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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

 桂步祥律师 2019-09-20

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成立须符合四项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方的获利“ 没 有法律根据” 。前三项要件的适用相对简单,而 “没有法律根据” 略显复杂,特别是在支撑该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方当事人 承担败诉风险,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不少人认为,直接支撑 “没有法律根据 ”的是否定事实,而“否定事实无法证明” , 要求债权人证明并不可行,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肯定事实才是恰当的 。实体法从否定( 消极 )的角度规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与不当得利相似,对于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我 国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参见郑金玉:“论否定事实的诉讼证明”,载《法学》2018年第5期】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

但最高法院认为,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即:在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名称:樊迎朝与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合议庭成员:张勇健、张颖新、江显和
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迎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三八

樊迎朝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18日,远洋宾馆与樊迎朝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樊迎朝向远洋宾馆转购12套房产(包括案涉房产602房),樊迎朝愿意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单价转购,总价款为1854120元。因该房屋是洛溪地产开发建设,远洋宾馆已经向洛溪地产支付了80%的款项,尚余20%未付。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樊迎朝应一次性支付1633121.22元给远洋宾馆,其余20%购房款220998.78元由樊迎朝直接付给洛溪地产。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完毕。洛溪地产将樊迎朝所购的12套房产全部交付给樊迎朝,并按樊迎朝的要求将其中602房转到史三八名下。樊迎朝购买包括案涉房产602号在内的房产后,进行了装修,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史三八从来没有使用过案涉房产。

史三八于2013年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起诉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侵占案涉房产,要求停止侵害,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6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史三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建朝为实际侵权人,其诉请不能支持,遂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樊迎朝也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本人系案涉房产602房的真实权利人,要求判决案涉房屋602房归其所有,并将案涉房产602房过户至其名下。经该院审理认为,“樊迎朝主张由其实际购买涉诉房产及支付购房款,其才是涉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由其支付。退一步来说,即使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确由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三八曾就涉诉房产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也只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樊迎朝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并要求史三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4年9月2日判决驳回樊迎朝的诉讼请求。樊迎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樊迎朝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史三八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房产,应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史三八抗辩是其通过穆惠强向樊迎朝购买,并且向穆惠强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穆惠强与樊迎朝、史三八都是河南老乡,樊迎朝向远洋宾馆购得12套房产后,将其中602房的产权证办至史三八名下,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赠与史三八,但樊迎朝与史三八素不相识,樊迎朝没有赠与的意愿,这种可能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种是樊迎朝所说的,史三八为了户口迁入广东省,其通过穆惠强得知樊迎朝在番禺买房后请求樊迎朝将其中一套房产证办至其名下,让其办户口迁入,房屋产权仍然属于樊迎朝,应当将房产过户给樊迎朝。但此说已经被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

第三种是史三八所说的,史三八通过穆惠强向樊迎朝购买了案涉房产,并且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只是因其工作繁忙,无暇接管房产。

现在案涉房产的房产证登记在史三八名下,当排除了赠与和挂名两种可能后,只能推定史三八是通过购买取得案涉房产。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樊迎朝与远洋宾馆购买了包括案涉602号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史三八当年有购房的意愿,其通过老乡穆惠强向樊迎朝提出购房要求,后来樊迎朝要求开发商洛溪地产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在史三八名下,应当视为其同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了史三八。至于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应当凭证据进行判断。

关于史三八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史三八虽然提出案涉602房是其通过穆惠强向樊迎朝购买,并已将购房款14万元交给了案外人穆惠强,但其既未提供购房合同,也未提供付款凭证。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刘某、杨某虽出庭作证,欲证明看见史三八交现金14万元给了穆惠强,但两个证人回忆当年付款情况时陈述含糊不清,其证言不足采信。

