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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重复起诉裁判规则8条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9-09-18

 1.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重复侵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三是本诉中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的侵权产品为(侵权构成上的)相同产品;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3.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4.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5.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6.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7.(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虽然与本案相同,起诉所涉事实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但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沈阳市政公司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系沈阳市政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按照沈阳市政公司起诉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沈阳市政公司住所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诉讼标的额为1500余万元,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告是杭州新世公司,被告为沈阳市政公司、浙江新世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因此,该案与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不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亦不相同,虽然涉及同一基础法律事实,但系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分别就给付工程款及赔偿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两诉讼各自独立存在。且在长兴法院案件中,沈阳市政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是答辩称其已经另案起诉。长兴法院也未将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纳入审理范围。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的诉讼,剥夺了沈阳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在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时,长兴法院已作出了(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该案处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所述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的现实条件亦不具备。

综上,沈阳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两地法院在原审期间应依法通过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等法定程序,使得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以避免产生冲突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

8.(2016)新民三终字16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二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前诉案件[(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与本案具有一个相同的事实,即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了自己享有专用权的3147566号注册商标,农洋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将其5090036号、5090037号注册商标上下排列合并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前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为农资公司与玉努司·阿吉,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农资公司与农洋洋公司。虽然前诉案件的玉努司·阿吉与农洋洋公司是两个主体,但是,农洋洋公司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5093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玉努司·阿吉的授权,作为5093007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农洋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授权的方式产生了诉讼担当,实际是玉努司·阿吉的任意诉讼担当人,农洋洋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是与玉努司·阿吉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故前诉与本案之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均需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者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并受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裁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农资公司在前诉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农洋洋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出给付之诉,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仍为商标权侵权法律关系,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农洋洋公司虽然是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提起的给付之诉,但是在该给付之诉中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即要先确认农资公司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农资公司不构成对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侵害裁判结果的情形。也就是说确认是否侵权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作出后,其他给付之诉的内容便失去依据。故,因与前诉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农洋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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