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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婚姻、继承纠纷共有物权有关问题类案操作指南(试行)

 eimo1961 2019-09-14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继承纠纷共有物权有关问题类案操作指南(试行)

为妥善审理婚姻、继承纠纷共有物权类案有关问题,统一靖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推进类案同判,完善立、审、执之间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坚持以不损害财物的效用,不影响生产、生活,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原则,结合审判经验和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 本指南所称的共有物权,是指两个以上法人、自然人对同一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本指南所称的共有物权主要有:

(一) 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二) 共有的山地、林地使用权

(三) 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 其他共有的物权

第二条 在审理共有物权案件时,要充分注意因分割财产产生的执行问题能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条 立案庭在审查共有物权案件起诉状时,要充分注意原告诉讼目的与诉讼请求是否一致,并解释说明不同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产生的差异和风险,引导原告提出与诉讼目的一致的诉请。

第四条 对经过释明后,原告仍不愿改变诉讼请求内容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只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法官应当先行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依法进行判决。

第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向原、被告释明共有财产的性质、物权的性质、争议焦点、解决争议的若干方法及效果,引导原、被告提出合理意见,理性参与诉讼。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向原、被告释明共有财产双方可自行对外交易,交易后可按比例分割价款;对经过释明后,原、被告双方仍不愿自行交易的,可通过评估、司法拍卖程序进行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承担。

第八条 对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的物权,法官应向原、被告释明在尚未完全取得之前对所有权不进行处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第九条 对共有物权,原、被告双方均只主张确认财产份额,不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法官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只判决确定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

第十条 对公租房、廉租房使用权,法官应向原、被告释明双方仅享有公租房、廉租房的使用权,公租房、廉租房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原、被告均主张公租房、廉租房使用权,法官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条件、经济条件、未成年子女成长因素及国家关于公租房、廉租房的规定,判决房屋归一方使用,使用的一方补偿另一方使用权对应的价款。

第十一条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商品房所有权的,对于能否分割的问题应征询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认为可以分割的,法官可依法进行分割。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认为不能分割的,法官可组织原、被告就房屋价格进行协商、竞价。协商、竞价不成的,经原、被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屋价值确定后,法官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未成年子女成长等因素,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价款。

原、被告就房屋价格进行协商、竞价不成,亦不申请评估,导致房屋价格无法确定的,法官只判决原、被告享有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方或双方申请执行的,可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予以处置,原、被告均享有购买权。

第十二条 原、被告一方主张商品房所有权,另一方主张商品房对应价款的 ,参照本操作指南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商品房所有权,主张对应价款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引导原、被告自行交易。原、被告在判决前已自行交易,法官应对价款进行分割;原、被告不愿自行交易或在判决前未能卖出,法官只判决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方或双方申请执行的,可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予以处置,拍卖所得价款按份额分配。

第十四条 对共有山地、林地、土地使用权,法官应向原、被告释明山地、林地、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不享有山地、林地、土地所有权。

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山地、林地、土地的使用权的,对于能否划界的问题应当征询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划界的,法官可对共有的山地、林地、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能划界的,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山地、林地、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协商、竞价。协商、竞价不成的,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可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价值确定后,法官应判决山地、林地、土地使用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价款。

原、被告就财产价格协商、竞价不成,亦不申请评估,导致山地、林地、土地使用权价值无法确定的,法官只判决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使用权的份额。对于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收益,原、被告可待产生收益后另行起诉;对于山地、林地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方或双方申请执行的,可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予以处置,拍卖所得价款按份额分配。

第十五条 原、被告一方主张山地、林地、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主张使用权对应价款的,参照本操作指南第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山地、林地、土地使用权,主张对应价款的,法官应向原、被告释明使用权可依法进行流转,转让后的价款按份额分配;在判决前未能流转的,对于土地使用权,法官应判决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收益,原、被告可待产生收益后另行起诉;对于山地、林地使用权,法官只判决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方或双方申请执行的,可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予以处置,拍卖所得价款按份额分配。

第十七条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所有权或原、被告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另一方主张房屋对应的价款,参照本操作指南第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原、被告双方不均主张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所有权,而主张对应的价款,法官可向原、被告释明可自行交易。当事人自行交易后,法官应对价款进行分割;当事人不愿自行交易或在判决前未能卖出,法官只判决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

第十九条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转让,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原、被告双方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其经济价值,则可按原、被告份额进行分割;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有损其经济价值的,法官应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原、被告仅一方有承包主体资格的,法官应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有承包主体资格的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本操作指南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或者国家政策有新要求的,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国家政策办理。

来源: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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