此外,如果史三八将购房款交给了穆惠强,则穆惠强应当知道史三八是否交了购房款。但穆惠强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到庭作证时称不清楚史三八是否支付了购房款。显然,史三八称其将购房款交给穆惠强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按史三八的说法,其是向樊迎朝购买房产,那么应当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而不应当向穆惠强支付购房款。史三八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穆惠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购房款交给了樊迎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史三八辩称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樊迎朝请求史三八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樊迎朝在将房产证办至史三八名下的时候是明知的,并非是无意中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史三八名下,使史三八不当得利。因此,应当认定樊迎朝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史三八名下,是双方的一种合意。一方提出要约,一方经实际行动作出承诺,双方达成的合意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虽然樊迎朝在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将案涉房产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并过户到其名下,被该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该院同时认为:“退一步来说,即使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确由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三八曾就涉诉房产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也只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樊迎朝据此诉请史三八支付购房款并无不当,史三八应当将购房款及其利息支付给樊迎朝。

一审法院认为樊迎朝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史三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155200元及其利息支付给樊迎朝等。

史三八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

首先,樊迎朝与史三八并非亲戚,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询问双方之前是否认识时,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案涉房产挂名前樊迎朝是否认识史三八,案涉房产挂名事宜是通过李建法找到史三八,李建法当时与穆惠强是夫妻关系。而史三八称在此之前不认识樊迎朝,是通过穆惠强联系购买案涉房产。综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樊迎朝与史三八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双方通过李建法、穆惠强夫妇沟通案涉房产相关事宜。在双方并不认识也无交情的情况下,樊迎朝主张系其出钱购买案涉房产并支付5000元更名费将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至史三八名下这一行为不符合社会交往常理。

其次,樊迎朝称其是为了帮助史三八通过拥有房产取得广东户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在购买房产后曾经将户口户口迁移或申请迁移到广东过,说法已被在先生效判决否定,其关于为帮助史三八迁移户口户口而将房产登记其名下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625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樊迎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其在本案中所称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

最后,本案中樊迎朝与史三八之间主要通过穆惠强进行沟通,史三八主张其购房款亦以现金形式付给穆惠强。穆惠强虽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庭审时陈述不清楚史三八是否支付过购房款,但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穆惠强与樊迎朝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3民终5065号案件系穆惠强对樊迎朝被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查封的抵押担保财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23号案件为穆惠强与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询问樊迎朝与该案有何关联时,樊迎朝的代理人(在该案中为穆惠强的代理人)称樊迎朝曾为穆惠强在东莞的房产提供过担保。穆惠强在本案中作为史三八所称的收款方,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史三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樊迎朝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房产的购买过程及相关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查明,樊迎朝按照其与远洋宾馆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的购房款分别支付给远洋宾馆和洛溪地产,并推定案涉房产系史三八从樊迎朝处购得。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中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625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樊迎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裁判文书均针对物权确认纠纷作出,同时均载明“即使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确为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三八曾就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述三份裁判文书认为,无论樊迎朝是否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不足以改变案涉房屋登记在史三八名下的物权归属,但对于樊迎朝与史三八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予定论,而该问题在本案中应作为重点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樊迎朝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购房订金收据》《收楼通知书》等证据,认定其一并支付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12套房屋的购房款。二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而认定樊迎朝未能证明其已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同时亦未查明史三八从何处购得案涉房产,属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樊迎朝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申请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报告》,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在《房屋转让合同》下写明“情况属实,樊迎朝已付款”并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盖章。《申请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从洛溪地产处购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12套房屋后,一并转售给樊迎朝,并办理了更名转户手续。上述证据亦可印证一审查明的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樊迎朝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樊迎朝在另案一直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但未获支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及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史三八所有,在此前提下,樊迎朝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概言之,樊迎朝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史三八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

次,本案的关键是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三八能否证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三八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迎朝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转卖给史三八,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然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然史三八在原审中提供了洛溪地产开具的发票,但洛溪地产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其未收到过史三八的房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樊迎朝向洛溪地产支付。史三八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又称,其将购房款以现金分两笔交给穆惠强,并通过穆惠强委托李建法转交给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此陈述与其在先前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证人李建法所称转交钱款,既无收据,也无他人佐证,实有违常理,难以证明史三八之主张。综上,史三八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迎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迎朝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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