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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管辖案例】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红枫律师司廷才 2017-02-18

【立案.管辖案例】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林华程与重庆泛途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号:2015)民二终字第2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16日

 

注:案例登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买卖行为本身仅仅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其他买卖合同一样,属于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实务要点

   在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创设物权时,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以外,还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示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由此而引致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物权纠纷按不动产纠纷实行专管管辖的规定。

 

附:裁判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泛途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洛矶山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7623-X。

法定代表人:陈晓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华程,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郭永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被告:团静,女,傣族,住,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文圃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192606-6。

法定代表人:郭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泛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华程、一审被告郭永平、团静、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矶山福建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华程因与郭永平、团静、洛矶山福建公司、泛途公司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郭永平、团静立即共同返还欠款本金868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1493238.9元;2、洛矶山福建公司、泛途公司连带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18343238.9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郭永平、洛矶山福建公司、泛途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商铺买卖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存在借款合同,但郭永平与团静只向林华程提供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洛矶山福建公司、泛途公司提供了空白的担保函。双方并未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并且林华程实际最终(汇出)的款项也不是1亿元。之后,泛途公司与林华程约定这些款项用于购买泛途公司名下的商铺,商铺买卖合同由林华程持有。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商铺所在地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永平、洛矶山福建公司、泛途公司主张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林华程提供的《借款合同》表明其与郭永平、团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借款协议如……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191419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已经达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因此,《借款合同》该条约定违反了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一审被告郭永平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收款人,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一审被告洛矶山福建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永平、洛矶山福建公司、泛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泛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泛途公司与林华程之间存在《商铺买卖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商铺买卖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林华程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泛途公司所称的商铺买卖与本案无关,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泛途公司的主张应被驳回;2、诉争《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3、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泛途公司的上诉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泛途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商铺买卖关系,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林华程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商品房买卖行为本身仅仅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其他买卖合同一样,属于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本案当事人就双方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无论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当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准时,协议管辖并不因此当然无效,而应理解为双方对地域管辖作出选择,相应级别管辖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林华程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一亿元,结合起诉时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泛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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