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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余文唐 2019-09-16
 我国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式,然而,综观整部物权法,也没有关于物权保护方式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其关涉到在何种程度上保护物权,关涉到采用何种方式保护物权,这些与物权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技术密切相关,因此,颇有探讨的必要。

一、研究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问题。该问题的意义分析,属于本文立论的前提。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王泽鉴教授在谈到诉讼时效制度时,将其存在的理由归纳为四个方面:
否定说认为,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于支配权上的请求权,而仅须适用于债权上的请求权。其理由是,支配权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防止妨害、回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等项救济权,尽管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但毕竟为救济权,具有从属性,不应脱离原权而单独罹于诉讼时效。若许其单独罹于时效,则原权难免有名无实。
但是,如果我们从时效制度的意义来看,否定说的观点还是有待商榷的。诉讼时效制度,其存在的价值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就要承受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通说认为胜诉权消灭)。“物权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则原权难免有名无实”,这正是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不能单独成为否定物权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的理由。
有认为,既然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那么,通过取得时效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尤其是在他人无权占有标的物时。假设我们暂且承认这一观点,那么在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形下,规定物权请求权(尤其是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

除否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外,即使在持肯定说的学者中,也有认为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主要是,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通常适用于继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适用于消灭时效,否则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持续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
这一理由并不充分。反驳的理由同样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权利人既然能够长时间的容忍他方对自己物权行使的持续侵害,这种怠于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同样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以“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作为否定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既然,原则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这一原则对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同样适用,从知道物权行使受到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之虞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可,如果因主客观原因权利人不能即时知道的,那么从权利人应当知道时计算即可,这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三、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区别于物权保护方式中的债权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得物权保护方式因为其性质的不同,一概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有问题的。我们先对第三章中的各项请求权进行定性。
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法上的请求权,即使在因客观原因导致物权请求权行使不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然是债法上的请求权。
依笔者之见,恢复原状请求权虽然规定在物权的保护中,但是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类。理由之一,在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请求权就属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而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理由之二,如果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就会造成侵权责任全面的向无过错责任过渡。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典型的物权请求权。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应与债权请求权上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有区别。

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在时效期间上的区别

《德国民法典》第195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第2262条,“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援用此时效期间的人无需提出某种证书,他人亦不得提出该人系出于恶意而抗辩。”
从这些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其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较长,台湾地区为15年,德国和法国为30年。因此,物权请求权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对其保护的期间已足够长。这些立法在规定普通期间的同时,规定了大量的短期时效期间,主要针对债权请求权、包括侵权行为之债请求权。这样,既使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在短期内得以确定,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又可以达到充分保护物权人的目的。

五、结束语

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权利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一直遭到非议。而在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这一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应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限定为请求权,将普通时效期间延长至10年,同时,可以通过特别规定对不同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分别做出规定,与大陆法系的一般立法相适应。这样,既实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又周全了对物权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349页。
[2]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3]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1页。
[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第38页。
[5]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596页。
[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北京第1版,第5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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