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表明,诉讼时效的存在基本无关公益,因此,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应将其视作任意性规范理解。毕竟,诉讼时效主要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益,可由当事人依具体个案自我筹划;相反,统一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一定能满足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诉求,无法符合所有类型请求权的趣味并照顾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而诉讼时效制度从其产生基础看即属对社会典型生活经验的总结,其相当于认为:对于某特定“权利”,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未曾行使后始为主张,应系属权利未成立或已完结。因为,在充满流动性风险的现代社会中,除非权利不存,否则,权利人作为理性经济人,极少会表现出对自身权利的长期冷漠。
最后,可能还需面对如此的怀疑与追问:诉讼时效如果允许为约定,是不是可能存在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滥用其强势地位强加排除或变更,以及这种约定是否须有任意的界限?对此,结合本文对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分析,借鉴《德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的相关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规范:
1.原则上,不仅时效期间可为约定,诉讼时效协议还可以涉及期间的开始、中止中断事由、诉讼时效的放弃等等。
2.出于对当事人滥用强势地位等违背意思真实情形的防范,或基于其他政策目标的考量,诉讼时效的约定仍须接受一定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使用格式合同变更时效期间或对涉及保护消费者的时效期间为变更时,合意调整空间应受限制或须接受严格的内容控制(分别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09条8之ff以及第475条)。此外,《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第1款规定:“在因故意而发生的责任的情况下,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第444条规定:“只要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或已承担对物的性质的担保,就不得援用使买受人因瑕疵而享有的权利被排除或限制的协议。”对于这些时效约定的限制,基本上与我国现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制、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以及否认恶意致害行为效力的价值精神相一致,是值得借鉴的。
3.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应有约定的上下界限,考虑到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在于使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或非义务人免于长期备证以抗御干扰,且出于对现实生活中作为私法自治基础的自由平等可能实质缺失的隐忧,仍不妨借鉴德国立法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限,只是这个上限仍不宜过短,以免反而束缚当事人的合意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