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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97: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或者说强制性

 益之道 2023-07-08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法定性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又称为强制性或强行性。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能否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约定加以变更,《民法通则》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国学理上,以前通常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变更。

在比较法上,既存在将时效规定作为强行规定的立法例,也存在允许当事人约定减轻时效,但不允许加重时效的立法例,还存在无论是约定减轻或加重均予以允许的立法例。

当事人就诉讼时效规定存在巨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已逐渐成为立法发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及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作出了规定,但未涉及能否约定中止、中断事由等。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案件援引该条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可是,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17号”删除了此条规定。

有人认为,中国民法是否有必要追随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应慎重研究。也有人认为,在我国,考虑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和当事人整体性法律意识匮乏,应采取对当事人意志从严的态度,要求不得以协议方式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并给予法官特殊情况下延长时效期间的权力适当弥补,属于符合我国国情较为合理的选择。

对此,有人认为,《民法通则》将诉讼时效定位为调整“人民与国家间的关系”,所针对的是国家强制力在何种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保护的问题。也因此而采纳胜诉权消灭说,且事关权力行使,被改制为强制性规范,合乎逻辑。

但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说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功能其实只是保护债务人,无涉公益。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立场下,以诉讼时效为强制性规范,理由牵强。且存在体系不融合:一方面将诉讼时效作为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却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且否定法官的主动适用。

因此,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人建议顺应比较法的潮流,允许时效期间的任意化而不是强行化。另有人建议将诉讼时效期间法定性的立场与期间的长短联动考虑,认为我国立法和学理上一贯持严格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定性的立场,在不改变立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设置不宜过短。

有不少学者建议将诉讼时效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内意思自治。

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诉讼时数制度的强制性不仅会挫败当事人的正当期待,还会诱使背信行为的大量发生,引发社会信任危机。我本人是持这种观点的,其实诉讼时效期间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特别是与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不符合,在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大多难以理解此制度的合理性。

但立法者并未采纳这些见解,《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的各草案均维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来的强行化的方向,并进一步明确了计算方法及中止、中断事由亦不得由当事人约定。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二是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对《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的草案说明,之所以规定时效的强行性和法定性,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

同样地,在学理上,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的根据,也多认为基于其规范目的的社会公益性质。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统一。

诉讼时效以牺牲已罹于时效之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以债务人为中心的现时及将来的交易关系提供安全保障的规范目的的达成,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上的确定性。

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利益,如果允许任意延长,将危及现在及将来的在债务人周围形成的财产秩序,有害于公益。若允许任意缩短,则不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利。

而时效利益不可预先放弃,则是因为,若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无异于允许权利人无限期地怠于主张权利,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

本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条的上述考虑,仍然维持了我国民法学理中的传统学说,并未采纳最新学说和比较法的趋势。

但在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背景下,随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是否放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强行性,有待将来作进一步考虑。

三、本条规范的含义

(一)当事人之间关于排除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或强制诉讼时效适用的约定是否有效。

依本条规定,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约定无效。但极端的情形有可能是当事人约定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或者是约定特定的请求权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前者,相当于时效利益的事先放弃,依本条第二款,当认定为无效。对于特定的请求权,如当事人就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权约定适用诉讼时效,既然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和期间的缩短都构成无效,举重以明轻,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约定为适用,当然亦归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就中止、中断的效力作出不同于本法的约定是否有效。

依本条规定,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无效。若当事人就中止、中断的效力作出不同约定,比如,中止原因消除后约定满四个月或满八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本质上亦是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与延长,亦当归于无效。但是,中止、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视为对已发生之抗辩权的放弃,当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认定为无效。

当然,从当事人意思角度而言,在时效进程中,当事人就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约定,尤其是延长的约定,并不会因其无效而不具有任何意义。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出履行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得以中断时效。两者都是以单方的准法律行为的方式变相地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而在时效进程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无论是延长还是缩短,至少都表明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展行义务,因此至少应赋予其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承认欠款及数额的行为”都认定为“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没有理由否定当事人在时效进程中就时效期间的约定不具有此种意思在内。

(三)当事人对诉讼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预先放弃,指的是权利人放弃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放弃,并不在禁止之列。同样地,此处仅指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期限。《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诉讼时效利益本为义务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享有的利益,而其对该利益的事先放弃,无异于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

法律之所以赋予诉讼时效规定强制性的效力,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本意在于保障一种秩序。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订立合同之初,义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可能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

而且,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无异于允许权利人无限制地怠于主张权利,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基于上述理由,民法理论上多认可时效利益不可预先放弃。

在实践当中,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就签订催收通知书,有可能被认定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8号”即是采纳该法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答复如下:

京开大道农行主张其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书。其与食品公司同时认可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因京开大道农行认可其未在该对应时间内向食品公司催收过欠款,应视为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同时,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因为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我们同意你院请示意见中的少数意见。

2004年11月1日

       对本条第二款的理解,应注意正确把握“预先放弃”的涵义。所谓预先放弃,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因此,一般而言,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义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而义务人对之后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实践中,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纸交给债权人,默许债权人填写催收日期,以使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订立 合同之初即承诺不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

四、其他

      (一)当事人关于履行期限的变更约定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约定变形变更诉讼时效期间的,根据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要求,是否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约定也认定无效?

        从表面形式上看,当事人通过延长或者缩短履行期间的方式确实可以起到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但实质不然。根本原因在于两者的性质不同。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换言之,履行期限是权利人权利能够通过义务人履行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合理预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是法院能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期限。

       履行期限如何变更,均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定期间的变更,只不过由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特殊规定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的性质而导致了权利人的权利受法院保护的期间实质被延长或者缩短的现象,该诉讼时效期间的实质变更是合法变更。

      (二)当事人关于应在一定期间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

       该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法院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期间,该期间并非在诉讼程序中才存在,即使未进入诉讼程序、该期间仍然存在。即使进入诉讼程序,该期间仍应计算。而前述关于应在一定期间起诉的约定实质是对起诉期间的约定,而民事诉权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因此、上述约定无效。

       (三)诉讼时效利益可否事后放弃。

       当事人不能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并非意味着诉讼时效利益不能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能事后放弃实质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因为,在义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后,由于其与权利人处于实质平等的地位,故对其权利的放弃与否、是其自主意思排除其权利的行为,不存在实质不公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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