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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认定标准

 半刀博客 2019-09-22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与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等借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合 】:杨国香 张娜 李振华

【合 】:柳珊

当事人信息 】: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制造总厂

被上诉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件审理经过:

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下称财务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制造总厂(下称铁塔制造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6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4.425‰,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财务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下称辽宁电力)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到期后,截止到起诉日铁塔制造厂尚欠财务公司本金5600万元,贷款利息1261万元,逾期利息364万元,共计7225万元。财务公司多次向铁塔制造厂、辽宁电力催收贷款,但铁塔制造厂、辽宁电力均没按合同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铁塔制造厂给付财务公司贷款本金5600万元、利息1261万元,逾期贷款利息364万元,判令辽宁电力承担连带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铁塔制造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铁塔制造厂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沈阳市、鞍山市均在本院案件管辖范围内,因所在地处本省不同城市,案件诉讼标的额72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45号文件精神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被告铁塔制造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铁塔制造总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观点:

铁塔制造总厂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称: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在我国电力体制改革背景下产生的,双方当事人原均为电网企业,在国家电网系统期间,屡有资金往来。因2011年国家进行电网主辅分离改革,铁塔制造总厂从国家电网中整体划转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主辅分离改革的精神国家电网应当向分离企业提供资金帮助、债务豁免等方面的支持。实际划转中,国家电网也确实为了完成电网主辅分离负担了巨大的改革成本。但本案所涉及债务系铁塔制造总厂在国家电网系统期间所形成。当时双方当事人均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尤其财务公司的资金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所有,所以,上述债务应当属于电网企业内部借款,依照主辅分离改革的精神和国家电网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的划转协议,应予以豁免。但被上诉人并未豁免上述债务,而是坚持要求清偿,故形成本次诉讼。此纠纷的妥善解决与电网企业辅业单位的顺利划转密切相关,客观上也体现了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改委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的成效。同时本纠纷也受到全国范围内电网划转企业广大干部职工的密切关注,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级别管辖的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外,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重大影响的主要标准之一就是诉讼标的数额,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范围。但该通知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没有规定。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对全国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并作出司法解释,这种监督包括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问题,总结全国各地的审判经验依法进行解释。法发(2008)10号通知明确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7225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同一省份,本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决定该案作为一审案件受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产生的纠纷类型多、案情复杂。实践中各级法院均受理过一些新型的、复杂的案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有管辖权,但是,并不是指所有新类型的、复杂的案件均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案件性质、涉及的影响范围还是诉讼标的额来看,都没有达到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标准,故本案当事人认为本纠纷受到全国范围内电网划转企业密切关注,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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