可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这些信息。
 被征收人如果对征收有异议,应充分利用自己的知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取得公平补偿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公平补偿是指依照《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同样标准的、合法补偿。
 《房屋征收条例》第17条规定的公平补偿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我国房地产价值中房屋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合并计算的,所以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二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搬迁补偿是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进行搬迁所需花费的费用补偿;
 临时安置补偿主要是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其搬进产权调换的房屋前,征收部门有义务对其进行临时安置所产生的费用给予的补偿。
 三是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这是对征收非住宅房屋可能产生的对被征收人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给予的补偿。
 另外被征收人还可以根据规定取得搬迁补助和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应特别注意的是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的确定,《房屋征收条例》确定了以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即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人房屋类似地产的市场价格。
 而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的确定是由评估机构决定的,因此评估机构的选择就显得非常重要,《房屋征收条例》第20条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原则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这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被征收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评估机构有公信力,评估出的评估价格才是让人信服的,这实际上是在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和平衡。如果被征收人因人数众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性规定来选择评估机构,如多数人决定、抽签等,但不管用什么方法决定评估机构,都应该体现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法律规定。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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